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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斌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现清华大学早已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名扬海内外。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1998年11月21日,清华大学在第41类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清华”字体系毛泽东书写,简称“毛体”)的商标专用权。200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首次将“清华”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全国第一所拥有驰名商标的高校。之后,“清华”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9年开始,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除在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外包装的落款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使用全称外,在广告、产品、网页的主要或醒目位置均大量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或不规范地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并在其产品介绍中标注“清华技术”、使用“清华园+清华二校门图案”等宣传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虽然与“清华”商标核定的第41类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其各种标示方式均不能将相关信息直接指向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反而与清华大学产生直接的、全面的关联,其“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足以误导公众并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故该案有必要认定“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停止全部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该案的审理结果,体现了江苏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裁判导向,通过加大民事赔偿力度,保护权利,有效遏制故意攀附、“搭便车”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需要指出的是,该案权利人在选择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同时,还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保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故权利人似乎直接以驰名商标同时请求跨商品类别保护和跨字号保护最为简洁。
【裁判要旨】
商业标识司法保护的强度应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对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如果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应认定该行为属于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判处较高的赔偿额。
【案情摘要】
清华大学在第41类上“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享有第1225974号“清华”文字商标和第1774241号“清华园+二校门图形”商标。其中,“清华”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及其组件、太阳能产品开发利用等。
2014年6月20日,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在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处购买了2台(套)太阳能热水器及2台厨宝,并取得盖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厂房房顶的广告牌上标有“清华王牌太阳能”字样,“清华”二字大于“王牌太阳能”等字,广告牌下方标有“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陈列的产品样品的标贴上有毛体“清华”及“清华技术”、“清华企业太阳能热水器”字样;产品样品及广告牌上标有“清华王牌”字样,“清华”二字大于“王牌”二字,墙壁上的企业铭牌标注为“清华企业”,赠品雨伞上亦标有“清华王牌太阳能”字样,标注方式与产品样品上相同;厂房内堆放有相当数量的已包装完毕的产品。
被控侵权的热水器外包装胶带上印有毛体“清华”字样及北京的电话号码,外包装盒四周均突出使用“清华”字样,两侧印有北方、南方生产基地的地址及北京的热线电话、官网网址,印制的企业名称为“扬州清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毛体“清华”及北京的电话;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标贴上印有“清华王牌”、“清华企业”字样及北京的电话号码,“清华”二字大于“王牌”二字,颜色亦不同,产品两侧印制有繁体“清华企业”字样;包装盒内所附用户参考手册封面印有“清华企业”及毛体“清华”字样,右下角印有“清华园+二校门”图案,图案上方正中有“清华园”字样,右侧立柱上有“国立清华大”字样,手册内标有南方、北方生产基地地址及网址,所附保修卡上印有“清华企业荣誉出品”字样,所附产品合格证上加盖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印章及“2013年12月11日”印戳。2套热水器分别为“清华王牌”和“清华同享”,“清华同享”的包装、标注与“清华王牌”基本相同。厨宝及购物袋上均印有“清华企业”字样。
2014年6月9日,清华大学的代理人以公证方式浏览网址为www.qhqy.net的网站,该网站所有网页的左上角均标有“清华企业”字样,其中“清华”二字为毛体,网页下方的版权所有为“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中自称“清华企业”、“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新厂区占地180亩、生产车间32228平方米、综合楼9450平方米,总投入3500万元,产量达28万台,销售网络遍及20多个省份;网页展示的产品的商标中包含“清华企业”字样,“清华”二字为毛体,产品支架上印制有“清华企业”字样;网页中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总经理祝志彪讲话的视频;网页中的联系方式载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人祝经理、电话、手机、传真、QQ号码、MSN、邮箱、网址及地址。
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祝德山,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扬州市邗江清华太阳能热水器厂的经营者亦为祝德山。2004年8月28日,扬州市邗江汊河清华太阳能热水器厂获准注册“同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等。2009年8月1日,扬州市邗江清华太阳能热水器厂将该“同享”商标许可给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独占使用。
【法院认为】
一、本案确有必要认定涉案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并非同一类别。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除在产品外包装的落款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使用全称外,在广告、产品、网页的主要或醒目位置均大量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或不规范地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由此极易与“清华”商标产生混淆。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虽然与“清华”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使用方式足以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故本案有必要认定“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众所周知,清华大学自1911年建校至今已逾百年,清华大学凭借其高质量的教学、科研,雄厚的师资力量,先进的教学设备,良好的教学环境等,不仅早已成为国内优秀高等院校的代表之一,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在实践中,“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公众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外,公众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故“清华”的知名度与清华大学是相同的。