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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陶冠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在专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将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进行比对,一般会通过自身取证,或是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取得侵权产品,以此固定证据。专利纠纷审理结案后,侵权产品如何处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各个法院或者各个法官的做法都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有三种做法:原告取回,被告拿走,或是法院保存。这三种做法虽各有其合理性,但其法律依据为何,却在专利法体系下言之不明、理之不清。笔者认为,侵权物品虽系专利纠纷而起,但其载体为实体物,在专利纠纷处理结束以后,对实体物的处理也应遵循物权法的规则进行。在处理方式上也应遵循物权法律规则进行。
一、侵权证物的处理方式及其依据
在侵权物品的处理方式上,由原告取回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其理由在于,既然提供者是原告,那么作为案件审理证据的侵权物品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原告作为专利权的权利人,且侵权物品是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无论从专利法规定还是物权上都有着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作为专利权的权利人,起诉被告的目的在于制止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由原告取回侵权物品,也有利于其消除影响,实现其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应该说,从专利权保护的彻底性上来讲,由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对侵犯其专利权的物品进行必要处理,是较为能够实现专利权保护目的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这一做法也是较为广泛采用的处理方式。
由法院对侵权物品进行保存,根据案件审理、原被告情况以及侵权物品性质等因素,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理,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采用这一做法,则是基于原告胜诉,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为调查取证需要支付的物证费即购买侵权物品所需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侵权物品的物权已经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转由被告享有,原告再对侵权物品主张权利已经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但问题在于,侵权物品的物权虽然已经由法院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划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将侵权物品再次交还其手,是否符合专利权保护的真正目的?侵权责任承担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是专利权权利人主要主张的责任形式,将侵权物品交由侵权人控制,如何保证侵权人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由于专利权被侵犯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何消除。由此而论,将侵权物品交由法院控制,由法院根据职权和侵权物品情形酌情处理,既能保护专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实现侵权责任人真正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拿走侵权物品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的处理方式,其理由在于,被告虽系专利权的侵权人,但同时也是物权法上的权利人,法院既然已经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判令其赔付了原告购买侵权物品支付的物证费,被告取回属于自身的物品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作为专利权的侵害者,在道义上似乎有着天然的不正义性,由其取走侵权证物也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这一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是不违背专利权保护的目的的。
二、原告胜诉后附属于侵权证物上的权利剥离
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证物的处理之所以存在争议,其原因在于,侵权物品除外在的物权属性外,还有内在的专利权属性,物权的所有人是被告,专利权的所有人却是原告,二者身份关系相互独立,但权利内容相互交织而难以分离。原告专利权与被告物权的分离在案件审理阶段上固然不能,或者说即使可以在法律关系上分离但也不应当在案件审理阶段区分,否则原告何以主张其对侵权证物享有权利?
由此有必要对被告败诉后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予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败诉以后,法院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被告会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较少支持。赔偿损失包括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专利权支持的物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其中经济损失是指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应得而未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在前述经济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其中原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在社会实践中都是难以或者说不可能确定的,因此选择被告违法所得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是较为现实的做法。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不是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得的全部收益,也不应是其利润,确定的标准应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即专利对侵权产品所做的贡献部分;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则是指与侵权方式相同或类似方式使用专利技术所支付的许可费,否则就失去了参考或适用的正当性。而无论是违法所得标准,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其计算根据都是专利技术对侵权产品做出的贡献度,以此为基础确定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
原告胜诉以后,包括侵权证物在内的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给原告的专利使用费都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付给了原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由此也就无权再对侵权证物主张专利权。而购买侵权证物所支付的物证费,法院也通过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也就是说,判决作出并生效以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持的合理费用,都已得到了偿付,不应再对侵权证物主张专利权,也无权就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证物主张物权,将侵权证物取回。
三、法院处理侵权证物的实践分析
