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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一对好朋友,快乐父子俩。儿子的头大手儿小, 爸爸的头小手儿大……”这段熟悉的旋律在20年间伴随着成千上万的小朋友成长,同时也随着《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热播而风靡全国。然而近期,这部久负盛名的动画却从另一个角度吸引了人们的眼球: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状告央视动画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侵权并索赔160万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近期对相关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央视动画翻拍的《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构成侵权,共应赔偿原告120余万元。
原来,《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是1995年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制作的一部人气动画片,之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从为动画片提供主要人物造型设计的刘泽岱处取得三个人物形象(“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的著作权。2013年,央视动画推出了《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电视剧和电影,对“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进行了翻拍,遂被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诸法院。然而,根据报道,判决做出后,作为一审失利的一方,央视动画却高调发出了《法院一审判决央视动画享有动画片“大头儿子”全部著作权》的声明,声称要对混淆视听者和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一时之间令人如坠五里云雾。
迷雾中的回溯:关于作品许可事实的两个版本
本案中,影响双方诉讼胜负的关键在于,对于大头儿子等三个动画形象,刘泽岱与被告是否订立了著作权许可合同,以及许可使用的时间和范围。有利于央视动画一种说法是,1994年央视派人联系了刘泽岱,要求其创作动画人物造型,并口头协议该造型用于动画片制作,版权归央视所有。然而刘泽岱对这一说法的回应则暗示这个版本的描述只是一面之辞。根据报道,刘声称“并不清楚这些人物设计的用途,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报酬”。显然,关于20年前的真相,存在着两个版本。如果认为,对于95版动画中的相关人物形象,央视取得了刘泽岱的使用许可,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根据95年具体内容和范围约定不明的口头许可,是否可以推定央视动画获得了在13版新动画中使用相关人物形象的许可?笔者认为,对于著作权项的许可和转让,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1990年版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换言之,不得用“默示推定”的方法来解释合同条款。例如,如果合同约定“转让方转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一切有关权利”,就不能推导出当事人同时也同意转让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因为约定不明确,就不能推导出受让方取得了相关权利。同样,对于没有明确约定许可范围或者许可期限的许可合同,在事实真伪难明时要作出对著作权人有利的解释,这是因为,在著作权合同关系中,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往往是财力雄厚的一方,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经济实力悬殊,著作权人事实上难以获得平等的谈判地位,在此情况下,就必须保证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应当最大可能被保留在权利人的手中。因此,即使认可刘泽岱通过口头协议允许央视将动画形象用于95年动画片的拍摄这一事实,但并不能就此就可以推论央视在13版新动画中当然获得对人物形象的许可使用权。
聚焦一审:为何认定侵权?
1995年适用的是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其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以及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目前公开的事实来看,95年首播时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中刘泽岱被署名为“人物设计”,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刘泽岱作为动画片创作参与人员,其对动画人物设计的著作权就全部归属于制片人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以下简称视听作品)虽然相比普通的演绎作品表现出权利分配上的特殊性,但是仍然遵守演绎作品再次演绎使用的一般规则(双重许可)。
第一,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或制作者,以下统称制片者)享有”是指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制片者享有,而不是指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之外就可以当然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题曲、剧本、剧照等)的著作权。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改作剧本的小说、音乐、动画形象(以往的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视听作品中的动漫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例如“曲建方诉北京阿凡提公司案”)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相应的作者有独力维权的法律资格。