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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2006年1月3日本案被告共同组织的“女子十二乐坊南京新年演奏会”(以下简称南京演奏会)在南京五台山体育馆演出。演奏了原告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管理曲目,包括《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等。被告在演出前后既没有向原告申请办理音乐作品使用许可手续,也没有缴纳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及原告为调查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王洛宾不是《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两首歌曲的曲作者,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和依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等。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200元等。
法官点评
正确处理本案应对涉案民歌的权利归属作出准确认定。
对于《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被告方认为,该两首歌曲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王洛宾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不同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式、理论文章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涉案《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的署名方式,1984年中国文联出版公司出版的《中国名歌222首》将其均署名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2005年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歌三百首》亦将其均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1983年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洛宾歌曲集》将其均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1997年解放军出版社出版的《王洛宾歌曲选》将《阿拉木汗》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 洛宾编词曲”,将《达坂城的姑娘》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2001年现代出版社出版的《同一首歌》将《阿拉木汗》署名为“新疆民歌王洛宾记谱”,将《达坂城的姑娘》署名为“新疆民歌王洛宾词曲”。
对于署名问题,曾参与编辑《洛宾歌曲集》的杜亚雄先生在1994年第6期《人民音乐》杂志上发表了《编选<洛宾歌曲集>的前前后后》一文,认为《阿拉木汗》这首歌曲是由王洛宾先生记谱译配的,没有经过他的加工和改编。对于《达坂城的姑娘》,他写到,“这首民歌原来的旋律,王洛宾当时已记不得了。为了搞清它的本来面貌,我特地去吐鲁番,在当地文化馆同志的帮助下,请红星人民公社宣传队的民间音乐演员表演了这首双人歌舞曲”。杜亚雄进行了记谱译配,并与王洛宾整理的内容作了比较。在谈到署名问题时,杜亚雄指出,《达坂城的姑娘》“因洛宾先生说改编的成分不大,所以在歌曲集中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而没有说明是由他改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艺术研究所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厅艺术处的委托,对署名王洛宾的部分歌曲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在1995年第6期《人民音乐》上发表《关于十首歌曲著作权的意见》一文。对于《阿拉木汗》,文章指出“这是一首早就在东疆地区广泛流传的维吾尔族民歌。最早的搜集、整理者也无从查考。王洛宾所做的修改、加工甚微,仍以署维吾尔族民歌,佚名译配为宜,……。”对于《达坂城的姑娘》,文章指出,“这是一首维吾尔族民歌,原名《达坂城》,本世纪二、三十年代就有汉语唱词版在乌鲁木齐等地流传。起始的搜集、整理、译配者已无从查考。王洛宾将词曲稍作改动后曾改名为《马车夫之歌》。对《达坂城的姑娘》这首歌曲,以署‘维吾尔族民歌,佚名译配为宜’。……。”
《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经由世代传承而流传下来,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均可以恰当的方式自由地使用,也可以对其进行改编或者整理等。王洛宾先生对《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是否享有著作权,主要要看王洛宾先生收集整理所形成的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现有的证据表明,一方面,王洛宾先生早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即已对新疆民歌(包括《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进行了收集整理。另一方面,虽然现有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式各有不同,社会各界对于如何署名以及王洛宾先生应否享有著作权等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本案相关证据,特别是杜亚雄文章中涉及上述两首民歌时至少均使用“王洛宾记谱译配”,说明王洛宾为此进行了智力劳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艺术研究所的文章亦印证最早的收集整理译配者已无从考证,此亦证明王洛宾为现存较早的收集整理或者记谱译配者。该文同时认为对上述两首民歌“王洛宾所作修改、加工甚微”和“王洛宾将词曲稍作改动”,这进一步证明不论王洛宾对上述两首民歌修改、加工成分多少,至少证明王洛宾对此是有加工或者改动的。由此可以证明王洛宾是涉案两首民歌的收集、整理者。另外,涉案两首民歌现有的流行版本主要是王洛宾先生整理的版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于整理而形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因此,王洛宾先生对其收集整理所形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当然,这并不妨碍其他人对上述民歌进行收集整理,并对所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组织南京演奏会,演出中使用原告管理的《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等作品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管理作品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作者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兵兵)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2006年1月3日本案被告共同组织的“女子十二乐坊南京新年演奏会”(以下简称南京演奏会)在南京五台山体育馆演出。