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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真空包装机"案看"外观设计的组合对比"

发布时间:2011-07-25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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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针对一种外观设计名称为“多功能真空包装机”的第200930340063.1号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适用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引入了对外观设计的组合对比,作出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第165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据了解,此案是专利复审委第一件涉及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此案主审张雪飞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案件的审查过程和最终的认定对于逐步确立新专利法框架下外观设计的审查判断体系具有启示意义,对于无效程序的相关公众而言,也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操作指引。
  真空包装机引纠纷
  涉案专利的产品所属包装领域,用于封口、真空封口和外抽真空。
  2010年8月5日,温州市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年8月23日,自然人姚珂(下称第二请求人)也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在先公开的一款“封装机”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1)、在先公开的一款“真空封装机”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2)等证据。
  2010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外观设计申诉处组成合议组针对此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结合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1的部分区别设计特征均已为现有设计2所公开,即使现有设计1的推拉键的具体功能和本专利不同,但涉案专利的气嘴推拉键的形状设计以及相应的具体功能也已为现有设计2所公开。因此,能够认定将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仅做细微变化后组合即可得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同时,涉案专利是将明显存在启示的容易结合的相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特征仅做一般性的基本排列设计,组合后并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经过认真细致的审查后,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相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专利复审委作出了如上决定。
  第一案带来的启示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201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外观设计部分最大的变化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的提高,其具体的表现就是通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入了对外观设计的组合对比。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判断中,通常只能引用一项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而根据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仅需要同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还需要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这就意味着在对外观设计可专利性的判断中,可以引用不止一项的现有设计与之进行对比。
  那么,如何确定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如何认定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现有设计特征没有明显区别呢?张雪飞表示,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并非没有条件限制,根据新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时才能被允许。
  “第一个涉及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无效审查决定的作出,在多个方面都做出了很好的尝试。”张雪飞表示,在本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合议组从产品功能和外观两个角度入手,详细调查了涉案专利产品为满足新的市场需求而在产品功能模块和外观上进行改进的过程,以及该产品领域内产品外观设计的发展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对于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和涉案专利是否与组合后的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进行了认定。此案的审查对后续案件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知识产权报 记者 薛飞 通讯员 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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