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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 (原审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技术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万可数码科技 (合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万可公司)
[案 号]
一审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67号
二审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三终字第7号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10日,万可公司得知技术公司所属利德服装部拟对其ERP系统升级的信息后,为争取此项业务,制作并向技术公司提供了《ERP系统改版升级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 《项目建议书》),该 《项目建议书》背景说明栏中载明:技术公司利德服装部目前正使用功能较为完备的ERP系统,但由于财务和单证两部分的功能尚未实现,且该系统采用传统C/S结构,不利于公用信息在Internet上即时发布和共享,此次系统升级将改变这一结构,即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采用B/S/S结构进行改版升级,实现Internet和lntranet的安全性连接,并完善财务和单证的功能。同年4月13日,万可公司致函技术公司所属利德服装部,对整个系统的报价、项目组人员、预计完成时间以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承诺。6月18日,技术公司利德服装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可公司签订了《ERP,系统升级改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此项目开发内容、具体形式和要求以《项目建议书》为基本依据,以乙方在系统分析后提出的经甲方签字认可”系统详细设计报告"为最终依据。项目开发时间为6个月,分四个阶段,即需求分析阶段为1个月;系统分析设计阶段为2个月;系统程序设计阶段,包括数据库设计、数据的备份和转移,时间需求为2个月;系统测试及发布阶段时间需求为1个月。本项目开发经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由甲方提供:l.诚术公司利德服装部ERP,系统升级改版"启动资金为人民币2万元整,自本协议生效起1周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启动资金。2.在甲方确认乙方所编写的系统说明书后,乙方可进行具体开发工作。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4万元整。3.本系统开发完成后,经甲方确认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3万元整。4.项目的维护和尾款部分为3万元整。甲乙双方还对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内容作了约定。
同年6月29日,万可公司向技术公司所属利德服装部提供了"用户需求分析"文档,同时敦促技术公司按约支付启动资金,尽快达成需求共识并作出"需求分析技术"文档。8月9日,技术公司向万可公司支付2万元启动资金。9月1日,万可公司提供了“ERP系统设计说明书”第一份文档,同时技术公司提出增加系统模块即抑统计模块要求。10月21日,万可公司提供了修改后的"ERP系统设计说明书"第二份文档,技术公司在此文档上签署了以下意见:"万可公司基本理解我公司要求,请在理解我公司要求的基础上,开始下一步工作,但每一步骤望与我公司多交流,在财会/统计两部分要做进一步交流。"此后,万可公司向技术公司书面提出了"利德ERP软件设计说明书较原系统新增、改动情况报告"和"关于新增部分与较大改动部分开发时间及费用问题"。11月8日,技术公司向万可公司文付了2万元开发费。11月26日,万可公司提供了进一步修改后的"ERP系统设计说明书"第三份文档。第二、三份文档较原ERP系统增加了独立的统计模块内容。11月29日,技术公司向万可公司发出了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万可公司按约应于2001年7月底前完成第一阶段的义务,而11月份即将过去,但万可公司甚至无法证明已完成第一阶段的义务,即作出需求分析技术文档,而我方按约己分两次支付了4万元的开发费。鉴于万可公司严重违约,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解除合同,返还我方项目开发费4万元;赔偿每日占开发总经费0.5%的违约金;我方保留对万可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12月4日,技术公司单方签署了终止《ERP系统升级改版开发协议书》的协议。
12月24日,万可公司作出暂时取消ERP项目组的决定,并安排原项目经理等2人负责对该项目的跟踪事宜。2002年7月31日,技术公司以万可公司违约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可公司返还4万元及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
[起诉与答辩]
技术公司诉称,2001年6月,技术公司与万可公司达成了《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利德服装部ERP系统升级改版开发协议书》,约定:万可公司在2001年6月15日至12月15日完成开发任务。技术公司依约支付了4万元开发费,但在合同履行中,万可公司要求增加开发费用并延长开发时间。遭拒绝后,万可公司不再履行后面的开发任务,也不返还开发费用。为此,请求判令万可公司返还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万可公司答辩称,技术公司违反约定迟延支付启动资金、未按约足额支付开发费用,且提出额外开发需求,造成研发计划无法进行下去。技术公司明知万可公司为本项目的开发投人大量的人、财、物,却以万可公司违约为由单方面撕毁协议,造成万可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与万可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1年6月18日订立的《开发协议》,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中,万可公司先后按 《项目建议书》和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设计说明书的四份文档,但仍无法满足技术公司的要求。技术公司不断超合同约定范围提出增加新的研发内容,理应延长开发时间和增加合理开发费用。且技术公司逾期支付启动资金和仅支付2万元开发费,造成资金缺口大,研发时间延期,是导致不能进入下一阶段研发任务的主要因素。技术公司辩称延期付款是由于万可公司变更了项目组,故对万可公司开发能力产生怀疑待确认后再付款的理由,无法采纳。因此,技术公司以对方违约,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技术公司首先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万可公司随即撤销了ERP项目组,其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开发协议,但不影响万可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失。