另一方面,从清华大学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06年起,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直至2013年的裁定书仍认定该商标驰名;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在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清华大学获得的赔偿数额亦较高;并且,清华大学在太阳能热水器领域也拥有领先技术,曾获得国家级奖励。综上,根据公知的事实和清华大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在教育领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成立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前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故该商标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用户参考手册及其网页上使用的毛体“清华”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与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相同。在室外广告、室内广告、产品外包装,产品标贴、赠品、网页上从字体大小和颜色两个方面突出使用的“清华”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字体不同,但文字及排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也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虽同时亦使用“同享”、“王牌”字样,并称“同享”为其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的作用,但“清华”二字明显大于“同享”或“王牌”,颜色亦不相同,公众从视觉观感上首先注意到并能够留下印象的是“清华”,且“清华”二字始终排列在“同享”、“王牌”之前,从阅读习惯上也是先呼叫“清华”,再结合“清华”作为商标和清华大学名称简称的知名度,公众不可能对“清华”之外的其他文字施以更大的关注度。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利用了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与清华大学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该产品系清华大学研制的产品,并使相关公众认为“清华同享”、“清华王牌”与清华大学及其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属于误导公众并损害清华大学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
“清华”既是清华大学名称的简称,也是其驰名商标,清华大学自身及其驰名商标如前所述的知名度亦及于“清华”二字,应当认定“清华”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企业铭牌、产品、用户参考手册、保修卡、网页上使用“清华企业”字样,在室外广告、网页上以“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等方式不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系擅自使用与清华大学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近似的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清华大学,或误认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及其产品与清华大学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侵权。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产品样品的标贴上以毛体“清华”标示“清华技术”,易使人误认为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来源于清华大学;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用户参考手册上使用了“清华园+二校门”图案的实景照片,虽然照片的角度与涉案第1774241号注册商标不同,但仍可构成相似,且校门上的“清华园”、“国立清华大”等文字也使人知晓该图案指向的是清华大学校园内的特定建筑,进而直接联想到清华大学,而事实上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与清华大学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基于清华大学在技术力量、科研水平等专业领域及整体上不言而喻的优势,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上述行为无疑使公众对其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生误解,并对产品的质量、性能在该行为的误导下作出超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正常能力水平的正面评价。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仅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也使清华大学及其知名服务的声誉受到损害,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三、关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并构成虚假宣传,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清华大学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应予准许。酌定中应考虑如下因素:1、清华大学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广告、产品包装、产品、赠品及网络上,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地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王牌”、“清华同享”等字样,不断给予公众强烈的视觉冲击,使公众对其产品与“清华”产生紧密的关联。其通过网页中的文字、图片、视频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其宣传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不受任何限制。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标示其有北方和南方两个生产基地及北京的热线电话,不仅表示其规模大、实力强,而且会使公众误认为其系北京的“清华”。根据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介绍,其占地面积较广、企业规模较大、资金投入较多、销售网络完备、产量较高。
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经营行为和诉讼行为极不诚信: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突出使用“清华”字样,更直接使用与清华大学商标完全相同的毛体“清华”;在诉讼中,对经公证处公证、在其单位现场发生并取得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的销售行为仍予否认,在其网页视频中主讲人已到庭旁听庭审的情况下,对其身份及视频、网页的真实性仍予否认;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自称从2012年起已停产、处于亏损状态,但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且抗辩认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广泛的认知”,明显自相矛盾。因此,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行为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获得的非法利益亦应较高,故其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及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清华大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亦应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综合以上各项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一审判决: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停止侵犯清华大学所享有的第1225974号“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清华大学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但因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在限期内仍未预交,故二审裁定: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合议庭:张 斌 雒 强 吴秋实
二审合议庭:徐清宇 汤茂仁 刘 莉
