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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据媒体报道,日前,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荷兰原版《The Voice of Holland》的版权方Talpa(塔尔帕)公司在中国香港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灿星公司停止制作及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五季节目。而灿星公司则回应:Talpa公司违背国际惯例、索要高达每年数亿元人民币的天价费用,继而单方面撕毁合同,宣布取消《中国好声音》节目原有的授权,并拟将《The Voice of Holland》的节目模式转授给唐德影视。灿星表示,《中国好声音》节目品牌属于灿星公司与浙江卫视,若对方单方毁约,灿星公司将保留自主研发、原创制作《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权利。
对于这一纠纷,很多版权界人士感到困惑,因为所谓的“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思想”,“思想不受保护”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为何还有人可以垄断“思想”,而另外一些人还会为引进“思想”而高价付费,并且在一次购买后还会每年持续付费?那么,在这一纠纷中,灿星公司所付费购买的《The Voice of Holland》的“节目模式”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内容?综艺节目模式到底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混淆“模式”与“剧本”概念
如果仔细考察综艺节目的所谓“模式”,就不难发现,常见于媒体报道和商业合同中的综艺节目模式,其所指代的内容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模式”,而实为综艺节目剧本,这是产生误会和分歧的根本原因。
在著作权法上,所谓节目模式属于创造性的想法和构思的范畴,是指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系列节目元素所组成的特定节目框架,这里的节目多指系列型的电视综艺节目。以风靡全国的节目《非诚勿扰》为例,其模式大致为十几名女嘉宾和分别登场的男嘉宾进行互相选择,确定是否能够成功牵手,另外还包括才艺展示、相互交流提问、亮灯灭灯选择等主要环节。
综艺节目从层面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宏观层面上的节目模式,对这一层面的模仿不受著作权法约束,因为创意、主旨、思路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二是具体实施、支撑节目模式的各类细节,包括原创性的音乐、舞台美术设计、独创性的台词等,这一层面的原创性内容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克隆节目模式的一方一般重在模仿创意而鲜有直接抄袭他人道具、服装、台词、音乐、舞台美术设计、口号等微观节目元素的情形,往往是加以变化以便绕开“表达相同或相近”的约束。
原创内容可获保护
众所周知,节目模式的价值在于其模式创意,而开发电视节目最为困难之处也在于此。节目模式一旦确定就有多种表达形式可供选择,他人剽窃创意实质上就是剽窃构思,对于表达形式只要与模式创意的原始表达形式不同,就可以凭借“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绕开著作权法。例如在北京某公司“面罩节目”侵权案中,原告推出了一个探讨“性”的节目,设计了40多个漂亮的面罩供节目嘉宾佩戴,从而使节目具有了鲜明的特色,其精髓之处在于对节目嘉宾隐私的保护,而具体如何设计面罩和佩戴方式又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被告很容易凭借具体面罩设计、使用等细节的不同来抗辩原告的著作权维权主张并获得成功。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优秀的综艺节目模式有很大价值但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已经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达到极高程度的共识,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这样阐述: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换言之,综艺节目中,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理解是指尚未进行细化处理的单纯创意,而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显而易见,在著作权法上,人们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一般意义的理解,是指其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而一般不包括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元素。从某种程度上说,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主要表现为一种新的类型和风格,但是正如第一个交响曲的作曲者不能垄断这种音乐形式一样,某个电视综艺节目的制作者也不能垄断这种节目模式的所有表达形式,因为著作权法不支持创造者对思想的垄断。正因为这个原因,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创意的版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鲜有成功的案例。
单纯创意不受保护
既然综艺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什么很多国外公司又在大量对外销售综艺节目模式,并且每年取得海量商业利润呢?难道这些购买者不懂著作权法吗?其实,这些热销的综艺节目模式并不仅仅是版权意义上的节目模式,更确切地说是综艺节目剧本。在娱乐圈,一份典型的综艺节目模式销售合同,事实上包括销售方相关综艺节目的文字脚本、制作宝典、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同时会对购买方提供相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而购买方则根据合同购买到的文字脚本、制作宝典、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来具体组织自己的综艺节目的拍摄。由此可见,所谓的综艺节目模式的买卖或者许可,已经远远超越了综艺节目模式本身的范畴,实际上包含了具体实施综艺节目模式的诸多版权细节,实为综艺节目剧本。
明白了这一原因,我们就能够理解,综艺节目剧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综艺节目模式本身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仍以《非诚勿扰》为例,如果不涉及到对其具体细节的抄袭,如主持人串词、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元素,仅仅是对其框架、流程、规则的模仿、借鉴,则并不涉及到对著作权的侵犯。同样,一些综艺节目中的创意、思路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因此同样可以自由借鉴、应用。例如,在音乐真人选秀节目中经常出现的“盲听盲选”的转椅桥段,实为一种非常新颖、客观和充满想象力的创意,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他节目可以进行自由借鉴、改编,但不能抄袭具体细节表达。
