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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00年8月28日,原告家族株式会社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按摩机”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 2004年8月18日,原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出口侵犯原告发明专利之按摩椅产品。同年10月8日,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及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其生产的任何一款产品都不具备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销售了系争按摩椅。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对原告发明专利进行临时保护的起始日期后、专利授权日前实施原告专利,理应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在原告专利授权之后销售系争按摩椅,且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家族株式会社享有的“按摩机”发明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
判决后,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先是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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