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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0-07-0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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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要旨】
        本案的审理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和司法裁量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首先,认定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需满足下列条件:该服务本身需为知名服务;该名称具有特有性;该企业对此名称的使用具有原创性,即在先使用;该名称通过其经营活动中的使用产生了显著的区别性。其次,对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需要从该广告宣传的整体上加以分析,并对其主体部分进行比较,而不能从其中所使用的个别词语来判断。再次,企业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但他人在善意的前提下并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使用,没有造成消费者对不同企业名称的混淆和误认,此谓企业名称权的合理使用。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注册登记成立,其后又开设了打浦、静安、八佰伴三家分店。自1999年9月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准许原告及其静安、打浦分店以“避风塘”、原告及其分店的企业名称、形象及服务时间等为内容制作店堂牌匾广告和户外广告。同时,原告及其分店所使用的菜单、食品包装盒等上均印有“避风塘”及其汉语拼音的字样。
        被告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2年8月13日批准其可以以其企业名称、企业服务内容及“避风塘料理”、“唐人街”字样发布店堂牌匾广告。被告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在其一楼和二楼的玻璃窗上分别印有“避风塘畅饮”和“避风塘料理”等广告语,在其菜单上方标有“唐人街避风塘料理”。被告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原名为“上海徐汇渔家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月2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被告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门面招牌及户外广告印有“东涌码头避风塘”、“避风塘料理”等字样,在其菜单底部印有“走进渔家铜锣湾享受原味避风塘”的广告语。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被告分别提起诉讼,诉称其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广告宣传使得“避风塘”成为上海地区餐饮服务行业中较为知名的服务名称。而两被告从事的也是餐饮服务行业,并在其招牌匾、店堂餐桌以及广告招牌上擅自使用了“避风塘”字样,造成了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企业名称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擅自使用“避风塘”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合议庭经公开审理后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且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征,而法律对其往往采取单独规制的方法,从而很可能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势。本案的审理,体现出法官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边界加以划定,从而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进行合理解决。具体言之,其中涉及对企业名称权的合理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以及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等重要问题。
        一、“避风塘”作为相关消费者已普遍认可的一种菜肴的制作方法和其所代表的餐饮服务特色,其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知名服务之特有名称,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对“避风塘”一词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知名服务之特有名称的仿冒,因而该行为并不能成为主张其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根据。认定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除了该服务本身要成为知名服务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1、该服务的名称具有特有性,其不能是直接表示该服务的功能、用途、质量,或者并不属于该类服务的通用名称,当然此处所称“通用名称”一般是指该服务分类中的类别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名称。就本案而言,“避风塘”作为对一种特定菜肴制作方式和餐饮服务特色的指称,一般可理解为此种餐饮服务的类别性通用名称,并不是原告独家享有的特有名称,因而其在构成知名服务之特有名称的“特有性”上并不符合要求。2、该服务的名称具有原创性或者创先使用性,或者是对通用名称的使用而赋予其新的特定涵义。从本案来看,“避风塘”作为餐饮服务的名称,其并非由原告首先在餐饮业中使用而形成。即使从知名服务的地域限定性来分析,也并非只是因原告在上海范围内的餐饮经营活动而使得消费者认可“避风塘”作为一种特定菜肴制作方式和餐饮服务特色的名称,并不能够证明其是“避风塘”这一餐饮名称的在先使用人。3、该服务的名称具有显著的区别性,即该服务提供商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对该服务特有名称的使用,该名称本身产生了显著的区别性,在同行业内和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从而相关消费者自然地将该名称和特定经营者以及知名服务联系起来。在本案中,“避风塘”一词作为已经被餐饮经营者所广泛使用并为消费者认可的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服务方式的名称,其并不能成为原告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
        二、由于“避风塘”作为一种广为流传的菜肴制作方式和餐饮服务特色的名称,并不代表原告所独创的菜肴制作方式和餐饮服务特色,且其中并不包含有关质量认证的严格的指标体系,而被告使用“避风塘”一词进行广告宣传乃是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其菜肴的特色风味,并不是对其服务及其菜肴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从本案来看,被告对“避风塘”一词的使用也不构成对服务的提供商(商品生产者)的虚假宣传。对于广告宣传是否可能导致他人对服务提供商的误解,其判断标准不能从广告宣传内容的个别词语来看,而应对相关广告宣传作整体观察,并对其中主要部分作一比较。尽管“避风塘”一词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两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中确实使用了“避风塘”一词,但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均是突出其自身企业字号,其对“避风塘”一词的使用是在通用涵义上用来说明其自身餐饮服务特色,并不构成消费者对该服务提供商的误解。
        三、法律对企业名称权既从民商法角度对其施加人格权的保护,又从竞争法的角度对其确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此种保护包括了对该企业名称权的积极性的使用,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不过,为了维护公共领域内正常市场秩序的确立,对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又需加以某种限制,以允许他人作合理使用,尤其是他人在该企业名称(包括其中核心部分的字号)的通用名称范畴以及其原有涵义内使用时更是如此。本案涉及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中对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避风塘”的商业性使用,问题在于此种商业性使用是否可归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关键要看此处是否具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1、被告对原告之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使用是善意的,此处所称“善意”乃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而言之,尽管被告作为上海餐饮服务企业知晓或者应当知晓“避风塘”作为企业字号在上海餐饮业已被采用,但是被告同时知晓“避风塘”作为通用名称的原有涵义,并且是在此通用名称的原有涵义上使用之。就本案所涉对他人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的描述性使用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描述的自由,但此种描述仅仅是为了说明包括其有关菜肴具体制作方式在内的餐饮服务特点,从而使得消费者了解其服务的特性,其意并不是在商业标识的范畴内标示其服务的(企业)来源。而且,被告在使用“避风塘”一词来宣传其餐饮服务特色时,也以该词的通用名称和原有涵义为基础的,即“避风塘”原指出入香港的帆船、舢板等避风的港湾,后通过此处餐饮经营活动的不断发展而成为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2、被告对他人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的适用限于合理范围内,一方面,被告对该名称术语的使用,其主观上并不是作为企业名称或其核心部分的字号来使用的,只是在包括诸如广告牌、店招、橱窗、菜单等上面以广告宣传的形式使用“避风塘”。另一方面,被告在其店招等广告宣传中将其自身企业字号置于醒目位置,而对“避风塘”放置的显著性并没有超过其自身的企业字号。而且,被告在将“避风塘”一词用来说明其餐饮服务特色时,同时还伴有其他文字说明。因此,其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企业名称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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