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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侵权首先涉及的就是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微博主体具有不可识别性和复杂性,因此,厘清微博侵权主体的责任,对于净化微博网络空间,保护微博用户的权利,促进微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原创或首发微博博主的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微博虽然打破了传统的电脑与网络相连的模式,但是其使用仍然离不开网络,属于网络用户的范畴,因此应该受到该条法律的规制。如果微博博主在微博中发布信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现实中的难点在于微博注册采用的多是手机号码(1)、邮箱或者虚拟网络姓名,而非实名制,这就造成识别微博背后的侵权人具有一定的困难。比如在金庸“被去世”案中,由于不明真相的微博用户大肆转载,尤其是名人微博和媒体微博的参与,使得查找谣言最初的发布者变得难上加难。另外,微博匿名的特点,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心存侥幸的人所利用,进行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已经有很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建议尽快立法建立相关制度,实行网络实名制[1]。
值得一提的还有黑客侵入微博问题。在网络环境下,黑客侵入他人微博发布或改写微博内容,技术上不存在障碍。博主如果以此为抗辩理由,就需要仔细甄别:如果博主发现自己的微博被黑客侵入,立即向网站请求采取了救济措施,及时消除了侵权行为的影响,此时博主应当免除侵权责任;如果博主任凭黑客入侵,发布或改写微博内容,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其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微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
1、消极审查义务[2]
针对浩如烟海的微博信息,要求微博服务商(即通常所说的微博网站)事先做到对每条信息都进行审查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网站负有消极义务:如果微博用户自己发现微博内容涉及侵权,可以选择通知网站;网站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就负有采取措施的义务,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此款规定也说明,如果被侵权人事先没有通知网站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以后发生法律纠纷时,也就无法向网站主张侵权责任。
当然,并不是网站只要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就会一律采取相关措施,被侵权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要提供相关的证据,网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并将有关情况第一时间通知侵权人。这样一方面避免了网站的侵权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网站违反与微博用户之间的协议,造成的另外一种侵权责任。
2、事先审查义务
法律规定微博网站消极审查义务的初衷是为了给这种新兴的自媒体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促进其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默许甚至鼓励网站疏于或怠于审查微博内容的风险。不可否认,微博网站有其自身的经济利益需求,在追求利益的驱使下,有可能对存在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造成利益与义务不平衡。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同时又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先审查义务。当然,因违反事先审查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主观上要求“知道”。知道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实践中,可以根据微博内容来判断网站主观状态:微博内容明显是涉嫌违法犯罪的,比如发表反动的言论、传授犯罪方法等,或者明显是用侮辱性的语言进行人身攻击的,就应当认定网站主观为“知道”。
(2)客观上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网站可以利用技术上的手段对微博内容进行过滤,一旦发现存在上述微博内容就要及时删除、屏蔽或断开连接,尤其要对屡次发表违法内容的微博用户加强监控,必要时可以保存证据,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微博侵权常见的是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和著作权等,对应的损害后果常常是对被侵权人造成了一定的名誉损毁、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对此,网站就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经济赔偿的责任。
三、微博跟帖或转发者的责任认定
在微博侵权责任中,跟帖或转发微博者(微博中常称为“粉丝”、“听众”等)是否要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粉丝”亦属于网络用户的范畴,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因为,如果说微博主是侵权的“始作俑者”,那么“粉丝”们就是侵权的“帮凶”。实践中,正是由于“粉丝”不断的关注、评论、转发,才使得侵权得以形成并扩大。然而往往由于“粉丝”数量众多,追究所有人的责任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追究“粉丝”侵权责任的案例。笔者认为理论上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追究“粉丝”的责任:
1、微博主并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或隐私权,而是“粉丝”在跟帖评论中损毁他人名誉或披露他人隐私,此种情况下,微博主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有义务配合被侵权人进行取证。
2、微博主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或隐私权,“粉丝”明知并且跟帖进一步侵犯他人名誉或披露更多隐私的,与微博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在微博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如果“粉丝”不知道微博内容系“盗版”而转发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一旦知道转发内容涉嫌侵权时,就要予以删除,否则可能承担侵权的后果;如果“明知”微博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转发的,与微博主承担连带责任。“明知”应以普通微博用户对微博内容的知晓程度为判断标准,如果多数微博用户都知道微博内容的真正著作权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为“明知”。
对于微博主原创的微博内容进行转发是否构成侵犯博主的著作权,微博用户大多持否定态度,理由是,微博是一个开放、交互的空间,除非博主在微博中特别说明不能转载,否则其他微博用户是可以随意转发的,况且转发一般是因为喜欢或欣赏,用来进行信息共享,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会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足以成立侵权,但是署名权是著作权的内容之一,是博主理应享有的权利。而我们看到,微博用户在转发原创微博内容时基本上都没有注明作者的姓名,客观上已经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因此,有必要加强微博用户的法律意识,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侵权;微博服务商有义务在其网站上进行提醒或者警示说明。
参考文献
[1] 对于网络实名制,网民普遍持反对态度,担心会造成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还会伤害到网络民意的真实表达。但更多网络人士认为,网络实名制是大势所趋,更希望微博可以成为实名制的先行者和网络话语规范的领跑者。微博实名制是网络走向成熟的开端。参见刘倩、赵威:“微博也实名,你愿意吗?”来源:南方日报,2011年3月13日。
[2] 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第13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注释
