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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9-01 来源:知产力 作者: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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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赵文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要 旨 

在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时,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要件予以判断,即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应具有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协作性,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具体来讲,公司股东成立多家公司,该多家公司从申请注册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商标到侵权商品生产销售各环节分工合作,可以认定该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电子公司);

被告(上诉人):叶维锐;
被告(上诉人):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瑞芯公司);
被告: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中科新能公司);
被告:南京州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州盟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伯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山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伊顿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伊顿山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周连军;
被告(上诉人):四川英威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英威康公司);
被告(上诉人):四川星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星迪公司)。

山特电子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的大型跨国企业,是注册号为512382、512383、7825275、619938、7892420号的“”、“”、“”、“”、“”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山特电子公司生产的SANTAK(SANTAK品牌为英文SANTAK,固定缩写为STK,中文为山特的品牌集成)品牌UPS,自1999年-2014年以来国内同行业销售额排名前三位,其总销售量在中国市场位居第一,该企业是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

叶维锐自2004年开始,即开始委托他人代工生产不间断电源产品,其后,又陆续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大规模的生产“”、“”、“”、“”、“”等品牌不间断电源产品,并以发展区域代理商的形式销售前述产品。周连军系前述产品在四川的代理商,前期挂靠四川星迪公司,以四川星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后期成立四川英威康公司,以四川英威康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此外,叶维锐还授意南京州盟公司多次反复申请注册“”、“”、“”、“”等商标。

被告叶维锐辩称,其从未使用过与山特电子公司第512382、512383、619938、7825275、789242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叶维锐系自然人,没有生产、销售UPS产品的行为,没有使用任何商标的需求及行为。叶维锐作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使用有关商标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后果都应当由企业承担,与叶维锐无关。商标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山特电子公司对于南京州盟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一直在提出异议,但一直未主张过侵权,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山特电子公司对叶维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南京州盟公司辩称,第一,其从未生产、销售过使用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第二,佛山瑞芯公司在此前使用的“”、“”商标,获得了南京州盟公司的许可,属于合法使用。且该两组字母商标与山特电子公司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或混同,不侵害商标权。第三,即使“”、“”商标与山特电子公司的STK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鉴于佛山瑞芯公司的使用行为在山特电子公司STK商标获准注册之前,故不构成对山特电子公司的商标侵权;在山特电子公司STK商标获准注册后,佛山瑞芯公司已经停止了对前述两商标的使用。第四,山特电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万元缺乏依据。除前述理由外,山特电子公司的STK文字商标是2014年5月才获准注册的新商标,市场上不可能有多少知名度,佛山瑞芯公司的产品商标不可能因与其近似就能获得额外利益。第五,山特电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明显虚高,且缺乏依据。第六,山特电子公司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七,山特电子公司要求被告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不是共同侵权,其中叶维锐是其余四家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佛山瑞芯公司与南京州盟公司是商标授权的关系,南京州盟公司仅申请商标注册,这一行为并不侵权。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和佛山瑞芯公司是合作关系。佛山瑞芯公司的收入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还销售蓄电池等产品。综上,山特电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对其商标权的滥用,本质是想要排挤、打击竞争对手,请求法院驳回山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辩称,其从未使用过与山特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侵权商标。深圳山特公司仅是佛山瑞芯公司的技术研发单位,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佛山瑞芯公司使用何种商标或品牌与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无关。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山特电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被告周连军、四川英威康公司辩称,第一,周连军系四川英威康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周连军参与四川英威康公司的经营管理、货物买卖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四川英威康公司除销售UPS电源外,还销售其他计算机配件、电子元器件等产品;除被诉侵权的UPS产品外,同时还代理销售其他公司的UPS电源,从佛山中科新能公司购入UPS电源并销售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第三,四川英威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四川英威康公司对前述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被告四川星迪公司辩称,第一,周连军与四川星迪公司系挂靠关系,四川星迪公司未实际参与周连军的经营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在挂靠经营期间,周连军以四川星迪公司名义销售的UPS类电源产品都有正规来源。第三,南京州盟公司的“”、“”与山特电子公司的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第四,侵权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审 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特电子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收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为不间断电源,与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间断电源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2号“”、第7825275号“”商标构成近似。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与山特电子公司第619938号“”、第7825275号“”注册商标相同。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山特电子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周连军、四川星迪公司、四川英威康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叶维锐与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连军作为案涉侵权产品在四川的代理商,前期挂靠四川星迪公司,以四川星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侵权商品。四川星迪公司违规其将营业执照出借给周连军使用,未对周连军的侵权行为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使周连军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应就周连军挂靠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3号“”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将“山特”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损害山特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被告主观恶意以及山特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500万元,佛山中科新能公司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0万元,周连军与四川星迪公司连带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20万元,周连军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万元,四川英威康公司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万元。

