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揪出“合法外衣”下的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17-01-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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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颖颖 上海知产法院)

单独个体侵犯单个商标的案件并不罕见,但是一个团伙通过分工合作“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进行有预谋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却不多见。在近7年的时间里,德马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生产、销售带有近似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各注册商标服装、鞋、皮带等商品。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宝马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三被告赔偿原告宝马公司300万元。 

全面模仿 立体侵权

成立于1916年的宝马公司是世界知名高档车品牌之一。进入中国市场30多年的时间里,宝马公司的业务也不仅限于汽车制造。2001年起,宝马公司通过合作设立专卖店等方式,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经营使用 “BMW”“寶馬”等商标的衣服、鞋、帽、箱包等。其三个主要商标“寶馬”“BMW”和“内圈间隔色块的设置,四片等分叶轮视觉效果的图形商标”也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7月,德马公司成立,被告周乐琴作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和董事,在字号中使用“宝马”和“BMN”,设立了“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德马公司变更为现名“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自2008年起,被告德马公司和周乐琴通过购买、注册“BMN”“两个圆圈中一个叉的图形商标”等商标,并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的方式,与被告创佳公司共同建立、完善了BMN品牌加盟体系。被告德马公司和创佳公司在已经获得的注册商标的基础上,通过延伸注册、变换图形结构、增加色块或者着色的方式,将标识逐步向原告的注册商标靠拢,并且将其配合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德国宝马集团、德国宝马等文字组合使用,广泛使用于品牌加盟手册、经营场所装潢、广告宣传等BMN品牌加盟体系中,以及生产、销售的服装、鞋、包等商品上。他们通过购买、转让和延续注册等一系列行为,将原告最主要的三个商标进行了一一对应的模仿和复制,打造了一个立体式、全方位包围的侵权态势,并建立了品牌加盟体系,发展更多的人加入此侵权体系进行共同侵权。
  
宝马公司的调查资料显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湖北省鄂州市、辽宁省锦州市、河北省秦皇岛市、江苏省邳州市、山东省菏泽市、浙江省桐乡市等全国多地均发现侵权商品和侵权行为,被告也在自己网站上关于品牌创建、规模和未来的描述中使用了“到2012年,BMN在中国市场已经开店400多家”等言语,两者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侵权行为所涉地域广泛、侵权规模极大。宝马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对原告宝马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停止侵权 高额赔偿

庭审中,被告周乐琴辩称,其注册的商标与原告对应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且另外两位被告使用的标识,均非来自于其授权。被告创佳公司辩称,其已经合法取得了被告德马公司的相关商标授权,并依法授权第三方使用,现第三方使用行为超出了被告创佳公司的授权范围,与自己无关。被告德马公司则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宝马公司的三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三被告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乐琴明知这三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仍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建立BMN品牌加盟体系,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并授权BMN品牌授权经销商使用,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标识范围,自行并授权BMN品牌授权销售商以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变形或阴阳纹等形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是侵权行为。三被告为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德马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以及BMN品牌加盟体系及其所售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以造成其合法使用商标的假象,达到误导公众、逃避正常行政监管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综合考虑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显著性,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之长、所涉地域广泛、侵权规模极大、侵权商品涉及民生商品等问题,作出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的判决。

■法官说法

“貌似合法”需甄别
  
本案主审法官何渊表示,近年来,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逐步出现了一种具有“全面模仿、立体侵权”特点的商标侵权案件,并有如下特征:
  
第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该类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往往通过正规的企业字号注册、合理转让商标、注册商标、延续注册商标等方式,获得合法有效的企业字号和商标,显示其标识使用的“合法性”,但是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变形使用、超范围使用、组合使用等一系列形式进行“合理”侵权,试图掩盖其侵权行为的本质和目的。
  
第二,侵权行为多样化。在该类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通过全面模仿权利人标识的方法混淆视听,使案件中不仅涉及针对多个商标的侵权行为,还涉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抑或还有其他侵权行为。
  
第三,不同主体分工合作建立产供销立体侵权体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不但自行使用侵权标识进行侵权行为,甚至利用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字号等建立品牌加盟体系,授权他人共同使用,一方面给加盟商和消费者以假象,他们是正规的“授权经营”,另一方面还以此逃避正常的行政监管,给工商查处带来一定的难度。
  
此案就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全面模仿、立体侵权”案件。三被告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和转让商标的过程中,就已经有全面模仿原告最主要的三个商标、实施立体式包围、进行一一对应关系的意思。其在转让商标的过程中也是有计划、有层次的逐步将其品牌愈趋接近原告,并且通过补齐相关授权情况和备案手续,试图在侵权过程中逐步解决合法和非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整个体系的建立就是以侵权为目的而实施相应侵权行为,使消费者、特许经营加盟商和监管部门等各方产生分辨困难,扰乱市场监管和处罚,进而达到扩张自身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在整个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商标转让及商标注册等“貌似合法”的行为,不仅涉及案件的审理,还涉及被告对转让商标、合理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因此在判断原、被告彼此的权利边界、被告侵权行为的定性等方面,给市场监管部门带来新的难度,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新的考验。

■司法观察

严惩“非常完美”的恶性侵权

市场经济鼓励公平、有序竞争,鼓励经营者通过付出自己的劳动而进行正当贸易。如果经营者是主观恶意侵犯他人正当权利,并且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来扩大贸易,从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竞争的角度来说,法院必当对这类恶性侵权案件采取严惩措施,以切实维护统一开放、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就本案来说,实际上是对BMN品牌体系的建立者进行了惩处,并未涉及到其特许经营加盟商。但是对于这些加盟商而言,他们真的是被蒙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吗?其实,特许经营加盟商可能存在两类:一种是完全被花言巧语给蒙骗了,而另一种虽然知道可能的侵权行为,但其存在一个侥幸心理,认为在被告已经打扮得花枝招展的“相对合法外衣”的诱惑下,自己那么做也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可以据此逃避大多数的市场监管。但是上述两种特许经营加盟者,最终只是在给被告带来经济利益,而将自己置于侵权的风口浪尖。为此,法官对广大经营者提出两点建议:
  
1.企业经营者应加强法律常识,不仅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更要善于分辨是非。企业经营者应该加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仅限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充分调查、检索对方的背景、历史资料和相关数据,更需要对涉及侵权和违法的分辨,有一个较为清醒的认识。尤其是在遇到涉及知名企业的授权时,应当特别留意这家企业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企业,其本身是否涉嫌违法、侵权和虚构,其是否具有授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其披露的信息是否存有虚假、夸大等嫌疑,以此规避企业经营风险、资金风险和信用风险,正确建立、打造自身企业品牌形象。
  
2.特许经营加盟商不要存在侥幸心理。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规范,力度越来越大,对于市场经营行为中侵权问题的打击也将越来越严格,想要借助“相对合法外衣”逃避市场监管,最终损害的是企业自己的名誉和信誉。本案的示例也告诉广大特许经营加盟商,即便被告已经把自己打扮得“非常完美”,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那些企图借此延长侵权时间、逃避市场监管的企业,最终仍然逃不过法律的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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