目前我国的手机号码认证也没有完全实现实名制,在一些代售手机号码的地方可以很容易购买到手机号码。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一、原创或首发微博博主的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微博虽然打破了传统的电脑与网络相连的模式,但是其使用仍然离不开网络,属于网络用户的范畴,因此应该受到该条法律的规制。如果微博博主在微博中发布信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现实中的难点在于微博注册采用的多是手机号码(1)、邮箱或者虚拟网络姓名,而非实名制,这就造成识别微博背后的侵权人具有一定的困难。比如在金庸“被去世”案中,由于不明真相的微博用户大肆转载,尤其是名人微博和媒体微博的参与,使得查找谣言最初的发布者变得难上加难。另外,微博匿名的特点,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心存侥幸的人所利用,进行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已经有很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建议尽快立法建立相关制度,实行网络实名制[1]。
值得一提的还有黑客侵入微博问题。在网络环境下,黑客侵入他人微博发布或改写微博内容,技术上不存在障碍。博主如果以此为抗辩理由,就需要仔细甄别:如果博主发现自己的微博被黑客侵入,立即向网站请求采取了救济措施,及时消除了侵权行为的影响,此时博主应当免除侵权责任;如果博主任凭黑客入侵,发布或改写微博内容,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其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微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
1、消极审查义务[2]
针对浩如烟海的微博信息,要求微博服务商(即通常所说的微博网站)事先做到对每条信息都进行审查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网站负有消极义务:如果微博用户自己发现微博内容涉及侵权,可以选择通知网站;网站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就负有采取措施的义务,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此款规定也说明,如果被侵权人事先没有通知网站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以后发生法律纠纷时,也就无法向网站主张侵权责任。
当然,并不是网站只要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就会一律采取相关措施,被侵权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要提供相关的证据,网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并将有关情况第一时间通知侵权人。这样一方面避免了网站的侵权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网站违反与微博用户之间的协议,造成的另外一种侵权责任。
2、事先审查义务
法律规定微博网站消极审查义务的初衷是为了给这种新兴的自媒体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促进其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默许甚至鼓励网站疏于或怠于审查微博内容的风险。不可否认,微博网站有其自身的经济利益需求,在追求利益的驱使下,有可能对存在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造成利益与义务不平衡。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同时又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先审查义务。当然,因违反事先审查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主观上要求“知道”。知道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实践中,可以根据微博内容来判断网站主观状态:微博内容明显是涉嫌违法犯罪的,比如发表反动的言论、传授犯罪方法等,或者明显是用侮辱性的语言进行人身攻击的,就应当认定网站主观为“知道”。
(2)客观上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网站可以利用技术上的手段对微博内容进行过滤,一旦发现存在上述微博内容就要及时删除、屏蔽或断开连接,尤其要对屡次发表违法内容的微博用户加强监控,必要时可以保存证据,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微博侵权常见的是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和著作权等,对应的损害后果常常是对被侵权人造成了一定的名誉损毁、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对此,网站就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经济赔偿的责任。
三、微博跟帖或转发者的责任认定
在微博侵权责任中,跟帖或转发微博者(微博中常称为“粉丝”、“听众”等)是否要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粉丝”亦属于网络用户的范畴,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因为,如果说微博主是侵权的“始作俑者”,那么“粉丝”们就是侵权的“帮凶”。实践中,正是由于“粉丝”不断的关注、评论、转发,才使得侵权得以形成并扩大。然而往往由于“粉丝”数量众多,追究所有人的责任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追究“粉丝”侵权责任的案例。笔者认为理论上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追究“粉丝”的责任:
1、微博主并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或隐私权,而是“粉丝”在跟帖评论中损毁他人名誉或披露他人隐私,此种情况下,微博主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有义务配合被侵权人进行取证。
2、微博主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或隐私权,“粉丝”明知并且跟帖进一步侵犯他人名誉或披露更多隐私的,与微博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在微博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如果“粉丝”不知道微博内容系“盗版”而转发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一旦知道转发内容涉嫌侵权时,就要予以删除,否则可能承担侵权的后果;如果“明知”微博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转发的,与微博主承担连带责任。“明知”应以普通微博用户对微博内容的知晓程度为判断标准,如果多数微博用户都知道微博内容的真正著作权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为“明知”。
对于微博主原创的微博内容进行转发是否构成侵犯博主的著作权,微博用户大多持否定态度,理由是,微博是一个开放、交互的空间,除非博主在微博中特别说明不能转载,否则其他微博用户是可以随意转发的,况且转发一般是因为喜欢或欣赏,用来进行信息共享,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会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足以成立侵权,但是署名权是著作权的内容之一,是博主理应享有的权利。而我们看到,微博用户在转发原创微博内容时基本上都没有注明作者的姓名,客观上已经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因此,有必要加强微博用户的法律意识,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侵权;微博服务商有义务在其网站上进行提醒或者警示说明。
参考文献
[1] 对于网络实名制,网民普遍持反对态度,担心会造成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还会伤害到网络民意的真实表达。但更多网络人士认为,网络实名制是大势所趋,更希望微博可以成为实名制的先行者和网络话语规范的领跑者。微博实名制是网络走向成熟的开端。参见刘倩、赵威:“微博也实名,你愿意吗?”来源:南方日报,2011年3月13日。
[2] 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第13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注释
目前我国的手机号码认证也没有完全实现实名制,在一些代售手机号码的地方可以很容易购买到手机号码。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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