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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涉外商事审判庭)
近期,笔者所在的知识产权庭审理了一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刘某在起诉时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作为证据之一向法院进行了提交,原告提交的该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被告收到原告证据后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起中止申请。就此案情,合议庭在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评议时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法官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前只对该实用新型进行了初步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专利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较权威的正式官方文件,对于专利评价报告明确作出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结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司法保护明显不妥,且无法保障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告的诉讼权益,因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在此情形下仍继续予以保护原告专利权,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供评价报告制度形同虚设。因此主张对原告的专利权不予保护。与之相反的是有的法官认为,在诉讼中专利评价报告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状态不稳定的结论并不能替代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未被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保护原告的专利权。
笔者认为,持不同意见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结论(下文简称不稳定结论)是否能作为不予司法保护的依据,双方关于此争议焦点产生意见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对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结论有效性的认识不一致,另一方面是双方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检索、评价报告提交制度的目的、作用认识不一致。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既是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的出发点,也是关键点。因此笔者将在下文即拟从该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粗浅分析。
一、关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
笔者认为,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结论的有效性需要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权威性、准确性来予以分析。就权威性而言,专利检索报告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检索咨询中心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职责在于提供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咨询和检索服务。专利评价报告虽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但专利评价报告只能有专利权人进行申请作出,且在评价报告作出过程中,专利评价机构并未像法院、专利复审委或者其他居中裁判机构一样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辩意见和证据攻防,系专利评价机构单方报告。因此不论是专利检索报告还是专利评价报告,两者的相关工作更近似于一种针对于专利权人的服务性措施,同时两者和有确权效力的无效决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相比,并未有相关法律就其结论效力进行规定,因此无论是从形式权威和法定权威来看,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权威性均不足。另就准确性而言,由于缺乏类似于无效决定过程中双方证据攻防,专利检索、评价报告检索范围可能存在局限性,且专利检索、评价报告不能涉及到所有的无效宣告理由①,因此专利评价报告的准确性亦难以保证。
二、关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制度目的
一项制度的设立必然有其制度构建初衷,对制度初衷亦或是目的的探讨有利于厘清关于其在相关法律制度领域整体协调运行中所待发挥何种作用的设想,从而在纷繁复杂法律实践中能够确定其作用对象、使用范围。在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视野下,关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在诉讼中的使用较系统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从《若干规定》之孔窥两者制度目的是可见一斑的。
《若干规定》修订前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条的颁布后,由于该条使用的系“应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的疑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就明确了检索报告只是初步证据而并非必要条件,且该条主要是针对被告提出无效宣告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在随后对《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时,第八条修改为“……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规定,对原告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②因此笔者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即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系为避免不必要的案件中止、提高司法效力之目的,作为“初步证据”、“现有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从而为人民法院是否决定案件中止提供参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权威性、准确性不足,专利检索、评价报告诉讼制度目的在于为诉讼中止程序提供参考,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有权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依据从而决定是否给予涉案专利权以司法保护,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不稳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对原告专利权不予保护的依据。
注 释:
① 仪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在实践中的应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5,第37页。
② 蒋志培:《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3年10月29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0页。
近期,笔者所在的知识产权庭审理了一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刘某在起诉时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作为证据之一向法院进行了提交,原告提交的该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被告收到原告证据后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起中止申请。就此案情,合议庭在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评议时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法官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前只对该实用新型进行了初步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专利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较权威的正式官方文件,对于专利评价报告明确作出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结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司法保护明显不妥,且无法保障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告的诉讼权益,因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在此情形下仍继续予以保护原告专利权,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供评价报告制度形同虚设。因此主张对原告的专利权不予保护。与之相反的是有的法官认为,在诉讼中专利评价报告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状态不稳定的结论并不能替代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未被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保护原告的专利权。
笔者认为,持不同意见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结论(下文简称不稳定结论)是否能作为不予司法保护的依据,双方关于此争议焦点产生意见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对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结论有效性的认识不一致,另一方面是双方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检索、评价报告提交制度的目的、作用认识不一致。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既是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的出发点,也是关键点。因此笔者将在下文即拟从该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粗浅分析。
一、关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
笔者认为,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结论的有效性需要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权威性、准确性来予以分析。就权威性而言,专利检索报告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检索咨询中心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职责在于提供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咨询和检索服务。专利评价报告虽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但专利评价报告只能有专利权人进行申请作出,且在评价报告作出过程中,专利评价机构并未像法院、专利复审委或者其他居中裁判机构一样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辩意见和证据攻防,系专利评价机构单方报告。因此不论是专利检索报告还是专利评价报告,两者的相关工作更近似于一种针对于专利权人的服务性措施,同时两者和有确权效力的无效决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相比,并未有相关法律就其结论效力进行规定,因此无论是从形式权威和法定权威来看,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权威性均不足。另就准确性而言,由于缺乏类似于无效决定过程中双方证据攻防,专利检索、评价报告检索范围可能存在局限性,且专利检索、评价报告不能涉及到所有的无效宣告理由①,因此专利评价报告的准确性亦难以保证。
二、关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制度目的
一项制度的设立必然有其制度构建初衷,对制度初衷亦或是目的的探讨有利于厘清关于其在相关法律制度领域整体协调运行中所待发挥何种作用的设想,从而在纷繁复杂法律实践中能够确定其作用对象、使用范围。在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视野下,关于专利检索、评价报告在诉讼中的使用较系统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从《若干规定》之孔窥两者制度目的是可见一斑的。
《若干规定》修订前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条的颁布后,由于该条使用的系“应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的疑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就明确了检索报告只是初步证据而并非必要条件,且该条主要是针对被告提出无效宣告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在随后对《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时,第八条修改为“……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规定,对原告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②因此笔者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即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系为避免不必要的案件中止、提高司法效力之目的,作为“初步证据”、“现有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从而为人民法院是否决定案件中止提供参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权威性、准确性不足,专利检索、评价报告诉讼制度目的在于为诉讼中止程序提供参考,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有权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依据从而决定是否给予涉案专利权以司法保护,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不稳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对原告专利权不予保护的依据。
注 释:
① 仪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在实践中的应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5,第37页。
② 蒋志培:《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3年10月29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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