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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视剧创作行业相关案件的统计分析

发布时间:2017-07-10 来源:朝阳知产 作者:谭雅文
标签: 谭雅文 影视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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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雅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随着我国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影视剧创作日趋繁荣热闹,但不可忽视的是其中的问题也随之增加。主要反映在前期的影视剧作品创作过程和后期的作品版权侵权问题。后者多体现为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播放服务等侵权行为,在涉诉纠纷中表现为大量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前者则多体现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等案件。本文在近10年北京各级法院关于影视创作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中,随机抽取了44件判决结案案件进行如下统计分析。

一、统计样本数据特点

所统计的案件涉及影视行业的不同环节,主要包括聘用导演,剧本创作、改编与统筹,视频制作三部分内容。其中,与剧本相关的行业操作最容易形成涉诉纠纷,相关判决案件高达统计总量的54%;视频制作以44%位居第二。


统计样本中,涉诉纠纷产生有多种原因,但大都是由于合同的约定不明造成。包括对署名、著作权归属、稿酬支付方式、作品有权接收主体、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等。但集中来看,涉诉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双方对于作品验收标准、作品交付时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变更合同的认识不同而产生纠纷,尤以作品验收标准为重,绝大多数案件中,双方均对于被委托方提交的作品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了激烈争议。


鉴于作品标准的认定、是否存在口头协议极大程度依赖于当事人主观判断,当事人容易就此形成截然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案件争议突出,矛盾激化。因此相关案件的反诉率极高。统计发现,44起判决案件中,共有12件提起反诉,占全部案件的27%。


二、对影视行业涉诉纠纷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及建议

从本文统计数据来看,相关案件的纠纷产生原因主要在于合同约定不明,及未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不明主要包括对作品标准约定不明、对作品交付期限约定不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协议变更合同的口头约定不明这三种情况。

(一)作品标准约定不明

纳入统计的17件因作品标准约定不明产生的涉诉纠纷中,对于作品标准的约定多体现为约定“经委托人认可”,但所谓认可系属主观标准。相关案件中,委托创作的标的均为剧本、影片等作品,其特殊性在于不同的人对于同样的作品具有不同的心理标准和理解程度。因此,采用“经委托人认可”这类主观标准就具有不确定性以及合同相对方任意解释的风险,容易导致纠纷产生。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法院在认定作品是否符合标准时,有的会进行限缩解释,将主观标准转换为客观标准,按照符合合同目的来解释,如通过结合委托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判断涉案剧本是否符合电视剧拍摄的标准,以此确定是否达到委托方“认可”的主观标准;有的通过对委托方履行提出修改意见的权利义务情况,来判断作品是否达到委托方认可程度,如委托方不能证明其收到合同标的作品后,提出过修改意见或对作品质量的异议,可以据此认定涉案作品得到了委托方的“认可”。 

因此,为规避风险、防止纠纷发生,或在纠纷发生后,能够有效的保障自身权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明晰合同相关条款。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标准 

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提前确定作品标准的,应当尽量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确定作品标准。 

其一,明确受托人需要提交的物料形式、范围。 

反映在具体案件类型中,剧本相关的案件需要就提交的作品形式(大纲、分集大纲、初稿、修改稿、最终稿)、基本要求(排版、字数)等能够提前确定的内容予以明确;视频制作类案件需要就提交的内容(素材、成片、流程文件等)、作品体现形式(水印版、无水印版)、作品载体(光盘、邮件附件)、作品基本要求(清晰度、文件格式、时长、大小)等予以明确; 

其二,明确作品质量的判断方式 

鉴于此类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往往无法通过精确词句描述作品质量标准。结合相关判例来看,实践中可以采用“参照适用”的方式来确定作品标准。例如视频制作类委托合同,对于影片风格、特点以及影片所彰显的气质等主观色彩较强的因素,通过提供样片的形式予以确定;对于剧集内容、拍摄手法等因素,通过提供详细脚本的形式予以确定。通过这种约定方式,使法院能够利用这种参照对象,直观的进行比对,直接判断作品是否符合合同标准。 

2.对于无法明确约定作品标准的,明确约定验收方法、程序 

对于无法在“经委托人认可”等条款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作品标准的,应当明确约定验收方法、程序。在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委托方的验收行为来推定作品是否符合合同标准。例如约定“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提交的作品后X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作品质量”类似条款。 

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判断合同标的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极为主观,在验收阶段也容易发生双方对作品质量认识偏差,各执一词的情况。结合本文所统计案例情况,当验收阶段双方产生分歧时,矛盾往往集中两方面: 

其一,当验收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解除合同时,某些作品的已经验收合格部分(例如电视剧剧集分集大纲、分集剧本),著作权归属、稿酬支付如何确定; 

