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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判决一专利行政案 支持审查指南判断重复授权的相关原则

发布时间:2008-08-22 作者: 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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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引起广泛关注的关于专利重复授权的一专利行政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该案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目前审查指南中“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多项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的判断原则。

 

  1991年2月7日舒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30日,并于1999年2月8日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1992年2月22日舒某再次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

 

  针对后一发明专利,济宁无压锅炉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由于前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存在,使得这一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即现行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发明专利有效。

 

  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该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并不是构成重复授权的必要条件。同时,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日起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利用。

 

  舒某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细致严密的复查听证和公开开庭审理等司法程序,最终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2007)行提字第4号判决】,判决撤销北京高院的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先,被比对的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的,应当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的,不论二者的说明书内容是否相同,均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部分重叠的,也不能认为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次,禁止重复授权应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权专利存在”。另外,判决还指出,在多数情况下专利权的终止会导致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作为一种排他权的专利权,其终止仅表明权利人不能再就该技术向他人行使该专利权,并不表示在该技术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不能得出一项专利权一旦终止有关技术就进入了公有领域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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