据媒体报道,日前,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荷兰原版《The Voice of Holland》的版权方Talpa(塔尔帕)公司在中国香港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灿星公司停止制作及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五季节目。而灿星公司则回应:Talpa公司违背国际惯例、索要高达每年数亿元人民币的天价费用,继而单方面撕毁合同,宣布取消《中国好声音》节目原有的授权,并拟将《The Voice of Holland》的节目模式转授给唐德影视。灿星表示,《中国好声音》节目品牌属于灿星公司与浙江卫视,若对方单方毁约,灿星公司将保留自主研发、原创制作《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权利。
对于这一纠纷,很多版权界人士感到困惑,因为所谓的“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思想”,“思想不受保护”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为何还有人可以垄断“思想”,而另外一些人还会为引进“思想”而高价付费,并且在一次购买后还会每年持续付费?那么,在这一纠纷中,灿星公司所付费购买的《The Voice of Holland》的“节目模式”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内容?综艺节目模式到底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混淆“模式”与“剧本”概念
如果仔细考察综艺节目的所谓“模式”,就不难发现,常见于媒体报道和商业合同中的综艺节目模式,其所指代的内容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模式”,而实为综艺节目剧本,这是产生误会和分歧的根本原因。
在著作权法上,所谓节目模式属于创造性的想法和构思的范畴,是指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系列节目元素所组成的特定节目框架,这里的节目多指系列型的电视综艺节目。以风靡全国的节目《非诚勿扰》为例,其模式大致为十几名女嘉宾和分别登场的男嘉宾进行互相选择,确定是否能够成功牵手,另外还包括才艺展示、相互交流提问、亮灯灭灯选择等主要环节。
综艺节目从层面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宏观层面上的节目模式,对这一层面的模仿不受著作权法约束,因为创意、主旨、思路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二是具体实施、支撑节目模式的各类细节,包括原创性的音乐、舞台美术设计、独创性的台词等,这一层面的原创性内容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克隆节目模式的一方一般重在模仿创意而鲜有直接抄袭他人道具、服装、台词、音乐、舞台美术设计、口号等微观节目元素的情形,往往是加以变化以便绕开“表达相同或相近”的约束。
原创内容可获保护
众所周知,节目模式的价值在于其模式创意,而开发电视节目最为困难之处也在于此。节目模式一旦确定就有多种表达形式可供选择,他人剽窃创意实质上就是剽窃构思,对于表达形式只要与模式创意的原始表达形式不同,就可以凭借“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绕开著作权法。例如在北京某公司“面罩节目”侵权案中,原告推出了一个探讨“性”的节目,设计了40多个漂亮的面罩供节目嘉宾佩戴,从而使节目具有了鲜明的特色,其精髓之处在于对节目嘉宾隐私的保护,而具体如何设计面罩和佩戴方式又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被告很容易凭借具体面罩设计、使用等细节的不同来抗辩原告的著作权维权主张并获得成功。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优秀的综艺节目模式有很大价值但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已经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达到极高程度的共识,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这样阐述: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换言之,综艺节目中,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理解是指尚未进行细化处理的单纯创意,而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显而易见,在著作权法上,人们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一般意义的理解,是指其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而一般不包括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元素。从某种程度上说,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主要表现为一种新的类型和风格,但是正如第一个交响曲的作曲者不能垄断这种音乐形式一样,某个电视综艺节目的制作者也不能垄断这种节目模式的所有表达形式,因为著作权法不支持创造者对思想的垄断。正因为这个原因,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创意的版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鲜有成功的案例。
单纯创意不受保护
既然综艺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什么很多国外公司又在大量对外销售综艺节目模式,并且每年取得海量商业利润呢?难道这些购买者不懂著作权法吗?其实,这些热销的综艺节目模式并不仅仅是版权意义上的节目模式,更确切地说是综艺节目剧本。在娱乐圈,一份典型的综艺节目模式销售合同,事实上包括销售方相关综艺节目的文字脚本、制作宝典、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同时会对购买方提供相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而购买方则根据合同购买到的文字脚本、制作宝典、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来具体组织自己的综艺节目的拍摄。由此可见,所谓的综艺节目模式的买卖或者许可,已经远远超越了综艺节目模式本身的范畴,实际上包含了具体实施综艺节目模式的诸多版权细节,实为综艺节目剧本。
明白了这一原因,我们就能够理解,综艺节目剧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综艺节目模式本身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仍以《非诚勿扰》为例,如果不涉及到对其具体细节的抄袭,如主持人串词、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元素,仅仅是对其框架、流程、规则的模仿、借鉴,则并不涉及到对著作权的侵犯。同样,一些综艺节目中的创意、思路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因此同样可以自由借鉴、应用。例如,在音乐真人选秀节目中经常出现的“盲听盲选”的转椅桥段,实为一种非常新颖、客观和充满想象力的创意,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他节目可以进行自由借鉴、改编,但不能抄袭具体细节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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