举例而言,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道士下山”的电影片段,则制片方有权提起诉讼,而与画面有关的基础作品的作者(如画面背景音乐的作曲者)则无此资格;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仅使用“道士下山”的主题曲,则相应的作曲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原因在于,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事实上包含着两种属性: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换言之,由于视听作品构成的复合性,包含众多权利主体,为了规范、简化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整体上属于制片人,而其他参与者(包括摄影、灯光、编剧、配乐、演员等)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报酬,即在同一视听作品的范围内将相应智力成果的版权让渡给了制片人。但是,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电影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例如,虽然周杰伦的《菊花台》是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主题曲,但在电影之外周杰伦仍然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曲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制片人虽然可以在《满城尽带黄金甲》中使用该曲,却不能因此而在电影之外擅自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曲。
第二,对于视听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制片人不但在电影之外不能任意使用,而且也不能在后续作品中任意改编。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一第(2)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该规定说明《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按照《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戏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例如,在原告白先勇诉被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电影制片厂取得白先勇许可将其小说《谪仙记》改编为电影《最后的贵族》,其后被告将电影《最后的贵族》改编为同名话剧并演出,事前取得了电影制片方的授权,但未能获得小说原作作者白先勇的许可,于是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同样,在本案中,央视动画的新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对人物形象做出了改编(如下图,虽然整体上近似,但仍然有明显视觉差异),而这,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者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在性质上仍然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即使视听作品的制片人,也无权对其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元素进行任意改编并用于新的视听作品。总之,视听作品的制片人有权从整体上对视听作品行使包括复制、发行、出租、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等在内的诸项权利,但是在涉及到对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进行改编时却不能当然地享有二次演绎的自由,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或事前获得明确授权。因此,无论是按照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还是现行著作权法,即使认为央视(动画)取得了95版动画整体意义上的著作权,也不意味着其同时也取得了动画之外刘泽岱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当其在13年动画中再次涉及对刘泽岱作品的使用、改编时,仍然要获得相应权利人(本案原告)的授权。
解读央视维权声明:驳回诉请和行使权利
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央视动画迅速发布了义正辞严的维权声明。从该声明的内容来看,央视动画并没有对一审本身表达任何评价或做出否定,反而引用了一审认定,表现出某种程度地认可。那么,央视动画的声明到底要传递怎样的信息?对这一声明应当如何解读?
首先,央视动画新旧版动画片的版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在声明中,央视动画强调,法院认定1995年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而原作者刘泽岱仅享有其于1994年底创作的“大头儿子”等等证明形象草图美术作品著作权。显然,这种说法给人的观感似乎是95版动画中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已经基本与原作者无关。然而,只要承认95版动画中人物形象是对刘泽岱作品的演绎,那就无法割裂动画片与原作者的联系(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包含着刘泽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从而也无法排除刘泽岱对相关动画片的进一步改编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而前文已经提及,对演绎作品的再次利用(包括视听作品),必须遵循双重许可规则,即除了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还必须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当然,演绎作品和视听作品本身也是有独立版权的。换言之,虽然央视在一审中败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拍摄的新版动画片的各项著作权利就是“不设防的城市”,央视同样有权将侵犯其新版动画片著作权的不法分子诉诸法院。
其次,如何理解“驳回原告诉请”。在声明中,央视动画指出,根据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央视动画立即停止包括《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播”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销售、许可根据原告相关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的诉讼请求”,并由此推论,“因此,央视动画有权继续行使《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其衍生品的著作权”。显然,联系一审法院120余万元判赔的事实,央视的这种说法令人困惑:如果央视行使《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其衍生品的著作权是合乎法律的,那法院为什么还要判决其赔偿呢?