为ERP系统软件开发,万可公司进行人员组合、物资调配,并花费了大量科研时间,虽然万可公司单方面启动了源程序开发,但却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为后续研发作了积极的技术准备。万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即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与技术公司实际支付的4万元价值相当。因此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技术公司上诉称,l.ERP系统统计模块的增加是万可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为合同明确约定要完善ERP系统的统计功能。一审判决认定统计模块是技术公司超合同范围提出的额外开发需求是错误的。2.万可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出的延长开发时间和增加开发费用的要求,是违反合同的表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公司基于此而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不是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万可公司的损失与技术公司支付的4万元价值相当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可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技术开发的标准是(1)采用B/S/S结构取代C/S结构,实现Internet和Intranet的安全性连接; (2)完善财务和单证功能。双方在协议中提出完善ERP系统的财务和单证功能,但并未约定增加独立的统计模块的开发内容,该模块是技术公司超合同范围提出的额外需求。2.万可公司基于技术公司提出的额外开发需求才要求技术公司延长开发时间和增加开发费用,其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技术公司未按约支付启动资金和提出额外开发需求及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技术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万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万可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的人力成本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与万可公司签订的ERP系统升级改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完善ERP系统的财务和单证功能的约定,万可公司负有完善ERP系统原有模块中含有的统计功能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技术公司要求万可公司将ERP系统原有模块中的统计功能独立出来,建立一个新的统计模块,因完善ERP系统原有模块统计功能的工作量小于重新开发一个统计模块的工作量,因此可以认定技术公司提出了超合同约定范围的新的开发需求。万可公司据此向技术公司提出延长开发时间和增加开发费用的要求应是合理的。因统计模块不是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且双方对此内容没有达成协议,故双方应继续履行ERP系统升级改版开发协议。在协议履行中,技术公司依约支付了2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万可公司也先后向技术公司提供了用户需求分析文档和系统设计说明书的三份文档,应该认定双方基本履行了涉案协议第一、二阶段的工作。根据技术公司在万可公司提交的ERP系统设计说明书的文档上签署的"开始下一步工作"等意见和技术公司向万可公司支付了2万元开发费用的事实,可以推定技术公司同意万可公司就双方在系统分析阶段中所达成的共识部分迸行系统程序设计阶段的工作。事实上,万可公司对双方在系统分析阶段达成共识部分的内容己启动了源程序开发,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理应获得合理报酬。技术公司支付的2万元开发费,应视为对万可公司启动源程序开发所付出劳动的补偿。对技术公司以万可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因万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技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显己构成违约,并导致了本案协议终止履行。因此,万可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取得技术公司支付的2万元项目启动资金和2万元开发费并无不妥。技术公司以万可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万可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就其损失部分并未提起反诉,故其损失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以万可公司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与技术公司支付的4万元价值相当的理由驳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欠准确,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典型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区别于其他技术合同的重要特征在于其标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根据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不同特点,技术开发合同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是因ERP系统升级改版所引发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在审理申,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统计模块是否为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开发内容
对该问题的界定涉及到万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本案中技术公司认为统计模块的增加是万可公司履行开发协议的必然结果,而万可公司认为双方在开发协议中并未约定统计模块的开发内容,统计模块是技术公司超合同范围提出的新的开发需求。对双方的各执一词,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ERP系统改版升级开发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作为判断标准。技术公司与万可公司在《开发协议》中约定技术开发的标的是:1.采用B/S/S结构取伏C/S结构,实现Internet和Intranet的安全性连接;2.完善ERP系统的财务和单证功能。庭审查明ERP系统总共有八个模块,每个模块中均含有统计功能,但统计功能并不完善。依据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开发标准,完善ERP系统原有八个模块中含有的统计功能是万可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中,技术公司明确要求万可公司将ERP系统原有模块中的统计功能独立出来,建立一个全新的统计模块。应该讲完善ERP系统的统计功能与在ERP系统中重新开发一个统计模块是有本质区别的,一个是完善已有的功能,一个是开发新的统计模块,两者的工作量是无法比拟的,且重新开发一个统计模块的工作量远大于完善系统原有模块的统计功能的工作量。因此可以认定技术公司提出了超合同约定范围的新的开发需求,统计模块并不是双方开发协议所约定的开发内容。
