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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复制

发布时间:2009-1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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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要】

    本案系一起涉及印刷线路板著作权的新类型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法院认为,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案 情】

    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特公司)

    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

    被告: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

    迪比特公司是台湾大霸电子有限公司于1993年在上海设立的移动电话制造企业,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成为生产GSM移动通讯手机的定点企业。自1998年起,迪比特公司以定牌加工的方式为摩托罗拉公司生产、加工“MOTOROLA”手机。

    2000年1月5日,摩托罗拉公司以其原有的“Shark”型号手机机身过于庞大,且配套电池的性能不能适应中国市场为由,建议迪比特公司对“Shark”型号手机进行硬件上的改进。同年5月30日,摩托罗拉公司提出终止上述设计方案,要求迪比特公司重新对“Shark”型号手机进行设计,双方将该项目命名为“泰山项目”,约定迪比特公司主要负责手机机壳、印刷线路板布局以及机械设计等工作,摩托罗拉公司主要负责软件开发、资格测试和最终产品的检查和验收等工作。

    2001年4月,迪比特公司加工生产的“MOTOROLA”T189手机由摩托罗拉公司投放市场。2002年4月,摩托罗拉公司自行生产了“MOTOROLA”C289手机。同年6月6日,迪比特公司在百联公司购买“MOTOROLA”T189手机和C289手机各一部,迪比特公司认为C289手机复制了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的布图设计,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为此,迪比特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万元等诉请。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就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实物与原告提供的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图纸相同;2、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实物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图纸相同;3、C2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实物与原告提供的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图纸相似。

    【审 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C289手机中擅自复制原告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享有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印刷线路板与原告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相同,鉴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故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百联公司销售C289手机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 析】

    一、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国家版权局于1996年9月23日对《关于印制线路板布图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函》的答复中明确,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原图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出版等形式复制发行。根据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生产企业为确定产品的构成、成分、规格和各项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而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设计任务书、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及其说明。因此,产品设计图是指为生产某种产品而专门绘制的图形作品。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一般包括元器件位置图、原始布线图和电子制版图。元器件位置图主要标明元器件的安放位置;原始布线图是体现元器件之间电气连接关系的布局和布线;电子制版图,也称Gerber 文档或生产图纸,主要提供给印刷线路板公司生产印刷线路板之用。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上标明了元器件的位置及其互相连接关系的线路,是为生产印刷线路板而绘制的设计图纸,故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设计图图形作品。

    二、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首先,从印刷线路板的物理属性进行分析。印刷线路板,亦称印刷电路板。英文全称为Printed Circuit Board,简称PCB。它的用途相当广泛,各种电子设备,例如电子手表、计算器、电脑、通讯电子设备等都需使用印刷线路板。根据《辞海》的定义,印刷电路是将电阻、电容等元件一同印刷在电路板上的电路。使用印刷电路,可以减轻电子设备的重量、减少体积、提高可靠性和简化生产工艺。《现代电子科学技术词典》对于印刷线路板的解释是,印刷线路板是以绝缘板为基材加工成的一定尺寸板。该板上至少有一个导电图形和所有设计好的孔,以实现元器件之间的电路互连。具体来说,印刷线路板是一块表面制有网状导电连接线的绝缘板,其作用是通过它把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阻、电容等)组合安装并向这些电子元器件提供它们之间需要的电路连接。印刷线路板上的网状线路为导电的金属丝,安插在印刷线路板上的各种电子元器件正是通过导电的网状线路实现它们之间的电路连接,从而实现整块印刷线路板的功能。总之,它的主要功能是提供集成电路等各种电子元器件固定装配的机械支撑,实现集成电路元器件之间的布线和电气连接或电绝缘,为元器件的维修提供识别字符和图形。综上,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

    其次,从“实用物品原则”进行分析。所谓实用物品原则,是指如果作品属于实用物品,版权法对它的保护只能及于该实用物品上不具有实用性质且可独立存在的图形设计,而不能及于该实用物品的实用性质方面。该原则源于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规定,目前已得到了国际知识产权界的普遍认同。该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关于舞蹈女孩灯座版权纠纷Mazer v. Stein案时形成的。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原告将该雕塑作实用性利用,并不妨碍其成为版权的客体,但是,版权法对该灯座的保护仅及于其外在形状,并不包括其制造工艺及实用性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实用物品原则的规定,但理论界对于实用工艺品的保护的原则与此却十分类似。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工艺美术,只保护工艺美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不保护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艺;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艺术,不保护日常生活使用中的那一部分实用功能。首创的新工艺,首创的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关法律的保护。根据上述理论,印刷线路板作为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板上密布的金属连接线只起到电路连接的导电功能,且当元器件安装在板上后基本覆盖了印刷线路的布图设计,一般消费者是无法目睹印刷线路的图形,只有安装元器件的工人才能看见。故印刷线路板不具备给人欣赏和美感的价值,只具备实用的价值。因此印刷线路板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由工业产权保护为妥。

