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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现代社会,提高农业产量和质量的迫切要求,促使植物新品种不断出现,而培育新的植物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有资料统计,一个农作物新品种的培育一般需要3-5年,每年需花费3-5万元;一个林木新品种最快需要15-20年,最少需要花费15-20万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在培育新品种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由于育种者自己无法防止他人无偿繁育自己培育的新品种,也不能制止那些不经育种者同意就以商业规模出售其品种的活动,致使其付出的辛勤劳动有得不到应有报酬之虞。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率先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1961年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起点、保护时间、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0V)。截止到1999年12月,该联盟己有4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UP0V1978年文本,成为该联盟第39个成员国。
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的基本状况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交纳一定的费用,籍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育种者的这项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相比较,其权利内容不同:但是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从目前国际上立法状况看,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和植物专门法。虽然对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各国均给予专利保护,但是对于植物品种本身,多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采用植物专门法的形式给予保护,例如中国、德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少数国家以专利法来保护,例如日本、法国、丹麦;极少数国家采用专利法和专门法共同进行保护,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颁布《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授予专利权。该法后来纳入美国专利法第161条至164条。第161条将植物专利规定为:无论谁发明或者发现无性繁殖任何独特的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育的变种、异种、胚种和新发现的秧苗,而非试管培植的植物或者在未培育状况下的发现,均可依据本法之条件要求取得专利。1970年,美国颁布《植物品种法》,对有性繁殖产生的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这种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由此可见,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并行采用植物专利、普通专利、品种保护证书三种方式的“多轨制”的全面保护。
1957年2月2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联合国粮农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参加同年5月7日至11日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在此基础上,拟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并于1961年在巴黎讨论通过了该公约。1968年8月10日该公约正式生效。以后该公约又经过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改。
UPOV公约旨在确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并由公约缔约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从而形成当代国际植物知识产权体系的基础,为国际间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交流以及新产品贸易提供了法律框架。根据UPOV要求,个成员国给予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可以采用公约规定的专门方式,也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
根据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包括:1、以商业目的而繁殖、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品种;2、在观赏植物或者插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保护范围扩大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部分植株;3、为开发其他品种而将受保护品种商业性地反复使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育种者的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口。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UPOV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或者为了推广新品种,可以不经过育种者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1991年文本对育种者权利的限制则更为具体,规定育种者的权利不适用于:1、私人的非商业活动;2、试验性活动;3、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但培育派生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品种的除外。
此外,UPOV公约还仿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品种权独立等原则。
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幅员辽阔,气候类型多样,植物品种资源非常丰富。经过育种工作者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已经培育出大量的优良品种。为扩大我国丰富的植物品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优势,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技术水平,有必要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建立并完善符合国际条约规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为促进我国农业、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此外,作为UP0V成员国,我国也应当承担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将植物新品种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结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为承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成员国义务作好积极准备,我国于1997年4月3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护条例》,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筒《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发布)和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也已经实施,使得这一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我国依照1978年文本加入UPOV公约。该文本规定,自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5个属或者种给予保护,3年内保护不少于24个属或者种。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已将水稻、玉米、菊属等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不属于该保护范围的植物新品种不能申请品种权。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高、范围更宽,参加该联盟的条件也更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共8章46条,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按照《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应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所谓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其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它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由此可见,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 商业销售。所谓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所谓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所谓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保护条例》确认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日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保护条例》第六条)。《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保护条例》第9九条)。按照《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保护条例》授权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保护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三条)。《保护条例》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批机关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就有关合理的使用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此外,《保护条例》规定了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等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前瞻
根据《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授权。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在1999年4月23日第一个申请日就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递交了36件申请。截至到2000年12月31日,国务院农业、林业作为植物新品种申请和受理的审批机关,已经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392件,并对68个品种权申请予以授权。在一些地方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纠纷也已经发生。不少农业、林业科研机构和品种权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
依法对植物新品品种进行司法保护,突出地摆在人民法院面前。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对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确保统一执法尺度起到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参照《保护条例》和两个实施细则所列举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以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对不符合《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书面请求予以更名。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案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七)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案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上述案件从性质上划分,还可以分为植物新品种行政案件和植物新品种民事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并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类型,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
从目前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批准的申请数字看,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案件数量不会很多。虽然如此,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技术难度却很大、专业性强,对审判人员业务素素质的要求也比较高,在是否授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上,要求审判人员不仅熟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且要掌握较高的专业化知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直属部门(含复审委员会)的案件,均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人民法院审判力量配置、发案数量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将涉及植物新品种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根据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的原则,确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其中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于国家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因此,规定由该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案件侵权行为地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即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植物新品种的审批和授权要经过国家主管机关对申请对象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审查,一经授权,其权利状态的稳定性较高。因此,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控侵权人利用程序规定拖延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问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在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问题上,根据《保护条例》确定的审批授权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对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审批机关在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品种权人如果对该强制许可决定或者确定的使用费数额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该品种权人仅起诉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另外,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不服的复审程序,因此,如果申请人对审批机关驳回申请权的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又一个新的领域,同时也是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准备。人民法院作为执法机关,正积极应对新的机遇和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下发了《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高、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有关审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积极开展该领域的内外义务交流和培训,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保证高质量地完成审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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