专利法本身并未对法院如何处理侵权证物作出明确的直接规定,只是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条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上,指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与专利侵权责任相关的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其中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指的是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在商业信誉、产品质量等方面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与侵权证物的处理方式并无关联;而赔偿损失上文已做分析,本节不再展开。与侵权证物处理密切相关的停止侵权,则是指法院根据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等,其针对的对象是被告的行为,也指向包括侵权证物在内的侵权证物。
侵权证物属于侵权物品,为实现保护专利权的目的,理应将其清除出商业渠道,只是侵权证物毕竟还是被告享有物权的实体物,是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专利纠纷中的侵权物品毕竟不同于刑事犯罪中的赃物,无论是专利法本身,还是其他民事法律规范,都未明确指出侵害专利权的物品应被收缴国家所有。事实上,侵权物品本身只是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工具,在普通民事纠纷中侵权工具如何处理并不会成为法律的规制对象,比如交通事故中国家机关或是被侵权人都不会想着如何处置肇事车辆本身,而专利侵权纠纷中之所以有此问题,其原因只在于侵权物品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由此而论,在侵权物品中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成分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被剥离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和原告便不应再对包括侵权证物在内的侵权物品提出主张。
当然,侵权物品毕竟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制造,并可能流向市场的再次侵犯专利权人的物品,判决结果的执行应具有彻底性,既然被告侵权,就应当彻底消除其再次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可能性,比如通过改变侵权物品结构使其不侵害专利权,彻底销毁侵权物品,甚至原被告达成许可使用协议等。但无论如何处置,侵权证物在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已经成为被告单独享有的实体物,即便为避免再次侵权而将其进行必要的处理,也应有被告实施,处理后的物品无论是其他产品或者说废品,都是被告的物权,处理之后的经济收益也应有被告享有。就侵权证物的价值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少则几十元、几百元,但大则便是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任由原告取走,或是法院处理,无疑是对被告物权的剥夺,使其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再者,由法院对侵权证物进行处理,还需要面对如何处理的现实问题。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证物,小则厘米计的耳机,大则数十米的大型工业生产流水线,如果经由法院保存并处理侵权证物,一方面法院缺乏足够的设备和场所,另一方面也缺乏对侵权证物处理的人员和技术等。因此,由法院对侵权证物进行处理,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客观条件,都是不合适的。
结语
保护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院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但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民事责任承担不同于刑事刑罚制裁,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原告的专利权得到应有的保护之后,不必要再以变现没收的方式对侵权证物进行处理,而应通知被告取走侵权证物,由其进行必要的处理,这样在保护原告专利权的同时,也维护了被告的物权,不对其造成不应有的侵害。
在专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将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进行比对,一般会通过自身取证,或是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取得侵权产品,以此固定证据。专利纠纷审理结案后,侵权产品如何处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各个法院或者各个法官的做法都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有三种做法:原告取回,被告拿走,或是法院保存。这三种做法虽各有其合理性,但其法律依据为何,却在专利法体系下言之不明、理之不清。笔者认为,侵权物品虽系专利纠纷而起,但其载体为实体物,在专利纠纷处理结束以后,对实体物的处理也应遵循物权法的规则进行。在处理方式上也应遵循物权法律规则进行。
一、侵权证物的处理方式及其依据
在侵权物品的处理方式上,由原告取回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其理由在于,既然提供者是原告,那么作为案件审理证据的侵权物品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原告作为专利权的权利人,且侵权物品是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无论从专利法规定还是物权上都有着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作为专利权的权利人,起诉被告的目的在于制止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由原告取回侵权物品,也有利于其消除影响,实现其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应该说,从专利权保护的彻底性上来讲,由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对侵犯其专利权的物品进行必要处理,是较为能够实现专利权保护目的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这一做法也是较为广泛采用的处理方式。
由法院对侵权物品进行保存,根据案件审理、原被告情况以及侵权物品性质等因素,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理,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采用这一做法,则是基于原告胜诉,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为调查取证需要支付的物证费即购买侵权物品所需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侵权物品的物权已经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转由被告享有,原告再对侵权物品主张权利已经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但问题在于,侵权物品的物权虽然已经由法院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划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将侵权物品再次交还其手,是否符合专利权保护的真正目的?侵权责任承担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是专利权权利人主要主张的责任形式,将侵权物品交由侵权人控制,如何保证侵权人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由于专利权被侵犯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何消除。由此而论,将侵权物品交由法院控制,由法院根据职权和侵权物品情形酌情处理,既能保护专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实现侵权责任人真正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拿走侵权物品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的处理方式,其理由在于,被告虽系专利权的侵权人,但同时也是物权法上的权利人,法院既然已经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判令其赔付了原告购买侵权物品支付的物证费,被告取回属于自身的物品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作为专利权的侵害者,在道义上似乎有着天然的不正义性,由其取走侵权证物也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这一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是不违背专利权保护的目的的。
二、原告胜诉后附属于侵权证物上的权利剥离
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证物的处理之所以存在争议,其原因在于,侵权物品除外在的物权属性外,还有内在的专利权属性,物权的所有人是被告,专利权的所有人却是原告,二者身份关系相互独立,但权利内容相互交织而难以分离。原告专利权与被告物权的分离在案件审理阶段上固然不能,或者说即使可以在法律关系上分离但也不应当在案件审理阶段区分,否则原告何以主张其对侵权证物享有权利?
