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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要旨】
本案中的合同文本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合同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优化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不宜认定合同文本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
2011年6月,万唯公司就《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A-00245,《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B、C三个版本,其中A版作品分为一、总则;二、合同主体;三、担保、保险与风险;四、工期;五、质量与安全;六、造价;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八、其他。共八章97条。涉案作品完成及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
2011年6月8日,交投公司在广州建设交易中心网站(http://www.gzzb.gd.cn/)上的“招标公告”页面发布《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低层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该公告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分为一、总则;二、合同主体;三、担保、保险与风险;四、工期;五、质量与安全;六、造价;七、合同争议、解决与终止;八、其他。共八章96条。将上述《专用条款》与万唯公司《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相比对,两者章节结构及条款内容基本相同,该《专用条款》的字数为46078字,交投公司自己编写内容为3264字,抄袭万唯公司《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内容为42814字,抄袭内容达92.9%。
2011年2月23日,交投公司与海外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交投公司委托海外公司为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公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0日,招标代理费共计39360元,并约定“受托人为本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知识产权应属受托人专有。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侵权指控,受托人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随后,海外公司为交投公司提供招标合同文本,其中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内容与被控侵权的《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低层住宅工程招标文件》中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交投公司称被控侵权的《专用条款》来源于上述海外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的《专用条款》,但交投公司当时并没有要求海外公司提供相关的版权证明资料,只是要求其承诺保证权利的合法来源,而且交投公司认为该类作品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属于共用领域的范围,因此也没有要求海外公司提供版权证明。
【判决】
南沙区法院认为,《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万唯公司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交投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来源于海外公司,与万唯公司涉案作品内容高度近似,且海外公司主张该作品完成发表的日期迟于万唯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完成及公开发表日期。海外公司在其主张的作品完成日期之前有机会接触到万唯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根据“接触+复制”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海外公司提供给交投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已构成对万唯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作出以下判决:一、交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发布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的《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低层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内容;二、交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唯公司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驳回万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是否能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万唯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该登记证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万唯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进行确认。
从万唯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合同文件之使用情况来看,该文件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具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后进行使用的功能,该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入选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其呈现出来的问题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当中的新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认识也不同,因而具有研究价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合同文本是以文字形式表达,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且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故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万唯公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招标咨询业务的单位,一直致力于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编撰工作,《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是该公司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的《通用条款》以及《20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基础上,将部分散见于其他合同条款中的内容,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重新进行选择、编辑、修改以及完善后形成的新的作品,整体上体现了万唯公司独立的创作思路、结构编排以及条款内容的修改完善等,有别于其它在先作品而独立存在,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万唯公司在创作中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使得本案合同文本与已有文本相比具有差距,能够体现作者个人的判断、选择,正是因为在专业上有付出,所以得到了业内人士的认可,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其他单位也照搬使用,可以参照汇编作品中使用的“额头出汗”(Sweet of the brow)原则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原则作为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从而确认本案该合同文本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给予著作权保护,而相关企业可以合理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文本与一般的文字作品肯定有差别,应当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上予以区分。不同作品在独创性的把握、保护范围的确定上有很大不同,决定了具体保护措施和强度上的差异性。首先,根据版权法的理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不能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所以合同文本的体例即章节编排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和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条件,它决定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界定了著作权与公共领域的界限。独创性标准的要求越高,受到保护的作品和作品自身的保护范围就越少,公共领域的范围就越大;独创性的要求越低,受到保护的作品就越多,作品自身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公共领域的范围必然受到压缩。如果独创性高度要求过低,则会因保护范围过大造成信息的过度垄断。因此,与文学艺术性作品相比,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应该适当提高,不宜适用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对于本案合同文本,具体的条款,根据万唯公司的陈述,其所增删的条款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了现实问题,但该条款本身的表达则具有有限性,这类作品属于功能性作品,应当对独创性的高度有较高要求,本案可以从独创性高度不够的角度驳回万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文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对于不受保护的客体,各国著作权法均有规定,这些不受保护的客体中,绝大多数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思想的表达形式,即从理论上讲本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但由于各种原因,将这些客体列入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列。本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文本应当按技术性作品对独创性提高要求,可以从独创性不够的角度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但合同文本与具有技术属性的技术性作品是否具有可比性值得商榷,且此种思路对于合同文本而言存在一个悖论:如果认为合同文本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需要有较高独创性,则会出现具有最高独创性的权利义务条款反而所有人都不能随意用于合同条款的情况,结论显然不合理,故本案不宜从技术性作品应当提高独创性标准角度进行处理。从公共利益出发,合同文本有着人人可以自由运用的公共知识,也不宜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涉案合同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文本的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涉案合同文本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毋庸置疑,提供合同文本是法律服务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凝聚了制作者的智力劳动,合同文本的质量也是服务人员专业能力的体现,高质量的合同文本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相反,一份不严谨的合同将造成合同当事人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并不否认涉案合同文本的商业价值。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文本的内容仅合同双方当事人知晓,如果提供文本的一方认为该文本具有较大商业价值,双方完全可以就合同内容约定为保密条款,则合同文本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果制作者的合同文本在没有公开的情况下,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合同相对方在进行了保密约定的情形下公开合同文本,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中随处可见,但对其文本的著作权讨论却不多,本案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同行众多思考和争议,“真理越辩越明”,期望本案的观点在争鸣中得以修正和完善。