二、双方在履行开发协议中究竟谁违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统计模块并不是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开发内容,而是技术公司超合同范围提出的新增需求。万可公司针对技术公司提出的新增开发需求,向技术公司提出延长原协议约定的开发时间和增加开发费用的要求,这是否构成违约呢?笔者认为,万可公司提出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为统计模块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开发内容,双方对合同外的开发内容可以进行协商,万可公司提出的要求是新的要约,鉴于技术公司对万可公司的要约并末承诺,因此双方对统计模块的开发并未达成新的协议,统计模块的开发并不属于万可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有效的技术开发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双方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在协议的履行中,万可公司先后向技术公司提供了用户需求分析文档和系统设计说明书的三份文档,并根据技术公司在其提交的ERP系统设计说明书的文档上签署的"开始下一步工作“意见,对双方在系统分析阶段中所达成的共识部分进行系统程序设计阶段工作。应该讲万可公司履约的态度是积极的,其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技术公司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呢?《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依照本案双方协议的约定,技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开发费用,从本案合同履行看,技术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但在时间上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依协议约定的开发进度,在技术公司确认了万可公司提供的"ERP系统设计说明书"后,技术公司应支付4万元开发费用,万可公司进行源程序开发。但技术公司在确认系统说明书后仅支付了2万元开发费用,在支付开发费用的数额上,技术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正当万可公司在进行系统程序设计阶段工作之时,技术公司却以万可公司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从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来看,技术公司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双方开发协议的违反,且该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了《开发协议》的终止。综上,技术公司在履约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三、万可公司依据协议取得的4万元开发费用应否返还
导致本案开发协议终止的过错在于技术公司,技术公司在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万可公司被迫撤销ERP项目组,合同因此而被终止。合同终止后,技术公司能否依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万可公司在履约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技术公司基于万可公司违约的理由要求返还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那么,合同终止后,技术公司能否依据 《合同法》的上述相关规定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呢?从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看,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功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恢复原状,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以前的状态。但合同的解除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不同的。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撤销后,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解除是基于有效合同而发生的,不能都溯及既往,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因为现实生活中合同的类型情况多种多样,如果一律地在解除后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以前状态,是根本做不到的。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这些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恢复原状,进行原物返还,故不能溯及既往,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由于开发活动是一种智力劳动,而智力劳动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动来返还。故无法适用恢复原状、互相返还的法则对己履行部分进行处理,当事人只能要求采取其他措施给予补偿。本案中,从双方开发协议内容看,每一笔资金均是针对开发的不同阶段、进度而支付的。协议生效后,支付2万元启动资金;确认系统说明书后,技术公司支付4万元开发费用。从协议的履行看,万可公司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阶段的义务,即完成ERP系统的需求分析和系统分析设计工作,第三阶段系统程序设计阶段工作也正在进行。其已付出了相应的人力资源,因人力资源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故合同终止后,对该己履行的部分应使其继续有效,不适用恢复原状。技术公司支付的2万元启动资金和2万元开发费用应视为对万可公司所付出劳动的折价补偿。这样处理也符合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即“技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研究开发人、让与人、受托人己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其按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费、技术使用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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