被告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周连军、四川英威康公司与四川星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2006年10月14日至2006年11月以及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时间段内,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STKUPS”标识,与“STK”商标、“”商标和“”商标构成近似。自2011年始,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与“”商标、“”商标以及“STK”商标构成近似。以及在2014年7月份之前,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OSTKO”标识,与第512382号“”商标和第7892420号“STK”商标构成近似。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未经山特电子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周连军、四川星迪公司、四川英威康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叶维锐、南京州盟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从近似商标申请注册到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各个环节,亦是由叶维锐、南京州盟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分工合作、通力完成,最终造成对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从周连军作为四川地区唯一代理商的身份、侵权时间、购销合同内容等考察,周连军应该明知其所销售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同时,一审从优势证据规则出发,结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叶维锐、周连军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考虑到本案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获利高、当事人主观恶意明显、权利人维权支出大等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与传统较为常见的原告就某一注册商标起诉某一被告的行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不同,本案涉及原告多个注册商标,多个被告在不同时间阶段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被告曾就案涉被诉侵权标识多次反复申请商标注册,一些标识在某段时间内曾经商标局获准注册,经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有一些标识被商标局裁定撤销,但有一些标识被商标局裁定维持。因此,在判断本案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与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老商标法)相比,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在条文设置,规定内容等方面都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和补充。本案中,根据已确认事实, 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有 “”、“”、“”、“”四种标识,假冒的山特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鉴于案涉被诉侵权行为均持续至新商标法施行以后,应适用新商标法予以处理。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某些案件的多个被诉侵权行为中,有些是在新商标法施行之前,有些持续到新商标法施行之后,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不同行为的时间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旧商标法和新商标法予以处理。

第二,将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进行相似性判断是确认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前提之一,在进行商标比对时,正如本案中涉及的,如果被告使用的标识以及原告主张的商标皆有多个的,应该将被告使用的各个标识与原告商标分别一一比对,判断是否相似,能否导致混淆。同时需要注意,由于原告不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不同,即取得权利的时间不一,被告使用不同标识的时间段也不甚相同,进行比对时,应确认被告使用某标识时,原告就比对商标已经获得授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通常通过设立公司开展经济活动。在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时,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常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应具有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协作性,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判断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亦应该从上述法律对共同侵权规定的要件出发,予以判断。具体来讲,在判断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时,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可以通过行为人本人陈述等直接证据确认,也可以通过对当事人客观行为的分析探知行为人内心真意。以本案为例,自然人被告成立多家公司,并委托其中一家公司多次反复就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后,反复申请注册。同时,该公司将申请注册中的标识授权给该自然人被告成立的其他公司使用,形成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衣。这一系列行为可以反映该自然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愿。同时,各公司之间从注册商标申请到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各个环节分工协作,共同导致原告商标权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反之,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侵犯商标权赔偿金额的计算做了原则性规定,严格来说,本案适用了该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从优势证据规则出发,确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从而判定被告赔偿金额。总体来说,本案在判定赔偿金额时考察了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虽然没有具体、准确的侵权产品销售量数据,但是结合被告公司客户联络表、财务软件统计数据等客观证据,以及被告本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关销售数量的主观陈述等证据,可以对被告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做一个合理预估。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最终计算得出被告侵权收益。

第二,本案所涉系复合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本案侵权时间长,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案对原告有关赔偿金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从社会意义上讲,本案权利人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大型企业,在其行业内外和普通社会公众之间都具有很大影响力。“搭便车”、“傍名牌”是当今市场中存在的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打击了其他社会主体的创新和发展积极性,长此以往,也将对我国的改革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产生不利影响。本案终审判决均对各侵权人判处了较高的侵权赔偿,不仅能对权利人损失进行有效弥补,而且对有利于改善市场上侵权成本低的不良现状。本案判决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彰显了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决心,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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