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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公知技术抗辩的成立条件及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0-07-0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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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要旨】
        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进行比对。本案还论述了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的认定方法,这对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邹新建“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99113840.6,专利申请日期为1999年7月2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之一为:“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是在工程上采用一种带支点的平板,其特征是:平板的一面是平整平面,另一面是突出的支点,支点与平板是整体联接,在板的边缘有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这中间就形成空隙夹层。”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用一种带支点的平板,复合在墙体、地面或土工布上,可以形成空隙夹层的方法。这样既能满足建筑的强度要求,又能达到保温、隔热、隔音、排水、排汽、防潮以及任意穿线、布管等多种用途。
        2005年1月,邹新建与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遇专利侵权纠纷,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制止侵权,并共同对侵权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德公司)、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七建公司)确认,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绿德公司销售给排水板18,000M2,金额为人民币396,000元。上述产品用于上海南站广场地下工程建设。
        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三彩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三彩公司销售给被告七建公司排水板7,600M2,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上述产品用于上海南站广场地下工程建设。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由被告绿德公司生产与两原告的塑料夹层板系列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并向被告七建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以与原告邹新建的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和用途实施了对专利权的侵犯,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18万元。
        被告绿德公司辩称,(1)其销售给七建公司用于上海南站广场工程的是一种凸起状的排水板,这种排水板属于一种土工合成材料,在《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应用手册》1994年版、2000年版中就有报道,该产品已在国内外普遍使用;(2)美国美力公司组合产品简介中关于1996年12月9日香港标马公司的资料中已详细介绍排水板产品及使用方法,其中“平台排水”使用方法就是其公司产品在上海南站广场项目中使用的方法,且香港标马公司的排水板产品已于1996年在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和北京时代广场中使用;(3)系争专利是一种方法专利,而其公司产品在上海南站广场使用过程中,是在排水板上覆盖一层土工布,然后在土工布上覆土1.5-1.8米高,在覆土上还要开挖掘机械,由于覆土的重量使土工布下陷,并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故不构成侵权;(4)其销售的是排水板产品,并不是销售“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故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绿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侵权成立,其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与三彩公司、绿德公司均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三彩公司并没有告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产品,其购买产品的渠道是合法的,故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比对,本院认为,用被告绿德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七建公司的排水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该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邹新建享有的“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9113840.6)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邹新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邹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一、被告绿德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的权利主张,被告绿德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认为用排水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在原告邹新建申请系争专利之前已存在,两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主张对排水板产品进行保护。
        对于被告绿德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进行比对。本案中,被告绿德公司提供的出版物的出版日期虽然在系争专利申请日前,但其中介绍的被绿德公司用于抗辩的塑料排水板属于带滤膜套式塑料排水板,从该种排水板的特征描述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与被告绿德公司生产、销售的排水板产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该手册中的相关内容也未公开用排水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故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绿德公司的抗辩。对于被告绿德公司提交的排水组合产品简介,虽然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首先,该产品简介并非属于出版物,且双方当事人对其中1份简介上记载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绿德公司也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其次,结合简介中的相关内容记载及图示,将被控侵权方法与该出版物的记载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中所涉的排水板产品采用大、小支点搭接的方式联成平整的整体,而排水组合中的排水板根据简介中的内容记载,相接部分以边碰边形式搭接便可。至于在排水组合中的底板边缘有无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这个技术特征,在该排水组合构成中未提到,同时在相关的图示中也不能直接看出存在这样一个技术特征,故被告绿德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七建公司在施工时使用绿德公司生产、销售的排水板,并在排水板上复合一层土工布做出空隙夹层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该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而根据被告绿德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记载,其公司生产的排水板广泛应用于建筑结构、地下结构等,优异的排水性能,能承受3米高的覆土,具有排水、隔热等作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只要将排水板的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这中间就形成空隙夹层,故被告绿德公司生产的排水板产品与系争的发明专利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一旦使用该被告所生产的排水板产品,必然实施系争的方法专利,因此,该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样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由于本案的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的适用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系争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时间、范围等因素,结合原告三彩公司也向被告七建公司销售了排水板产品的事实,酌情确定了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邹新建造成了需要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才能救济的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录】
编写人:黎淑兰,民五庭审判员、副庭长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黎淑兰(审判长、主审)、胡震远、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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