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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提出基于《专利合作条约》(PCT)的国际专利申请。该PCT申请于2007年9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在该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请求书中第2页费用一栏中注明了已经缴纳审查费。在第3页的提交文件清单中也已经注明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书。该请求书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发现了虽然清单中注明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书,但所附文件中事实上缺少实质审查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人员在请求书上注明了缺少此项,但并未通知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误以为启动实质审查手续已经办妥。基于在法定提出实质审查期限内没有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发出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该公司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如果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缺少实质审查请求书,应当通知申请人,而没有通知申请人就径行作出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通知在程序上是不当的。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涉期间,为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恢复程序恢复了该专利申请。2008年8月25日,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上述理由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是错误的。
经复议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直接提交的本国申请,按2006年版《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仅要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项目是否一致。而且,发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要通知申请人,给申请人以补救的机会。但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后,现行制度没有规定核对后发现缺件的通知程序,因此造成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核对出缺少请求书,但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造成专利申请视为撤回,责任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周全之处。鉴于申请人已经通过恢复程序恢复了该专利申请,因此,应当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6目的规定,决定如下: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发出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是错误的。
要点评析:
对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后,现行制度没有规定核对后发现缺件的通知程序,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周全之处(国内普通程序有缺件后的通知程序)。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亦应当有核对缺件后的告知程序,在新修改的《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加入了相关告知程序,完善了制度。
我国在法系上属于成文法国家,但成文法亦有其固有的缺陷,如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的局限性,缺乏周延性,本案非常典型地反映出这一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版《审查指南》相对于1993年版《审查指南》虽然已经增加了很多内容,但本案反映出的制度上的“漏洞”问题表明,《审查指南》仍需要不断完善。虽然目前以配合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为目的而修订的《审查指南》已经增加了有关内容,但仍会有新的情况出现。因此,行政复议的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就是通过个案处理,不断发现和填补“漏洞”,使我们的制度不断完善,使我们的制度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报 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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