从媒体公开的信息来看,这一疑问已经得到了解答。根据报道,本案审判长对本案“判赔而不判停止侵权”的特殊处理做出了说明,即维护和尊重各自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和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既尊重历史,也尊重现实,同时要考虑到对合法权益人的权益保护,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若要求央视停止对《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播放,将不利于公众的利益,也不利于作品本身的传播”。因此,“最终采用适当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来作为替代停止侵权行为的补偿”。由此可见,法院驳回原告的前述诉请,并不能推出被告行为不侵权的结论,而法院仅仅是出于平衡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私益的裁判智慧,而这种裁判本身并不能使被告涉案行为正当化。因此,央视动画的确可以“继续行使”《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其衍生品的著作权,但是这种行为的性质法院已经通过一审判决给出了评价。当然,如同前文提到的那样,不管法律对涉案新动画片如何评价,都不影响其构成独立的演绎作品,并同样可以对侵犯其著作权的不法分子保留一切法律权利。
原来,《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是1995年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制作的一部人气动画片,之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从为动画片提供主要人物造型设计的刘泽岱处取得三个人物形象(“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的著作权。2013年,央视动画推出了《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电视剧和电影,对“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进行了翻拍,遂被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诸法院。然而,根据报道,判决做出后,作为一审失利的一方,央视动画却高调发出了《法院一审判决央视动画享有动画片“大头儿子”全部著作权》的声明,声称要对混淆视听者和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一时之间令人如坠五里云雾。
迷雾中的回溯:关于作品许可事实的两个版本
本案中,影响双方诉讼胜负的关键在于,对于大头儿子等三个动画形象,刘泽岱与被告是否订立了著作权许可合同,以及许可使用的时间和范围。有利于央视动画一种说法是,1994年央视派人联系了刘泽岱,要求其创作动画人物造型,并口头协议该造型用于动画片制作,版权归央视所有。然而刘泽岱对这一说法的回应则暗示这个版本的描述只是一面之辞。根据报道,刘声称“并不清楚这些人物设计的用途,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报酬”。显然,关于20年前的真相,存在着两个版本。如果认为,对于95版动画中的相关人物形象,央视取得了刘泽岱的使用许可,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根据95年具体内容和范围约定不明的口头许可,是否可以推定央视动画获得了在13版新动画中使用相关人物形象的许可?笔者认为,对于著作权项的许可和转让,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1990年版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换言之,不得用“默示推定”的方法来解释合同条款。例如,如果合同约定“转让方转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一切有关权利”,就不能推导出当事人同时也同意转让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因为约定不明确,就不能推导出受让方取得了相关权利。同样,对于没有明确约定许可范围或者许可期限的许可合同,在事实真伪难明时要作出对著作权人有利的解释,这是因为,在著作权合同关系中,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往往是财力雄厚的一方,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经济实力悬殊,著作权人事实上难以获得平等的谈判地位,在此情况下,就必须保证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应当最大可能被保留在权利人的手中。因此,即使认可刘泽岱通过口头协议允许央视将动画形象用于95年动画片的拍摄这一事实,但并不能就此就可以推论央视在13版新动画中当然获得对人物形象的许可使用权。
聚焦一审:为何认定侵权?
1995年适用的是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其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以及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目前公开的事实来看,95年首播时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中刘泽岱被署名为“人物设计”,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刘泽岱作为动画片创作参与人员,其对动画人物设计的著作权就全部归属于制片人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以下简称视听作品)虽然相比普通的演绎作品表现出权利分配上的特殊性,但是仍然遵守演绎作品再次演绎使用的一般规则(双重许可)。
第一,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或制作者,以下统称制片者)享有”是指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制片者享有,而不是指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之外就可以当然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题曲、剧本、剧照等)的著作权。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改作剧本的小说、音乐、动画形象(以往的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视听作品中的动漫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例如“曲建方诉北京阿凡提公司案”)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相应的作者有独力维权的法律资格。举例而言,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道士下山”的电影片段,则制片方有权提起诉讼,而与画面有关的基础作品的作者(如画面背景音乐的作曲者)则无此资格;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仅使用“道士下山”的主题曲,则相应的作曲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原因在于,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事实上包含着两种属性: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换言之,由于视听作品构成的复合性,包含众多权利主体,为了规范、简化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整体上属于制片人,而其他参与者(包括摄影、灯光、编剧、配乐、演员等)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报酬,即在同一视听作品的范围内将相应智力成果的版权让渡给了制片人。但是,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电影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例如,虽然周杰伦的《菊花台》是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主题曲,但在电影之外周杰伦仍然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曲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制片人虽然可以在《满城尽带黄金甲》中使用该曲,却不能因此而在电影之外擅自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曲。