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现清华大学早已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名扬海内外。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1998年11月21日,清华大学在第41类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清华”字体系毛泽东书写,简称“毛体”)的商标专用权。200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首次将“清华”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全国第一所拥有驰名商标的高校。之后,“清华”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9年开始,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除在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外包装的落款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使用全称外,在广告、产品、网页的主要或醒目位置均大量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或不规范地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并在其产品介绍中标注“清华技术”、使用“清华园+清华二校门图案”等宣传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虽然与“清华”商标核定的第41类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其各种标示方式均不能将相关信息直接指向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反而与清华大学产生直接的、全面的关联,其“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足以误导公众并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故该案有必要认定“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停止全部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该案的审理结果,体现了江苏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裁判导向,通过加大民事赔偿力度,保护权利,有效遏制故意攀附、“搭便车”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需要指出的是,该案权利人在选择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同时,还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保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故权利人似乎直接以驰名商标同时请求跨商品类别保护和跨字号保护最为简洁。
【裁判要旨】
商业标识司法保护的强度应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对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如果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应认定该行为属于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判处较高的赔偿额。
【案情摘要】
清华大学在第41类上“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享有第1225974号“清华”文字商标和第1774241号“清华园+二校门图形”商标。其中,“清华”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及其组件、太阳能产品开发利用等。
2014年6月20日,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在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处购买了2台(套)太阳能热水器及2台厨宝,并取得盖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厂房房顶的广告牌上标有“清华王牌太阳能”字样,“清华”二字大于“王牌太阳能”等字,广告牌下方标有“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陈列的产品样品的标贴上有毛体“清华”及“清华技术”、“清华企业太阳能热水器”字样;产品样品及广告牌上标有“清华王牌”字样,“清华”二字大于“王牌”二字,墙壁上的企业铭牌标注为“清华企业”,赠品雨伞上亦标有“清华王牌太阳能”字样,标注方式与产品样品上相同;厂房内堆放有相当数量的已包装完毕的产品。
被控侵权的热水器外包装胶带上印有毛体“清华”字样及北京的电话号码,外包装盒四周均突出使用“清华”字样,两侧印有北方、南方生产基地的地址及北京的热线电话、官网网址,印制的企业名称为“扬州清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毛体“清华”及北京的电话;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标贴上印有“清华王牌”、“清华企业”字样及北京的电话号码,“清华”二字大于“王牌”二字,颜色亦不同,产品两侧印制有繁体“清华企业”字样;包装盒内所附用户参考手册封面印有“清华企业”及毛体“清华”字样,右下角印有“清华园+二校门”图案,图案上方正中有“清华园”字样,右侧立柱上有“国立清华大”字样,手册内标有南方、北方生产基地地址及网址,所附保修卡上印有“清华企业荣誉出品”字样,所附产品合格证上加盖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印章及“2013年12月11日”印戳。2套热水器分别为“清华王牌”和“清华同享”,“清华同享”的包装、标注与“清华王牌”基本相同。厨宝及购物袋上均印有“清华企业”字样。
2014年6月9日,清华大学的代理人以公证方式浏览网址为www.qhqy.net的网站,该网站所有网页的左上角均标有“清华企业”字样,其中“清华”二字为毛体,网页下方的版权所有为“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中自称“清华企业”、“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新厂区占地180亩、生产车间32228平方米、综合楼9450平方米,总投入3500万元,产量达28万台,销售网络遍及20多个省份;网页展示的产品的商标中包含“清华企业”字样,“清华”二字为毛体,产品支架上印制有“清华企业”字样;网页中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总经理祝志彪讲话的视频;网页中的联系方式载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人祝经理、电话、手机、传真、QQ号码、MSN、邮箱、网址及地址。
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祝德山,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扬州市邗江清华太阳能热水器厂的经营者亦为祝德山。2004年8月28日,扬州市邗江汊河清华太阳能热水器厂获准注册“同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等。2009年8月1日,扬州市邗江清华太阳能热水器厂将该“同享”商标许可给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独占使用。
【法院认为】
一、本案确有必要认定涉案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并非同一类别。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除在产品外包装的落款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使用全称外,在广告、产品、网页的主要或醒目位置均大量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或不规范地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由此极易与“清华”商标产生混淆。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虽然与“清华”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使用方式足以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故本案有必要认定“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众所周知,清华大学自1911年建校至今已逾百年,清华大学凭借其高质量的教学、科研,雄厚的师资力量,先进的教学设备,良好的教学环境等,不仅早已成为国内优秀高等院校的代表之一,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在实践中,“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公众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外,公众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故“清华”的知名度与清华大学是相同的。