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作者 | 史乃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无锡知产局对被控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而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红光公司已经对该无效宣告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如何解决该无效宣告决定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影响,成为该案审理的关键。对此,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二是中止诉讼,等待无效宣告决定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三是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选择第一种处理方式即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其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即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经过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该案最终选择了第三种处理方式即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
该案系江苏高院在“三合一”框架下审理的又一新类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该案所确立的裁判尺度,供研究参考。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案情摘要】
2014年9月4日,红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10142.8。
2016年4月,红光公司向无锡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澄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模具用于制造产品,并进行规模生产,生产了大量平衡块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请求:1.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责令澄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对因侵权而给红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调处,请求赔偿金额为500万元。
无锡知产局受理后,向澄华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澄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查,双方均委托相关人员参加了口头审查。口头审理后,红光公司撤回了第2、3项请求。2016年7月29日,无锡知产局作出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澄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模具的行为侵犯了红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决定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澄华公司不服,诉至无锡中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诉讼中,澄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无锡知产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澄华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
无锡知产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出现涉及专利权争议时,专利权人依法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虽然在救济机关、程序、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都是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该案中,无锡知产局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无锡知产局基于当时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权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但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虽然红光公司对于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有可能维持该无效宣告决定,当然也可能撤销该无效宣告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但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客观事实。因此,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即责令澄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等,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
综合考虑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该案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更为妥当与适宜。关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之所以作出“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是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即权利人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对于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当事人又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这就导致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循环诉讼情况突出,审理周期较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专利诉讼审理周期较长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专利侵权民事诉讼设立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已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为避免行政诉讼的过分拖延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参照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如果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红光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与澄华公司协商解决争议。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不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目前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如何解决该无效宣告决定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影响,即该案究竟是选择维持还是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抑或中止诉讼,应当考虑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体现了兼顾专利权人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考量,但鉴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正处于司法审查之中,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陆 超 李 骏 苏 强
二审合议庭:魏 明 史乃兴 鲍颖焱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无锡知产局对被控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而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红光公司已经对该无效宣告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如何解决该无效宣告决定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影响,成为该案审理的关键。对此,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二是中止诉讼,等待无效宣告决定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三是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选择第一种处理方式即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其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即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经过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该案最终选择了第三种处理方式即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
该案系江苏高院在“三合一”框架下审理的又一新类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该案所确立的裁判尺度,供研究参考。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案情摘要】
2014年9月4日,红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10142.8。
2016年4月,红光公司向无锡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澄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模具用于制造产品,并进行规模生产,生产了大量平衡块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请求:1.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责令澄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对因侵权而给红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调处,请求赔偿金额为500万元。
无锡知产局受理后,向澄华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澄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查,双方均委托相关人员参加了口头审查。口头审理后,红光公司撤回了第2、3项请求。2016年7月29日,无锡知产局作出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澄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模具的行为侵犯了红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决定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澄华公司不服,诉至无锡中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诉讼中,澄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无锡知产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澄华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
无锡知产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出现涉及专利权争议时,专利权人依法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虽然在救济机关、程序、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都是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该案中,无锡知产局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无锡知产局基于当时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权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但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虽然红光公司对于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有可能维持该无效宣告决定,当然也可能撤销该无效宣告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但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客观事实。因此,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即责令澄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等,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
综合考虑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该案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更为妥当与适宜。关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之所以作出“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是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即权利人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对于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当事人又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这就导致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循环诉讼情况突出,审理周期较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专利诉讼审理周期较长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专利侵权民事诉讼设立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已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为避免行政诉讼的过分拖延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参照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如果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红光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与澄华公司协商解决争议。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不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目前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如何解决该无效宣告决定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影响,即该案究竟是选择维持还是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抑或中止诉讼,应当考虑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体现了兼顾专利权人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考量,但鉴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正处于司法审查之中,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陆 超 李 骏 苏 强
二审合议庭:魏 明 史乃兴 鲍颖焱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