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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民事案涉公共利益时责任承担的新尝试

发布时间:2014-09-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桂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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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英特莱摩根公司诉北京金钢公司、凯丹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2)成民初字第10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若被控侵权行为所实施的侵犯专利权的技术及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有条件的判令由侵权人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补偿金,换取已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存续。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英特莱摩根公司)于2006年7月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专利号为ZL00107201.3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利,并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产品。2010年8月,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由被告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下称凯丹公司)经营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泰和一街“凯丹广场”项目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及该项目大门口两侧进行了拍照,原告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比对对象,认为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一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还主张,通过被告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钢公司)的网页内容记载,上述防火卷帘产品系由金钢公司生产并由金钢公司成都分公司销售。原告据此认为,凯丹公司、金钢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凯丹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金钢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英特来摩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凯丹公司(曾名“环达通泰盈公司”)于2009年4月就“环达通广场之消防指定分包工程”公开招标,在工程清单中包含“防火卷帘”项目,2009年8月,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在凯丹广场中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防火卷帘门,并于2010年7月获得成都市高新公安消防大队广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因此,凯丹公司主张其在凯丹广场中安装使用的涉案防火卷帘门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该设施为公共消防设施,亦不应当拆除。金钢公司认为,其与凯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凯丹广场中使用的防火卷帘门并非由其生产销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凯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凯丹公司在凯丹广场消防工程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对作为投标商的四海公司进行了生产资质、产品质量等审查,已经尽到了其作为招标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所使用的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停止侵权意味着凯丹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而凯丹广场早在2010年7月经相关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投入商业运营,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将造成资源浪费、公益受损,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故决定凯丹公司应以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钢公司生产,故对其关于金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凯丹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一、涉公共利益专利侵权民事案件责任承担的新尝试 

        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当被认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因社会公益或其他经济、安全、效率等功能和因素,不宜直接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法院是否能主动援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相应规定,判决以侵权人支付专利权人专利使用补偿金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为保护专利权人的智力成果,以专利权人向社会公开其创造发明而换取其在专利保护期内在该领域的优势地位;同时,由于社会科技文明的进步必须建立在公共领域智力共享的基础上,各国专利法及TRIPs等国际协议才又设计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以在特定情况下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与实现社会公益、科技文化进步的平衡和统一,这亦是我国现行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因此,若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既会给被告扩大不合理的额外经济损失,又于原告的专利维权并无实质意义,并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和社会现实价值;同时,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侵犯专利权时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经济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对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和判断,故而,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出现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涉及社会公益的稳定时,人民法院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立法精神运用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由侵权者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换取已实施专利技术的继续使用,既实现了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被侵犯的救济,也保障了社会公益不因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受到影响,亦并未突破现有法律规定。 

        二、法院主动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 

        由于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为最大化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立法精神判令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从而防止不必要的淡化专利权人的技术利益和价值,以维护专利保护机制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和实施内容必须具有公益性。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援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精神,必须严格遵循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实现公共利益目的”,即只有当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内容确实属于社会公共领域、任何变动将会导致大型公共设施运行受损或社会公众生活受到影响时,法院才有必要主动考虑将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换为支付专利使用费而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技术或设施。 

        其次,涉案专利的实施内容必须具有难以替代性,即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内容应当是在一定区域内广泛运用的、不宜进行随意变动、难以简单更换的基础设施。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使用的专利技术可以被其他技术手段简单替代,那么即使该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涉及社会公益的稳定,法院也应当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审理思路出发,判令被告停止其专利侵权行为。 

        另外,考虑被告替换非侵权产品的成本合理性,不应给被告造成合理的经济赔偿之外的过重经济负担。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多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可在补偿权利人损失的同时予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此种“惩罚性”绝不应当超过合理的限度,故若被告替换已经实施的侵权技术或内容的成本远高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如需要重新进行招投标、工程建设等会导致大量支出的情况,此种“惩罚”不仅对专利权人的补偿并无意义,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精神,则不宜强行要求被告进行更换以停止其侵权行为。 

        最后,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给予专利权人充分的、足额的经济补偿,通常来讲,应当将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规定与第六十五条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定损的规定结合,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在专利侵权的民事案件中运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立法精神,一般还应当以侵权人明确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不愿、客观不宜直接停止实施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如果发现此种情形,也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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