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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法律方法,正确处理恶意诉讼

发布时间:2010-07-0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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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司鹏程系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下简称“海关学校”) 教师,被告于申系该校校长。2001年6月,司鹏程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于申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撰写的论文在《国际贸易问题》等两份刊物上发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首次庭审中,被告认可系争论文由原告创作,也认可自己曾接触过该文,但坚称该文非自己发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刊登同样论文的另两份刊物,论文上的署名也为被告。该案的证据优势在原告一方。合议庭评议时,考虑到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的名誉,为慎重起见,决定对当事人作进一步的法律释明和诉讼指导,以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能动性。后经过被告的证据收集和合议庭依职权取证,刊登系争文章的杂志社分别提供了各自收到的投稿稿件,经比对,四份稿件的内容、形成时间和形式特征均高度一致。其中《政治与法律》杂志社还提供了用于投稿的信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庭,被告提出进行笔迹鉴定。在合议庭决定提交鉴定并要求原告确认样本后,原告来函认可信封上的笔迹出自其手,但称是受被告胁迫所写。同时称因时间较紧,来不及收集证据,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合议庭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最终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自认,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系其虚构,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加以训诫。原告收到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涉嫌论文剽窃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又触及到大学校园“学术腐败”这一当前热门的话题。本案的处理将会引起社会和媒体较为广泛的关注。本案被告是一大学的校长,如果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那么被告的学术声誉和个人名誉将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时慎之又慎,力争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实,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过三次庭审,终于使案件真相水落石出,避免了一起假案的发生。
    (一)对有损他人人格的恶意诉讼不准撤诉,规范诉讼行为的正当行使,维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院调查获取了上述关键证据后再次来信,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意图后,坚持要求法院继续审理,分清是非。合议庭对是否准许撤诉进行了反复的研究。民事诉讼是国家以公权力解决私人间纠纷的一种方法。撤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权,而是否准予撤诉则是法律授予法院的一种裁量权,衡平点在于是否符合合法原则。本案中,证据优势已发生关键性的变化,原告恶意诉讼的目的已显露,其诉讼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对被告的负面影响。为分清是非曲直,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裁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二)巧用类比推理方法,还事实的本来面目。
    系争的作品在四份刊物上登载,而刊物编辑部提供的稿件均为打印件,保存的投稿信封仅一份,直接刊登该投稿的刊物又是被告作为证据提供。原告坚持称其诉讼主张的两份刊物上的系争稿件非其所寄。面对上述情况,合议庭进行了认真的评议,根据现有证据,通过法律逻辑推理,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即从一信封系原告书写,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是被告投寄,从而认定该刊物上的系争作品为原告投寄的法律事实,再将另三份稿件与前述稿件进行类比,从四份稿件的打印时间、稿件内容、输入字体、页眉设置等表面特征的高度一致,推定出四份稿件出自同一人之手,即四份稿件的投稿人均为原告。至此,原告所谓被告剽窃其论文投稿发表的谎言被彻底揭穿。
    (三)通过裁判文书对恶意诉讼的行为给予训诫。
    本案中原告本人仅出庭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该次庭审后的补证对原告不利后,原告即避而不出庭。为宣传法制和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合议庭认为应给予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训诫。在原告经合议庭书面通知仍不来法院的情况下,合议庭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大胆尝试在判决书中对原告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及诉讼中不实陈述等错误行为予以训诫,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92号
    原告司鹏程,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孙路655号。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北市街104号。
    被告于申,男,汉族,1958年1月9日生,住址:上海市天平路179弄7号1404室。
    委托代理人陆敏,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333号乙。
    原告司鹏程诉被告于申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12月14日和2002年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鹏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于申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宁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均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原告被分配至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任教,被告以对原告进行指导为名,获取了原告创作的《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等两篇论文的文稿以及磁盘。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两篇文稿以被告名义在《国际贸易问题》、《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予以发表。被告还以第一作者和申报人的身份将原告与他人合著的《海关法论纲》报送上海市教委,申请该年度上海市社科图书出版基金,原告发现后及时与上海市教委联系并撤回了申请。2000年6月,原告与上海人民出版社签订《中国海关法论纲》一书的出版协议。同年10月该书出版发行。但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导致该书大批定单退回,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原告;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对原告行使著作权的妨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
