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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生产、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主要组件构成间接侵权

发布时间:2010-07-0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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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如果只有加害人实施制造、销售专利等直接侵害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就难以得到完全和真正的法律保护。有些人为故意避开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现有产品的技术特征,而专门生产、销售与该现有产品相匹配的专利产品的主要组件。消费者在获得相关组件后,只要在市场上再购买有关现有产品即可组装成专利产品。本院认为,这种生产专利组件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并以此与直接生产专利产品的直接专利侵权相区别。本案还对专利间接侵权诉讼的参加人理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以期对于提高此类诉讼的可操作性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原告吕学忠、萧朝兴是“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包含缝纫机、拉布装置及一安装构造。安装装置的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导槽为燕尾槽,且上述导轨为燕尾轨。专利的说明书中对该安装装置如何与各种缝纫机固有的构造相配合作了多处描述,并配有附图。拉布装置、安装结构和缝纫机共同构成原告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江厂)是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所)下属分支机构。两被告生产、销售了TBJ-2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印有缝纫机、拉布装置和安装装置组合形态的实物照片,说明书对如何组装安装装置以及如何将安装装置与缝纫机、拉布装置进行组合作了清晰的图文说明。将该产品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产品不具备缝纫机的技术特征,但具备其余所有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审判结论】
一、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学忠、萧朝兴对实用新型“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专利号为ZL95200055.5)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学忠、萧朝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原告吕学忠、萧朝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一、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直接侵权。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对专利直接侵权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专利的技术特征中记载了缝纫机的技术特征,作为完整的技术方案,有关缝纫机的特征应当和其余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生产、销售的同步牵引机产品不包括缝纫机,故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直接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首先,被告的产品是专利产品的主要组件,无其他用途。专利技术方案包括缝纫机、拉布装置、安装装置三大部分,同步牵引机涵盖了拉布装置、安装装置的技术特征,其和缝纫机组合即构成专利产品。而且根据专利文件,同步牵引机就是与缝纫机配合起来实现功能和效果的,故其脱离缝纫机并无独立使用的价值,也不能用作其他用途。被告同时生产、销售同步牵引机和缝纫机(被告分别销售两产品而没有组装是为了规避直接侵权)的行为本身也体现了同步牵引机的专用性。其次,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被告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告知客户,该产品专用于同各种类型缝纫机的配合使用,并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详细说明同步牵引机与缝纫机组合方法,故其在主观上完全具备促成直接侵权的意图。客户购买同步牵引机用于同缝纫机的组合使用或销售等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三,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是专利侵权行为,故客户组合使用的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直接侵权,两被告生产、销售同步牵引机的行为自然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其间接侵权的责任不能免除。
        三、专利间接侵权案中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处理。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原理,间接侵权不能脱离直接侵权而直接认定,即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只能是共同侵权的一种。那么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两被告而不包括客户是否妥当?我们认为,基于本案特殊情况,责任主体可以不包括客户,因此法院也没有追加客户为共同被告。主要理由是:(1)原告无从发现处于流通领域之外的专利产品的使用者,而在本案的事实调查中,法院没有发现有客户同时购买两被告的同步牵引机和缝纫机,因而不能找到明确的客户作为共同被告。(2)由于不同客户可以自由选择各种缝纫机产品并从两被告处购买同步牵引机加以组装,因此,在理论上,两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与直接侵权的主体的数量成正比,而每一次间接侵权均以直接侵权为前提,因此,如果从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来分析,要追究两被告所有的间接侵权行为,就必须追加所有的直接侵权的客户作为共同被告。而两被告销售数量越大,这种追加所有客户的可操作性就越小。各直接侵权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分案诉讼显然对权利人而言不经济。从本案实际和原告的请求考虑,法院在认定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上,直接裁决两被告承担责任,而没有涉及相关客户。
   
    【附录】
    编写人: 胡震远,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2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黎淑兰(审判长)、姜山、胡震远(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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