另一方面,从清华大学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06年起,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直至2013年的裁定书仍认定该商标驰名;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在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清华大学获得的赔偿数额亦较高;并且,清华大学在太阳能热水器领域也拥有领先技术,曾获得国家级奖励。综上,根据公知的事实和清华大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在教育领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成立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前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故该商标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用户参考手册及其网页上使用的毛体“清华”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与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相同。在室外广告、室内广告、产品外包装,产品标贴、赠品、网页上从字体大小和颜色两个方面突出使用的“清华”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字体不同,但文字及排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也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虽同时亦使用“同享”、“王牌”字样,并称“同享”为其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的作用,但“清华”二字明显大于“同享”或“王牌”,颜色亦不相同,公众从视觉观感上首先注意到并能够留下印象的是“清华”,且“清华”二字始终排列在“同享”、“王牌”之前,从阅读习惯上也是先呼叫“清华”,再结合“清华”作为商标和清华大学名称简称的知名度,公众不可能对“清华”之外的其他文字施以更大的关注度。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利用了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与清华大学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该产品系清华大学研制的产品,并使相关公众认为“清华同享”、“清华王牌”与清华大学及其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属于误导公众并损害清华大学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
“清华”既是清华大学名称的简称,也是其驰名商标,清华大学自身及其驰名商标如前所述的知名度亦及于“清华”二字,应当认定“清华”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企业铭牌、产品、用户参考手册、保修卡、网页上使用“清华企业”字样,在室外广告、网页上以“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等方式不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系擅自使用与清华大学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近似的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清华大学,或误认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及其产品与清华大学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侵权。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产品样品的标贴上以毛体“清华”标示“清华技术”,易使人误认为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来源于清华大学;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用户参考手册上使用了“清华园+二校门”图案的实景照片,虽然照片的角度与涉案第1774241号注册商标不同,但仍可构成相似,且校门上的“清华园”、“国立清华大”等文字也使人知晓该图案指向的是清华大学校园内的特定建筑,进而直接联想到清华大学,而事实上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与清华大学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基于清华大学在技术力量、科研水平等专业领域及整体上不言而喻的优势,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上述行为无疑使公众对其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生误解,并对产品的质量、性能在该行为的误导下作出超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正常能力水平的正面评价。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仅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也使清华大学及其知名服务的声誉受到损害,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三、关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并构成虚假宣传,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清华大学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应予准许。酌定中应考虑如下因素:1、清华大学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广告、产品包装、产品、赠品及网络上,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地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王牌”、“清华同享”等字样,不断给予公众强烈的视觉冲击,使公众对其产品与“清华”产生紧密的关联。其通过网页中的文字、图片、视频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其宣传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不受任何限制。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标示其有北方和南方两个生产基地及北京的热线电话,不仅表示其规模大、实力强,而且会使公众误认为其系北京的“清华”。根据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介绍,其占地面积较广、企业规模较大、资金投入较多、销售网络完备、产量较高。
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的经营行为和诉讼行为极不诚信: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突出使用“清华”字样,更直接使用与清华大学商标完全相同的毛体“清华”;在诉讼中,对经公证处公证、在其单位现场发生并取得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的销售行为仍予否认,在其网页视频中主讲人已到庭旁听庭审的情况下,对其身份及视频、网页的真实性仍予否认;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自称从2012年起已停产、处于亏损状态,但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且抗辩认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广泛的认知”,明显自相矛盾。因此,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行为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获得的非法利益亦应较高,故其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及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清华大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亦应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综合以上各项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一审判决: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停止侵犯清华大学所享有的第1225974号“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清华大学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但因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在限期内仍未预交,故二审裁定: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合议庭:张 斌 雒 强 吴秋实
二审合议庭:徐清宇 汤茂仁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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