    被告辩称,其对《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和《论海关权力》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没有异议。原告于2000年年初左右将上述文章送到被告办公室,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浏览后,提供了一些相关的学术刊物,并作了点评。后被告发现有人以被告的名义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政治与法律》以及原告举证的两份杂志上发表了上述两篇文章,对此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解,原告称因数次投稿没有回复,故以被告名义投稿。被告虽有不满,但对原告采取宽容态度。对于杂志社寄来的稿酬,被告代领后交原告,但原告不收,被告只能将上述两笔稿费与另一张汇款单上交校纪委。被告从未向任何刊物投过上述稿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申系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下简称“海关学校”)校长,原告司鹏程于1999年4月进入该校实习,后任该校教师。
    1999年第4期《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刊登了《革新我国海关权力体系的建议》一文,2000年第3期《政治与法律》和2000年第2期《国际贸易问题》均刊登了《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一文,2000年2月20日出版的《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刊登了《论海关权力》一文,上述四篇文章中作者的署名均为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论文均为原告创作。
    原告的《海关权力刍议》论文文稿形成于1999年10月21日,由四部分内容组成:“一、海关权力概述;二、海关权力和相关法律责任;三、当前我国海关权力体系剖析;四、革新我国海关法律体系的思考”。该论文的内容亦出现在原告与案外人吴尚鹰合著的《中国海关法论纲》一书中。经比对,发表在上述四份刊物上的系争论文的论述对象、文章结构安排和主要论述内容与《海关权力刍议》一文基本一致,但各刊物在刊发时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上海教育学术图书出版基金申请表》的填写时间是2000年6月,该表显示的申请人是于申,著作名称是《海关法论纲》,编著者系于申、司鹏程,在申请单位意见一栏中有于申的签名和海关学校海关管理研究所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表系其本人填写,被告认可该表“申请单位意见”一栏系被告签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海关法论纲》一书、《上海教育学术图书出版基金申请表》、2000年第2期《国际贸易问题》复印件、2000年2月20 出版的《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复印件、《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复印件和原告提供的《海关权力刍议》论文文稿予以证明。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论文《海关法前景评述》文稿、《图书出版合同》、《中国海关法论纲》一书的征订单及回执若干、出版社支付稿费的支票、海关学校对原告处分的决定、原告病历等证据,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还提供了被告个人简介、海关学校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部分海关学校学生书写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上述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
    经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征订单及回执、海关学校的处分决定和海关学校纪委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案件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均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9月,原告和案外人吴尚鹰与上海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约定该出版社专有出版原告和吴尚鹰为著作权人的《中国海关法论纲》一书。2001年4月11日,海关学校对司鹏程假冒学校领导名义联系出版、征订图书且违反财经规定等行为,作出《关于给予司鹏程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
    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向海关学校纪委上交稿费人民币520元及汇款人为“政治与法律”的金额为人民币250元的汇款单一张。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向有关杂志社进行调查,以证明系争稿件的真实投稿人,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国际贸易问题》杂志社、《政治与法律》杂志社进行了调查取证。《国际贸易问题》杂志社提供了收稿登记册复印件、投稿稿件原件及该社公函,投稿信封因未存档,无法提供;《政治与法律》杂志社提供了投稿稿件、投稿信封和稿件处理单复印件和编辑王秋良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本人未到庭。被告提供了其调查获得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来稿登记簿、投稿稿件复印件和编辑部出具的证明,《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来稿处理单、投稿稿件原件和常务副主编王意家出具的证明,还提供了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副院长刘光溪的书面证言及原告档案中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
    上述补充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除对来源于《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上述稿件系原告投寄,否认投稿信封是原告书写,并以刘光溪是被告的朋友为由怀疑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同时提出:《政治与法律》杂志社提供的投稿信封上的笔迹与原告档案材料中的笔迹十分相似,四篇投稿稿件除标题、内容略有差异外,文稿的版式、字体、页眉设置、打印时间和打印方式等均如出一辙,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四篇稿件均为原告投寄。被告当庭申请对投稿信封进行笔迹鉴定、对投稿原件进行指纹痕迹鉴定。
    鉴于原告本人未到庭,本院要求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核实后,对投稿信封上的笔迹、被告提供的检材作出质证意见。
    2001年12月29日,原告司鹏程致函本院,对有关鉴定问题陈述了意见,称“信封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书写,其后被告利用该信封邮发”。
    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本人亦未到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已认可投稿信封是原告书写,鉴定已无必要。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篇稿件系刊载于《国际贸易问题》和《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篇稿件非被告所为。向《政治与法律》杂志投稿的信封虽然是原告书写,但不能以此推定上述两篇稿件亦系原告投寄。