由此有必要对被告败诉后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予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败诉以后,法院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被告会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较少支持。赔偿损失包括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专利权支持的物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其中经济损失是指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应得而未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在前述经济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其中原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在社会实践中都是难以或者说不可能确定的,因此选择被告违法所得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是较为现实的做法。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不是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得的全部收益,也不应是其利润,确定的标准应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即专利对侵权产品所做的贡献部分;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则是指与侵权方式相同或类似方式使用专利技术所支付的许可费,否则就失去了参考或适用的正当性。而无论是违法所得标准,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其计算根据都是专利技术对侵权产品做出的贡献度,以此为基础确定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
原告胜诉以后,包括侵权证物在内的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给原告的专利使用费都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付给了原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由此也就无权再对侵权证物主张专利权。而购买侵权证物所支付的物证费,法院也通过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也就是说,判决作出并生效以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持的合理费用,都已得到了偿付,不应再对侵权证物主张专利权,也无权就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证物主张物权,将侵权证物取回。
三、法院处理侵权证物的实践分析
专利法本身并未对法院如何处理侵权证物作出明确的直接规定,只是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条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上,指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与专利侵权责任相关的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其中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指的是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在商业信誉、产品质量等方面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与侵权证物的处理方式并无关联;而赔偿损失上文已做分析,本节不再展开。与侵权证物处理密切相关的停止侵权,则是指法院根据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等,其针对的对象是被告的行为,也指向包括侵权证物在内的侵权证物。
侵权证物属于侵权物品,为实现保护专利权的目的,理应将其清除出商业渠道,只是侵权证物毕竟还是被告享有物权的实体物,是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专利纠纷中的侵权物品毕竟不同于刑事犯罪中的赃物,无论是专利法本身,还是其他民事法律规范,都未明确指出侵害专利权的物品应被收缴国家所有。事实上,侵权物品本身只是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工具,在普通民事纠纷中侵权工具如何处理并不会成为法律的规制对象,比如交通事故中国家机关或是被侵权人都不会想着如何处置肇事车辆本身,而专利侵权纠纷中之所以有此问题,其原因只在于侵权物品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由此而论,在侵权物品中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成分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被剥离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和原告便不应再对包括侵权证物在内的侵权物品提出主张。
当然,侵权物品毕竟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制造,并可能流向市场的再次侵犯专利权人的物品,判决结果的执行应具有彻底性,既然被告侵权,就应当彻底消除其再次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可能性,比如通过改变侵权物品结构使其不侵害专利权,彻底销毁侵权物品,甚至原被告达成许可使用协议等。但无论如何处置,侵权证物在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已经成为被告单独享有的实体物,即便为避免再次侵权而将其进行必要的处理,也应有被告实施,处理后的物品无论是其他产品或者说废品,都是被告的物权,处理之后的经济收益也应有被告享有。就侵权证物的价值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少则几十元、几百元,但大则便是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任由原告取走,或是法院处理,无疑是对被告物权的剥夺,使其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再者,由法院对侵权证物进行处理,还需要面对如何处理的现实问题。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证物,小则厘米计的耳机,大则数十米的大型工业生产流水线,如果经由法院保存并处理侵权证物,一方面法院缺乏足够的设备和场所,另一方面也缺乏对侵权证物处理的人员和技术等。因此,由法院对侵权证物进行处理,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客观条件,都是不合适的。
结语
保护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院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但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民事责任承担不同于刑事刑罚制裁,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原告的专利权得到应有的保护之后,不必要再以变现没收的方式对侵权证物进行处理,而应通知被告取走侵权证物,由其进行必要的处理,这样在保护原告专利权的同时,也维护了被告的物权,不对其造成不应有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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