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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凌崧)
【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九条对使用环境特征正式作出规定以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上海市首例案件。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兆邦公司)系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兆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具体内容包括: 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兆邦公司从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亭颖公司)处购得由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生产的“高压线路防雷柱式复合绝缘子”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等同传统的绝缘子安装方法,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距离横担最远处)远外侧。兆邦公司认为,中泰公司生产、销售,亭颖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兆邦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兆邦公司与中泰公司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兆邦公司称亭颖公司向中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亭颖公司向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为了保全证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仍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兆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兆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亭颖公司是基于兆邦公司的授意实施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质上并未有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令中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兆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官评析】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涉及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也常有涉及,但一直缺乏较为明确的判定标准。《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在本案的适用仍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二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一、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视为专利技术方案为解决所涉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在《解释(二)》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另一种观点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
《解释(二)》第九条以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使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意即指专利权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并非必须适用于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可以使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兆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九条对使用环境特征正式作出规定以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上海市首例案件。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兆邦公司)系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兆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具体内容包括: 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兆邦公司从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亭颖公司)处购得由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生产的“高压线路防雷柱式复合绝缘子”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等同传统的绝缘子安装方法,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距离横担最远处)远外侧。兆邦公司认为,中泰公司生产、销售,亭颖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兆邦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兆邦公司与中泰公司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兆邦公司称亭颖公司向中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亭颖公司向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为了保全证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仍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兆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兆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亭颖公司是基于兆邦公司的授意实施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质上并未有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令中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兆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官评析】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涉及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也常有涉及,但一直缺乏较为明确的判定标准。《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在本案的适用仍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二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一、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视为专利技术方案为解决所涉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在《解释(二)》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另一种观点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
《解释(二)》第九条以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使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意即指专利权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并非必须适用于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可以使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兆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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