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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上海美术制片厂原导演在上海图书公司购买了一册“福娃”挂历,发现其中竟有多幅作品是自己的,由此提起侵权之诉。因挂历标明是由天津一家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故该出版社也被列为被告。而庭审查明,侵权挂历的书号竟是不法分子冒用天津出版社的。由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出版社不承担责任,由发行者上海图书公司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2007年1月,原告上海美术制片厂原导演李某在上海图书公司购买到2007年“福娃”挂历一册,发现该挂历未经许可,使用了他的《长命》、《万象更新》等多幅美术作品,却删除了他在原作品上的署名和印章。因挂历尾页印着由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印刷等内容,原告遂认为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图书公司侵犯了他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各自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万元。
被告美术出版社称,自己并未出版“福娃”挂历,原告提出的“福娃”挂历应是不法公司冒用出版社的书号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文化用品公司则称,原告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为“大阿福”是流传于无锡的民间传说,各种阿福造型在当地广为流传,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告图书公司辩称,他们的联销专柜所售的挂历、台历都是从合法渠道进货,属于合法经营,只是进货单现在找不到了。庭审中,被告上海图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福娃”挂历的合法来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制作了涉案侵权挂历,故对原告主张文化用品公司印制涉案侵权挂历的事实不予采信。另查,关于涉案“福娃”挂历所使用的书号确属被告美术出版社持有,但该书号已使用在2005年由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挂历“旺旺”中,故原告主张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侵权挂历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被告上海图书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此一审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认为,原告作为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涉案“福娃”挂历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作品出版发行,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据法律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图书公司作为发行者未能提供其所销售的涉案“福娃”挂历的合法来源,故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美术出版社及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挂历特有的时段性,被告上海图书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被告图书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及收回并销毁侵权挂历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恶劣影响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等相关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考虑。原告诉请赔偿51万元,但未提供损失证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知名程度、被告图书公司作为发行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了赔偿数额。
2007年1月,原告上海美术制片厂原导演李某在上海图书公司购买到2007年“福娃”挂历一册,发现该挂历未经许可,使用了他的《长命》、《万象更新》等多幅美术作品,却删除了他在原作品上的署名和印章。因挂历尾页印着由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印刷等内容,原告遂认为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图书公司侵犯了他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各自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万元。
被告美术出版社称,自己并未出版“福娃”挂历,原告提出的“福娃”挂历应是不法公司冒用出版社的书号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文化用品公司则称,原告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为“大阿福”是流传于无锡的民间传说,各种阿福造型在当地广为流传,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告图书公司辩称,他们的联销专柜所售的挂历、台历都是从合法渠道进货,属于合法经营,只是进货单现在找不到了。庭审中,被告上海图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福娃”挂历的合法来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制作了涉案侵权挂历,故对原告主张文化用品公司印制涉案侵权挂历的事实不予采信。另查,关于涉案“福娃”挂历所使用的书号确属被告美术出版社持有,但该书号已使用在2005年由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挂历“旺旺”中,故原告主张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侵权挂历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被告上海图书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此一审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认为,原告作为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涉案“福娃”挂历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作品出版发行,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据法律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图书公司作为发行者未能提供其所销售的涉案“福娃”挂历的合法来源,故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美术出版社及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挂历特有的时段性,被告上海图书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被告图书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及收回并销毁侵权挂历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恶劣影响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等相关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考虑。原告诉请赔偿51万元,但未提供损失证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知名程度、被告图书公司作为发行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了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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