    最后,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进行分析。目前世界各国版权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对于印刷线路板一般都不给予版权法的保护,仅对于印刷线路板的设计图纸进行版权保护。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版权保护不能延伸到一件作品的技术性或实用功能;英国明确认定印刷线路板不受版权法的保护;日本版权和外观设计法第2条规定,印刷线路板这样大规模生产的物品不受版权法的保护;德国版权法第2条规定,对“人类智力创造”的结果进行保护(或其制图)只是用来达到技术效果,而不是设计人开发“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22-1条规定,印刷线路板布图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同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三、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1、生产方法

    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机械加工和化学反应过程。在印刷线路板的各种生产方法中,最常用的是光刻法和网印刻蚀法。即在一块绝缘板上覆有铜箔,利用照相法或丝网漏印法,在铜箔上按照所要求的电路图淀积上一层保护膜,接着把板放入酸槽中(对照相形成的薄膜而言)或利用刻蚀法(对丝网形成的薄膜而言)去掉未被保护的铜,留下来的铜正好就是电路的布线图形。可见,上述生产过程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有显著的不同。

    2、立法本意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对于该问题曾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据此,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但是,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对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作出了两点修改:1、将第一款复制的内容移至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五)项;2、删除了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的规定。对于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修改,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法既然删除了第二款规定,即默认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行为属于复制。因此,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修改后的法律并没有突破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确定的原则,只是基于调整法律条文的考虑。因制定原著作权法时,该条规定主要明确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并不保护根据图纸复制的立体作品;而现在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已为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认为根据图纸建造机器适用著作权法,因此,为了避免理论上的争论,删除了该规定。笔者认为,虽然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图纸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已经默认按照图纸生产工业产品已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恰恰相反,我国著作权法仍然坚持按照图纸生产工业产品不属于复制的观点。删除该规定,主要是立法者认为该条规定已经属于不言而喻的道理,法律已没有必要再对此单独作出规定。而且从世界各国版权法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来看,对于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均不认为是复制。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以施工、生产工业品方式使用,后者的使用适用其它法律规定。

    3、客体性质

    有学者认为,依照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而产生的客体,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经过施工或生产的客体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道路、桥梁、水坝、楼房、标准零部件、常用家具等等,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设计图;二是经过施工或生产的客体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构成作品的建筑物、构成作品的实用艺术品等等。在这种情形下,不仅从平面的设计图到立体的建筑物或实用艺术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且模仿他人的建筑作品而建造的建筑物,模仿他人的实用艺术品而生产的物品,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著作权法不仅保护平面的设计图,还保护立体的复制品。笔者认为,上述理论的法律基础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的基本内涵,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也就是说,复制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将作品制作成多份作品的行为,作品复制后产生的客体也应是作品,只不过该作品是复制品而非原件。如果作品实施后产生的客体不是作品,而是工业品,那么该实施行为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如果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生产的客体属于作品,则这种生产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如果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生产的客体不属于作品,而是工业产品,则该种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受著作权法调整。本案的印刷线路板为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纸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4、台湾地区相关案例

    在台湾地区发生的一起申请人台湾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湾摩托罗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中,申请人认为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的C289手机中重制了其享有著作权的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之图形著作,构成著作权犯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和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指控,申请人不服,交付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认为,被告按照申请人电路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属于专利法上的实施行为,而非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制行为,最后驳回申请人的刑事指控申请。该刑事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十分相似,不同的是台湾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是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台湾地区检察院和法院关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构成重制的观点也与本案所持观点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的判决作出上述结论是十分审慎的。鉴于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印刷线路板的保护状况和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尚无必要给予印刷线路板以著作权法的保护,由工业产权相关法律调整较为符合我国国情。

    【附 录】    

    作者:芮文彪,民五庭副庭长

    裁判文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合议庭:芮文彪(审判长,承办法官) 王辰阳 何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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