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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长琦)
【案号】
(2015)徐知民初字第26号
(2016)苏民终字133号
【裁判要旨】
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向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提供的零部件并非专用于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即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的,不构成专利帮助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王某某系ZL200910025263.7号“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2月27日,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和电机壳(7);所述的导叶体(1)的内腔设置叶轮(2),上端与出水管连接,下端通过螺栓与进水段(3)连接;所述的进水段(3)下端与上轴承座(4)的上端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端与电机壳(7)连接;电机壳(7)的下端与下轴承座(10)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轴承座(10)分别通过轴承(5)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电机壳(7)内腔设置定子、转子组件(8);其中定子线圈与电缆线(6)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7)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7-1)焊接,下端与下端环(7-2)焊接;所述的上端环(7-1)、下端环(7-2)均为圆形环;所述的下端环(7-2)内孔设置卡簧(9)。
2014年3月16日,王某某向徐州溥龙泵业有限公司(下称溥龙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潜水泵一台,该潜水泵机壳系溥龙公司从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龙公司)购进。王某某主张被诉侵权潜水泵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溥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焊接钢管机壳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关键部件,圣龙公司明知该机壳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仍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对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潜水电泵构成帮助行为,与溥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电机壳,并与溥龙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圣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圣龙公司提交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的旧机壳与被诉侵权潜水泵机壳技术特征相同。各方认可该机壳可同时安装在不同型号潜水泵上,可以认定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潜水泵使用的机壳结构相同的机壳,且实际安装在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潜水泵上。
二审法院认为,圣龙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溥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是在溥龙公司成立后,故溥龙公司对涉案专利权不享有先用权。同时,因涉案机壳仅为制造被诉侵权潜水泵的一个零部件,故圣龙公司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旧机壳为证据代为主张先用权抗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规定。同时,涉案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关于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圣龙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对溥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评析】
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起源及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专利侵权理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如果专利产品由许多部件组成,仅生产或销售部分零部件的行为因未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但如上述零部件的购买者通过购买这些部件可以轻松地组装成专利产品,则专利权人很难阻止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美国为弥补传统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的不足而设置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即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b)、(c)和(f)款规定了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两种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我国现行专利法中无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在早期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太原重型机器厂诉有理有据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等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间接侵害专利权案。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教唆和帮助的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也存在共同过错。而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教唆人和帮助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的司法实务中对专利间接侵权主要是引用侵权责任第九条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的材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的,或者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方法专利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的,上述行为人与实施人构成共同侵权。”
2016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专利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即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专利间接侵权中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构成专利直接侵权情况下,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侵权者构成帮助侵权,应符合两个要件:
一是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即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该零部件的唯一用途;二是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将该零部件用于实施权利人的专利是明知的。关于第一个要件,是将帮助侵权的对象限定为提供专用零部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也是明确将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因此,被诉零部件提供者必须要举证证明该零部件并非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该零部件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
关于第二个要件,规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是明知。对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针对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但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人民法院在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必须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进行谨慎、具体的分析 ,即被诉帮助侵权人对其提供的产品是被用于实施专利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专利帮助侵权限定为“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及主观上明知,是在加大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对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以防止不适当地限制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即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的机壳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权,且其对溥龙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根据二审现场勘验及各方认可,被诉机壳可同时安装在不同型号的潜水泵上,且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潜水泵使用的机壳结构相同的机壳,并已实际安装使用在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潜水泵上。因此,圣龙公司向溥龙公司提供的电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且其对于溥龙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据此,王某某主张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15)徐知民初字第26号
(2016)苏民终字133号
【裁判要旨】
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向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提供的零部件并非专用于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即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的,不构成专利帮助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王某某系ZL200910025263.7号“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2月27日,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和电机壳(7);所述的导叶体(1)的内腔设置叶轮(2),上端与出水管连接,下端通过螺栓与进水段(3)连接;所述的进水段(3)下端与上轴承座(4)的上端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端与电机壳(7)连接;电机壳(7)的下端与下轴承座(10)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轴承座(10)分别通过轴承(5)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电机壳(7)内腔设置定子、转子组件(8);其中定子线圈与电缆线(6)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7)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7-1)焊接,下端与下端环(7-2)焊接;所述的上端环(7-1)、下端环(7-2)均为圆形环;所述的下端环(7-2)内孔设置卡簧(9)。
2014年3月16日,王某某向徐州溥龙泵业有限公司(下称溥龙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潜水泵一台,该潜水泵机壳系溥龙公司从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龙公司)购进。王某某主张被诉侵权潜水泵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溥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焊接钢管机壳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关键部件,圣龙公司明知该机壳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仍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对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潜水电泵构成帮助行为,与溥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电机壳,并与溥龙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圣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圣龙公司提交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的旧机壳与被诉侵权潜水泵机壳技术特征相同。各方认可该机壳可同时安装在不同型号潜水泵上,可以认定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潜水泵使用的机壳结构相同的机壳,且实际安装在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潜水泵上。
二审法院认为,圣龙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溥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是在溥龙公司成立后,故溥龙公司对涉案专利权不享有先用权。同时,因涉案机壳仅为制造被诉侵权潜水泵的一个零部件,故圣龙公司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旧机壳为证据代为主张先用权抗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规定。同时,涉案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关于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圣龙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对溥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评析】
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起源及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专利侵权理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如果专利产品由许多部件组成,仅生产或销售部分零部件的行为因未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但如上述零部件的购买者通过购买这些部件可以轻松地组装成专利产品,则专利权人很难阻止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美国为弥补传统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的不足而设置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即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b)、(c)和(f)款规定了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两种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我国现行专利法中无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在早期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太原重型机器厂诉有理有据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等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间接侵害专利权案。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教唆和帮助的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也存在共同过错。而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教唆人和帮助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的司法实务中对专利间接侵权主要是引用侵权责任第九条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的材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的,或者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方法专利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的,上述行为人与实施人构成共同侵权。”
2016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专利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即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专利间接侵权中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构成专利直接侵权情况下,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侵权者构成帮助侵权,应符合两个要件:
一是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即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该零部件的唯一用途;二是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将该零部件用于实施权利人的专利是明知的。关于第一个要件,是将帮助侵权的对象限定为提供专用零部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也是明确将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因此,被诉零部件提供者必须要举证证明该零部件并非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该零部件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
关于第二个要件,规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是明知。对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针对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但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人民法院在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必须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进行谨慎、具体的分析 ,即被诉帮助侵权人对其提供的产品是被用于实施专利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专利帮助侵权限定为“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及主观上明知,是在加大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对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以防止不适当地限制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即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的机壳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权,且其对溥龙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根据二审现场勘验及各方认可,被诉机壳可同时安装在不同型号的潜水泵上,且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潜水泵使用的机壳结构相同的机壳,并已实际安装使用在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潜水泵上。因此,圣龙公司向溥龙公司提供的电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且其对于溥龙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据此,王某某主张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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