其二,当验收不合格需要修改作品时,修改意见是否超出合同范围、修改部分是否另行付费。 

因此,在合同订立时也应当将相关潜在矛盾纳入考量范围,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二)因作品交付期限引起纠纷

在统计样本中,作品交付期限作为必备条款,在每一个合同中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仍然有高达31.8%的案件是因为作品交付期限而产生的争议,值得引起行业从业者的高度注意。 

在因作品交付期限引起纠纷的案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因作品创作难度超出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合同履行中受托方要求推迟交付日期;2.因委托方提出修改意见,受托方要求推迟交付日期。 

鉴于相关作品的特殊性,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完全预期可能出现的问题,此类合同往往都会在实际履行中进行变更,变更内容多体现在作品的交付期限。但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条款的变更多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因此一旦双方产生纠纷,法院很难对口头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对于解决此类纠纷,除了规范订立合同,还应当在合同履行中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作品;交付作品至有权接收者,以防因交付失败出现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确有变更交付期限必要的,应当及时协商订立补充协议; 

2.合同履行中留存书面记录。在统计的样本中,当事人采用当面提交纸质介、光盘等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进行交付的,在纠纷发生时,往往难以证明作品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对于作品交付,应当留存书面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短信记录、载明所交付作品的情况(初稿或修改稿、页数、格式、清晰度等)的收条等; 

由于作品创作或修改的要求,导致需要变更作品交付期限的,当事人对于双方确认的新的交付日期,应当留存书面记录,比如对交付日期予以确认的短信、微信记录、电子邮件、沟通函件等。尽量将口头协议书面化,为纠纷发生后确定协议内容留存证据。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协议变更合同的口头约定不明。

在影视剧创作过程中往往存在因对作品反复修改、新增创作内容而推迟交付期限,以及由此产生的增加创作报酬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是影视剧创作规律所决定的,实践中极为普遍。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对原协议的相应内容作出补充或变更,最好是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仅仅进行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查明双方之间是否确实就协议进行了补充或变更,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进行推定,这对于主张合同关系已变更的一方显然是不利的。 

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尽量以书面协议确认已经达成的合同变更、补充内容。如果情况紧急来不及签订书面协议,也要就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留存必要的证据,比如进行通话录音、使用短信或微信进行最终确认等,以便日后诉讼中进行举证。

(四)对阶段性报酬与已完成工作量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的约定不明。

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往往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支付报酬方式,比如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交付故事梗概后、交付分集梗概后、交付一定集数的剧本后、对剧本进行修改后、开机前后等时间节点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议定比例的款项。此类付酬方式的约定,是否表明每个阶段所支付的款项即是每个阶段工作量所对应的劳动报酬,合同中往往并未予以明确,对于每个阶段的成果的价值是多少往往也无相应的约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方已经就创作的成果进行了使用,从而存在在合同解除后无法要求违约方返还全部报酬,需要就已经使用的成果进行估价。 

在双方就每个阶段工作成果的价值无相应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如何对已经创作完成且对方已经使用无法返还的成果进行估价往往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题。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已完成成果的独创性程度、占全部工作量的比例,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一个数额。但该数额不一定完全客观,当事人也不一定对此都满意。 

因此,如果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能够确定每个阶段工作成果的价值,最好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或者明确每个阶段付款金额是否与该阶段工作成果相匹配,以便发生纠纷时,法院能够据此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不约定投资、收益的监管方法或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投资、收益进行监管

在有些合作拍摄影视剧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于影片发行后所获收益,需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双方所投入的成本后方可进行利益分配。但是在合同中却未约定对双方的投资、收益如何监管,或者尽管约定监管方法,却不依约履行,导致双方对各自投资、收益数额存在严重分歧。为确定当事人实际投资数额,诉讼环节大多会涉及对涉合同账目的查验。实践中许多账目极不规范,支出凭证中存在大量的白条、收据、假发票等,甚至有些支出资金无任何凭证,导致无法核算出确凿的投资金额。 

有的合同约定由一方负责发行,并收取发行收益,然后按照比例与对方分成;有的合同约定双方均可以发行,将双方发行的收益总额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但由于合同中未明确对发行收入进行监管的有效举措,双方履约过程中各行其是,无法查清真实数额,法院也仅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息诉效果。 

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要约定一个共管账户,将投资和收益均汇入共管账户,双方共同监管该账户。合同中应约定每笔投资款的支出要双方指定人员签字方可,未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并使用双方印鉴,该共管账户中的资金无法支取。或者约定采取其他有效的监管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监管方法履行,确保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六)不严格依约交付作品或支付价款等,对方起诉违约,甚至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相当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缺乏契约精神,违背诚信,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依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制作影视作品、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等等,只想从对方处获取一些额外利益,对方起诉违约后又百般狡辩,丧失最起码的诚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故意违约行为比比皆是。培育契约精神、建设诚信体系,仍然是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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