【要旨】
本案中的合同文本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合同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优化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不宜认定合同文本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
2011年6月,万唯公司就《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A-00245,《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B、C三个版本,其中A版作品分为一、总则;二、合同主体;三、担保、保险与风险;四、工期;五、质量与安全;六、造价;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八、其他。共八章97条。涉案作品完成及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
2011年6月8日,交投公司在广州建设交易中心网站(http://www.gzzb.gd.cn/)上的“招标公告”页面发布《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低层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该公告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分为一、总则;二、合同主体;三、担保、保险与风险;四、工期;五、质量与安全;六、造价;七、合同争议、解决与终止;八、其他。共八章96条。将上述《专用条款》与万唯公司《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相比对,两者章节结构及条款内容基本相同,该《专用条款》的字数为46078字,交投公司自己编写内容为3264字,抄袭万唯公司《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内容为42814字,抄袭内容达92.9%。
2011年2月23日,交投公司与海外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交投公司委托海外公司为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公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0日,招标代理费共计39360元,并约定“受托人为本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知识产权应属受托人专有。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侵权指控,受托人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随后,海外公司为交投公司提供招标合同文本,其中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内容与被控侵权的《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低层住宅工程招标文件》中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交投公司称被控侵权的《专用条款》来源于上述海外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的《专用条款》,但交投公司当时并没有要求海外公司提供相关的版权证明资料,只是要求其承诺保证权利的合法来源,而且交投公司认为该类作品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属于共用领域的范围,因此也没有要求海外公司提供版权证明。
【判决】
南沙区法院认为,《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万唯公司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交投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来源于海外公司,与万唯公司涉案作品内容高度近似,且海外公司主张该作品完成发表的日期迟于万唯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完成及公开发表日期。海外公司在其主张的作品完成日期之前有机会接触到万唯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根据“接触+复制”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海外公司提供给交投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已构成对万唯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作出以下判决:一、交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发布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的《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低层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内容;二、交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唯公司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驳回万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是否能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万唯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该登记证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万唯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进行确认。
从万唯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合同文件之使用情况来看,该文件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具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后进行使用的功能,该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入选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其呈现出来的问题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当中的新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认识也不同,因而具有研究价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合同文本是以文字形式表达,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且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故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万唯公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招标咨询业务的单位,一直致力于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编撰工作,《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是该公司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的《通用条款》以及《20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基础上,将部分散见于其他合同条款中的内容,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重新进行选择、编辑、修改以及完善后形成的新的作品,整体上体现了万唯公司独立的创作思路、结构编排以及条款内容的修改完善等,有别于其它在先作品而独立存在,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万唯公司在创作中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使得本案合同文本与已有文本相比具有差距,能够体现作者个人的判断、选择,正是因为在专业上有付出,所以得到了业内人士的认可,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其他单位也照搬使用,可以参照汇编作品中使用的“额头出汗”(Sweet of the brow)原则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原则作为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从而确认本案该合同文本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给予著作权保护,而相关企业可以合理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文本与一般的文字作品肯定有差别,应当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上予以区分。不同作品在独创性的把握、保护范围的确定上有很大不同,决定了具体保护措施和强度上的差异性。首先,根据版权法的理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不能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所以合同文本的体例即章节编排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和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条件,它决定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界定了著作权与公共领域的界限。独创性标准的要求越高,受到保护的作品和作品自身的保护范围就越少,公共领域的范围就越大;独创性的要求越低,受到保护的作品就越多,作品自身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公共领域的范围必然受到压缩。如果独创性高度要求过低,则会因保护范围过大造成信息的过度垄断。因此,与文学艺术性作品相比,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应该适当提高,不宜适用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对于本案合同文本,具体的条款,根据万唯公司的陈述,其所增删的条款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了现实问题,但该条款本身的表达则具有有限性,这类作品属于功能性作品,应当对独创性的高度有较高要求,本案可以从独创性高度不够的角度驳回万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文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对于不受保护的客体,各国著作权法均有规定,这些不受保护的客体中,绝大多数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思想的表达形式,即从理论上讲本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但由于各种原因,将这些客体列入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列。本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文本应当按技术性作品对独创性提高要求,可以从独创性不够的角度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但合同文本与具有技术属性的技术性作品是否具有可比性值得商榷,且此种思路对于合同文本而言存在一个悖论:如果认为合同文本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需要有较高独创性,则会出现具有最高独创性的权利义务条款反而所有人都不能随意用于合同条款的情况,结论显然不合理,故本案不宜从技术性作品应当提高独创性标准角度进行处理。从公共利益出发,合同文本有着人人可以自由运用的公共知识,也不宜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涉案合同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文本的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涉案合同文本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毋庸置疑,提供合同文本是法律服务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凝聚了制作者的智力劳动,合同文本的质量也是服务人员专业能力的体现,高质量的合同文本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相反,一份不严谨的合同将造成合同当事人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并不否认涉案合同文本的商业价值。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文本的内容仅合同双方当事人知晓,如果提供文本的一方认为该文本具有较大商业价值,双方完全可以就合同内容约定为保密条款,则合同文本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果制作者的合同文本在没有公开的情况下,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合同相对方在进行了保密约定的情形下公开合同文本,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中随处可见,但对其文本的著作权讨论却不多,本案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同行众多思考和争议,“真理越辩越明”,期望本案的观点在争鸣中得以修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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