第二,对于视听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制片人不但在电影之外不能任意使用,而且也不能在后续作品中任意改编。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一第(2)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该规定说明《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按照《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戏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例如,在原告白先勇诉被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电影制片厂取得白先勇许可将其小说《谪仙记》改编为电影《最后的贵族》,其后被告将电影《最后的贵族》改编为同名话剧并演出,事前取得了电影制片方的授权,但未能获得小说原作作者白先勇的许可,于是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同样,在本案中,央视动画的新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对人物形象做出了改编(如下图,虽然整体上近似,但仍然有明显视觉差异),而这,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者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在性质上仍然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即使视听作品的制片人,也无权对其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元素进行任意改编并用于新的视听作品。总之,视听作品的制片人有权从整体上对视听作品行使包括复制、发行、出租、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等在内的诸项权利,但是在涉及到对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进行改编时却不能当然地享有二次演绎的自由,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或事前获得明确授权。因此,无论是按照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还是现行著作权法,即使认为央视(动画)取得了95版动画整体意义上的著作权,也不意味着其同时也取得了动画之外刘泽岱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当其在13年动画中再次涉及对刘泽岱作品的使用、改编时,仍然要获得相应权利人(本案原告)的授权。
解读央视维权声明:驳回诉请和行使权利
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央视动画迅速发布了义正辞严的维权声明。从该声明的内容来看,央视动画并没有对一审本身表达任何评价或做出否定,反而引用了一审认定,表现出某种程度地认可。那么,央视动画的声明到底要传递怎样的信息?对这一声明应当如何解读?
首先,央视动画新旧版动画片的版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在声明中,央视动画强调,法院认定1995年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而原作者刘泽岱仅享有其于1994年底创作的“大头儿子”等等证明形象草图美术作品著作权。显然,这种说法给人的观感似乎是95版动画中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已经基本与原作者无关。然而,只要承认95版动画中人物形象是对刘泽岱作品的演绎,那就无法割裂动画片与原作者的联系(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包含着刘泽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从而也无法排除刘泽岱对相关动画片的进一步改编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而前文已经提及,对演绎作品的再次利用(包括视听作品),必须遵循双重许可规则,即除了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还必须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当然,演绎作品和视听作品本身也是有独立版权的。换言之,虽然央视在一审中败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拍摄的新版动画片的各项著作权利就是“不设防的城市”,央视同样有权将侵犯其新版动画片著作权的不法分子诉诸法院。
其次,如何理解“驳回原告诉请”。在声明中,央视动画指出,根据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央视动画立即停止包括《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播”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销售、许可根据原告相关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的诉讼请求”,并由此推论,“因此,央视动画有权继续行使《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其衍生品的著作权”。显然,联系一审法院120余万元判赔的事实,央视的这种说法令人困惑:如果央视行使《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其衍生品的著作权是合乎法律的,那法院为什么还要判决其赔偿呢?
从媒体公开的信息来看,这一疑问已经得到了解答。根据报道,本案审判长对本案“判赔而不判停止侵权”的特殊处理做出了说明,即维护和尊重各自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和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既尊重历史,也尊重现实,同时要考虑到对合法权益人的权益保护,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若要求央视停止对《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播放,将不利于公众的利益,也不利于作品本身的传播”。因此,“最终采用适当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来作为替代停止侵权行为的补偿”。由此可见,法院驳回原告的前述诉请,并不能推出被告行为不侵权的结论,而法院仅仅是出于平衡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私益的裁判智慧,而这种裁判本身并不能使被告涉案行为正当化。因此,央视动画的确可以“继续行使”《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其衍生品的著作权,但是这种行为的性质法院已经通过一审判决给出了评价。当然,如同前文提到的那样,不管法律对涉案新动画片如何评价,都不影响其构成独立的演绎作品,并同样可以对侵犯其著作权的不法分子保留一切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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