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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提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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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许可无线电一厂使用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期限自合同签订起至1996年3月专利到期止。合同还就入门费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王兴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王兴华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因涉案专利权属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梅明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此案经原审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原一审法院驳回王兴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等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原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审理撤销原再审判决,基本维持原二审判决。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原一审和原再审判决均认为,由于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专利证书记载的唯一的专利权人,虽然还代表王振中等其他人,但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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