演奏了原告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管理曲目,包括《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等。被告在演出前后既没有向原告申请办理音乐作品使用许可手续,也没有缴纳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及原告为调查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王洛宾不是《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两首歌曲的曲作者,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和依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等。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200元等。
法官点评
正确处理本案应对涉案民歌的权利归属作出准确认定。
对于《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被告方认为,该两首歌曲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王洛宾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不同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式、理论文章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涉案《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的署名方式,1984年中国文联出版公司出版的《中国名歌222首》将其均署名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2005年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歌三百首》亦将其均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1983年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洛宾歌曲集》将其均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1997年解放军出版社出版的《王洛宾歌曲选》将《阿拉木汗》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 洛宾编词曲”,将《达坂城的姑娘》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2001年现代出版社出版的《同一首歌》将《阿拉木汗》署名为“新疆民歌王洛宾记谱”,将《达坂城的姑娘》署名为“新疆民歌王洛宾词曲”。
对于署名问题,曾参与编辑《洛宾歌曲集》的杜亚雄先生在1994年第6期《人民音乐》杂志上发表了《编选<洛宾歌曲集>的前前后后》一文,认为《阿拉木汗》这首歌曲是由王洛宾先生记谱译配的,没有经过他的加工和改编。对于《达坂城的姑娘》,他写到,“这首民歌原来的旋律,王洛宾当时已记不得了。为了搞清它的本来面貌,我特地去吐鲁番,在当地文化馆同志的帮助下,请红星人民公社宣传队的民间音乐演员表演了这首双人歌舞曲”。杜亚雄进行了记谱译配,并与王洛宾整理的内容作了比较。在谈到署名问题时,杜亚雄指出,《达坂城的姑娘》“因洛宾先生说改编的成分不大,所以在歌曲集中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而没有说明是由他改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艺术研究所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厅艺术处的委托,对署名王洛宾的部分歌曲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在1995年第6期《人民音乐》上发表《关于十首歌曲著作权的意见》一文。对于《阿拉木汗》,文章指出“这是一首早就在东疆地区广泛流传的维吾尔族民歌。最早的搜集、整理者也无从查考。王洛宾所做的修改、加工甚微,仍以署维吾尔族民歌,佚名译配为宜,……。”对于《达坂城的姑娘》,文章指出,“这是一首维吾尔族民歌,原名《达坂城》,本世纪二、三十年代就有汉语唱词版在乌鲁木齐等地流传。起始的搜集、整理、译配者已无从查考。王洛宾将词曲稍作改动后曾改名为《马车夫之歌》。对《达坂城的姑娘》这首歌曲,以署‘维吾尔族民歌,佚名译配为宜’。……。”
《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经由世代传承而流传下来,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均可以恰当的方式自由地使用,也可以对其进行改编或者整理等。王洛宾先生对《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是否享有著作权,主要要看王洛宾先生收集整理所形成的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现有的证据表明,一方面,王洛宾先生早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即已对新疆民歌(包括《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进行了收集整理。另一方面,虽然现有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式各有不同,社会各界对于如何署名以及王洛宾先生应否享有著作权等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本案相关证据,特别是杜亚雄文章中涉及上述两首民歌时至少均使用“王洛宾记谱译配”,说明王洛宾为此进行了智力劳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艺术研究所的文章亦印证最早的收集整理译配者已无从考证,此亦证明王洛宾为现存较早的收集整理或者记谱译配者。该文同时认为对上述两首民歌“王洛宾所作修改、加工甚微”和“王洛宾将词曲稍作改动”,这进一步证明不论王洛宾对上述两首民歌修改、加工成分多少,至少证明王洛宾对此是有加工或者改动的。由此可以证明王洛宾是涉案两首民歌的收集、整理者。另外,涉案两首民歌现有的流行版本主要是王洛宾先生整理的版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于整理而形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因此,王洛宾先生对其收集整理所形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当然,这并不妨碍其他人对上述民歌进行收集整理,并对所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组织南京演奏会,演出中使用原告管理的《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等作品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管理作品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作者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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