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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梦玲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对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案件的审查。当社会公众认为布图设计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时,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反映其意见,并可提交相应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不受提出撤销意见的人所提理由和证据的限制,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亦有权决定采取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方式。
【案情】
本案涉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系名称为“(MW7001)SM9935B”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简称本布图设计),由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微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申请号为08500671.8,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7月7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8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了专有权登记公告。
2009年8月3日,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天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撤销本布图设计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后,决定启动对本布图设计的撤销程序,并于2009年8月6日向天微公司和明微公司发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入撤销程序通知书。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天微公司和明微公司均提交了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25日、2011年2月23日通知天微公司及明微公司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1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布图设计相对于TM9936不具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简称《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独创性,据此撤销本布图设计专有权。
原告明微公司不服,提出起诉。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向其提交的撤销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明微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实体问题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08号布图设计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能用于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108号布图设计图样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天微公司就实体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未就程序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系我国颁布《布图设计条例》后,法院判决的第一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案件。虽然条例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做出决定撤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但对于如何启动撤销程序,可否依请求人的请求启动该程序,请求人的法律地位及审理的范围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案从撤销程序的发现途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保障专有权人的听证权利和正当程序原则四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填补了法律空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程序的提起和审查均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接受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利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布图设计登记不符合规定。《布图设计条例》虽未规定社会公众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已登记的布图设计,但当社会公众认为布图设计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时,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反映其意见并提交相应证据,这正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布图设计登记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途径之一。
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决定事实调查的方式。
布图设计是否撤销系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亦有权决定采取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方式。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证据并通知天微公司参加口头审理,均应视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事实调查的方式,并无不当之处。
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提出意见的社会公众陈述意见和参加口头审理,有利于保障专有权人的听证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社会公众意见,并以此作为主要理由和证据作出撤销布图设计的决定前,允许社会公众陈述意见和参加口头审理,有利于布图设计专有权人更为充分地了解社会公众意见的内容,保障其听证权利。
最后,依据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撤销布图设计的决定前,应当给予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启动对本布图设计的撤销程序后,向明微公司发出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入撤销程序通知书,并通过向其转交天微公司的撤销意见和证据以及通过举行口头审理的方式告知了明微公司撤销本布图设计所依据的理由、证据,明微公司也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参与口头审理的方式陈述了其意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证据并通知天微公司参加口头审理亦未损害明微公司的合法权利。
【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对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案件的审查。当社会公众认为布图设计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时,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反映其意见,并可提交相应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不受提出撤销意见的人所提理由和证据的限制,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亦有权决定采取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方式。
【案情】
本案涉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系名称为“(MW7001)SM9935B”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简称本布图设计),由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微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申请号为08500671.8,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7月7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8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了专有权登记公告。
2009年8月3日,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天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撤销本布图设计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后,决定启动对本布图设计的撤销程序,并于2009年8月6日向天微公司和明微公司发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入撤销程序通知书。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天微公司和明微公司均提交了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25日、2011年2月23日通知天微公司及明微公司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1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布图设计相对于TM9936不具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简称《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独创性,据此撤销本布图设计专有权。
原告明微公司不服,提出起诉。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向其提交的撤销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明微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实体问题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08号布图设计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能用于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108号布图设计图样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天微公司就实体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未就程序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系我国颁布《布图设计条例》后,法院判决的第一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案件。虽然条例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做出决定撤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但对于如何启动撤销程序,可否依请求人的请求启动该程序,请求人的法律地位及审理的范围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案从撤销程序的发现途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保障专有权人的听证权利和正当程序原则四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填补了法律空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程序的提起和审查均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接受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利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布图设计登记不符合规定。《布图设计条例》虽未规定社会公众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已登记的布图设计,但当社会公众认为布图设计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时,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反映其意见并提交相应证据,这正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布图设计登记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途径之一。
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决定事实调查的方式。
布图设计是否撤销系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亦有权决定采取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方式。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证据并通知天微公司参加口头审理,均应视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事实调查的方式,并无不当之处。
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提出意见的社会公众陈述意见和参加口头审理,有利于保障专有权人的听证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社会公众意见,并以此作为主要理由和证据作出撤销布图设计的决定前,允许社会公众陈述意见和参加口头审理,有利于布图设计专有权人更为充分地了解社会公众意见的内容,保障其听证权利。
最后,依据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撤销布图设计的决定前,应当给予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启动对本布图设计的撤销程序后,向明微公司发出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入撤销程序通知书,并通过向其转交天微公司的撤销意见和证据以及通过举行口头审理的方式告知了明微公司撤销本布图设计所依据的理由、证据,明微公司也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参与口头审理的方式陈述了其意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证据并通知天微公司参加口头审理亦未损害明微公司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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