    根据第二、三次庭审中双方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本人的书面陈述,本院对补充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认可《政治与法律》杂志社投稿的信封是其书写,对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来源于《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的投稿稿件系原件,且与其他杂志社提供的投稿稿件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原、被告对其他投稿稿件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对该份投稿稿件予以确认;刘光溪的书面证言与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9月26日,《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编辑部收到署名为“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于申”投寄的论文《革新我国海关权力体系的建议》,该稿件系打印件,页眉上显示的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23时26分,该部经登记后编辑刊发;《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刊登的《论海关权力》一文的原稿题为《海关权力刍议》,亦为打印件,页眉上显示的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19时左右;1999年10月9日,《国际贸易问题》杂志社收到邮局投递的署名为于申的打印稿件《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页眉上的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18时至23时,该刊经登记审稿后刊用,编辑期间未与于申本人发生联系;1999年9月29日,《政治与法律》编辑部收到邮局投递的署名为于申的打印稿件《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页眉上的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13时至15时,该部编辑王秋良出具证明称,其审稿后推荐刊用,编辑期间未与于申发生联系。
    经比对,上述四份投稿稿件有如下特征相同或相似:均系采用针式打印机在8开幅面的纸张上以通栏方式双面打印制作;标题下方为“作者简介”、“关键词”和“摘要”,其内容均以斜宋体字打印;正文部分在序言之后分四个部分,分别为“一、海关权力概述;二、海关权力和相关法律责任;三、当前我国海关权力体系剖析;四、革新我国海关法律体系的思考”,均以宋体字打印;页眉设置均采用中间为标题加页码、左侧为打印时间的方式等等。此外,四篇文章正文的内容亦基本相同。
    2001年10月15日,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副院长刘光溪出具书面证言称,2000年3月其与于申通电话时提及于申在《国际贸易问题》上刊出《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一文,当时“于申同志很惊异,当即否认他写过这篇文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形成时间与纠纷发生的时间均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日之前,应当适用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告请求保护的《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和《论海关权力》实为同一篇文章,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海关权力刍议》一文,原告是上述论文的著作权人,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被告名义向相关杂志投稿的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
    发表在四份杂志上的系争论文均以被告名义单独署名,按通常的逻辑判断,被告是唯一能从这一投稿行为中获益的主体,这也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立足点。但经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的调查和被告的取证,以及原告本人对投稿信封书写行为的认可,证据优势发生了有利于被告的转换。通过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本院认为向四个杂志社投稿的是原告本人,依据有四:
    1、从被告提供和本院调查获得的投稿稿件的特征分析,投往四份杂志的稿件内容基本一致,表面特征也高度统一。而且,四篇系争稿件打印的时间间隔很短,其中三篇稿件页眉显示的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晚上,另一篇显示的时间是次日下午。上述表面特征的相同、相似,绝非是一种偶然巧合,因而可以推定四份稿件的输入打印出自同一人。
    2、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中一份稿件的投稿信封是其本人书写,虽然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书写,被告利用该信封邮发,但这种解释缺乏证据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利用其书写的信封投寄稿件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向《政治与法律》投稿的是原告本人。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并不包括发表在《政治与法律》上的系争文章,但由于四份稿件显然出自一人之手,其中一份的投稿人可以认定,其他稿件的投稿人据此可以推定。
    3、诉讼中,原告一开始称《上海教育学术图书出版基金申请表》系被告背着原告申报,且系争投稿的信封亦非原告所写,后因笔迹的原因才承认均为原告所写。这表明原告在比较关键的问题上作过不实陈述。
    4、证人刘光溪的证言亦表明,被告于申对《国际贸易问题》杂志以于申名义刊出《海关权力的法律思考》一文并不知情。这也间接印证了被告没有投稿行为。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剽窃原告作品,并以被告名义投稿发表,系原告虚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基于这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是系争两篇文章的著作权人。鉴于该著作权归属本身并无争议,是原告本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文章以他人名义发表,原告对此应当自负其责。被告对系争作品著作权属原告所有并无异议,且亦未主张过对系争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的确认著作权归属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对于原告提出的排除被告对《中国海关法论纲》一书的出版、发行的阻挠行为的请求,原告的举证仅证明海关学校对原告不当行为的纪律处分,这是学校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如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遭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寻求保护。民事诉讼是国家对民事纠纷提供的公力救济手段,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均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正当、严肃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不应以个人的恩恩怨怨,为达到泄愤之目的,虚构纠纷,随意启动民事诉讼。原告作为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依法行使本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并充分认识和尊重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些矛盾纠纷,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现原告竟以虚构的事实随意启动司法程序,且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作虚假陈述,此举既无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的开展,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和诉讼成本支出,原告的这一错误行为不但有违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基本要求。原告对此应当充分认识,深刻反思,并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引以为戒。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鹏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司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蒋丽珍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姜 山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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