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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生物多样性公约
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的50多年间,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了严重威胁,究其原因无不与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有关,从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问题逐渐引起各国首脑的重视。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0余位国家首脑,其中包括中国政府总理,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
“生物多样性公约”是一个框架型文件,其规定并非硬性的或精确性的规定,其在何种程度上得到实施取决于缔约国,也为各缔约国履行该文件留有充分的余地。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内容主要涉及遗传资源的取得(公约第15条)、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公约第16条)、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技术和科学合作(公约第18条)、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分配(公约第19条)、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予以资助的国际机制(公约第20、21条)等。
关于遗传资源,公约申明每个缔约国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资源的取得必须经资源提供国事先知情同意;利用他国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资源提供国的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资源提供国境内进行;各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公约指出,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技术、有利于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的技术、利用遗传资源而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的取得和转让是实现公约目标的要素,各缔约国应对这些技术的取得提供便利,应以优惠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其中知识产权保护不应影响公约的实施,但也要符合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各缔约国应通过国家立法和国际法来实现上述目标。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技术和科学合作,公约指出应促进该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尤其是同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促进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分配,公约指出各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遗传资源提供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有关的生物技术研究活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提供国进行,并应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使提供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有关生物技术研究成果和惠益。
2.我国生物多样性及其保护的大致情况
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全球25个植物最丰富的国家中,我国继巴西、哥伦比亚之后位居第三;中国的淡水植物物种数占世界的50%以上;种子植物有3万多种,居世界第三;被子植物、裸子植物、苔藓和蕨类植物分别覆盖了世界上75%、67%、70%和80%的科类。
我国的栽培植物也非常丰富,据资料介绍,国家作物种质库保存的粟和黍稷分别为25000和7200份、玉米16000份、4万个地方水稻品种(不含野生品种)、2万多个地方大豆品种(不含野生品种)、11835份果树种质资源。
目前,由于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使用、利益分享、成果权利归属等的相关立法还在探讨和完善中,国外正大肆对我国的中草药等各种基因资源进行掠夺,国家正面临着资源外流、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处境。与此同时,对我们自己研发的、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并具有重要市场经济价值的技术,也需要通过进一步提高全民族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之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同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调查研究和宣传工作,使知识产权工作能够很好地同生物多样性保护相融合,为我们民族的更快发展服好务。
3.关于中国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机制能力建设项目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机制(Clearing-House Mechanism,简称CHM),以促进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技术信息、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信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培训和调查方案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等信息在缔约国内和缔约国间的交流,促进缔约国内部与缔约国之间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为此,在国家履约办公室等的积极争取下,2002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机制能力建设项目”获得全球环境基金(GEF)资助,开始启动。该项目旨在通过对各部门各地方已有的相关数据库的改造,构建国家生物多样性信息网络平台。
中国国家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www.biodiv.gov.cn)设在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履约办进行管理,负责承担国内生物多样性宏观信息的整合发布和统一对外职能,以及组织指导覆盖国内各部门和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国家信息网络建设工作。通过该所可以访问国内动物、植物、微生物、作物种质资源、森林、海洋、中医药、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等主题数据库。
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的50多年间,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了严重威胁,究其原因无不与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有关,从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问题逐渐引起各国首脑的重视。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0余位国家首脑,其中包括中国政府总理,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
“生物多样性公约”是一个框架型文件,其规定并非硬性的或精确性的规定,其在何种程度上得到实施取决于缔约国,也为各缔约国履行该文件留有充分的余地。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内容主要涉及遗传资源的取得(公约第15条)、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公约第16条)、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技术和科学合作(公约第18条)、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分配(公约第19条)、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予以资助的国际机制(公约第20、21条)等。
关于遗传资源,公约申明每个缔约国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资源的取得必须经资源提供国事先知情同意;利用他国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资源提供国的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资源提供国境内进行;各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公约指出,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技术、有利于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的技术、利用遗传资源而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的取得和转让是实现公约目标的要素,各缔约国应对这些技术的取得提供便利,应以优惠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其中知识产权保护不应影响公约的实施,但也要符合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各缔约国应通过国家立法和国际法来实现上述目标。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技术和科学合作,公约指出应促进该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尤其是同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促进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分配,公约指出各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遗传资源提供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有关的生物技术研究活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提供国进行,并应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使提供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有关生物技术研究成果和惠益。
2.我国生物多样性及其保护的大致情况
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全球25个植物最丰富的国家中,我国继巴西、哥伦比亚之后位居第三;中国的淡水植物物种数占世界的50%以上;种子植物有3万多种,居世界第三;被子植物、裸子植物、苔藓和蕨类植物分别覆盖了世界上75%、67%、70%和80%的科类。
我国的栽培植物也非常丰富,据资料介绍,国家作物种质库保存的粟和黍稷分别为25000和7200份、玉米16000份、4万个地方水稻品种(不含野生品种)、2万多个地方大豆品种(不含野生品种)、11835份果树种质资源。
目前,由于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使用、利益分享、成果权利归属等的相关立法还在探讨和完善中,国外正大肆对我国的中草药等各种基因资源进行掠夺,国家正面临着资源外流、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处境。与此同时,对我们自己研发的、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并具有重要市场经济价值的技术,也需要通过进一步提高全民族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之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同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调查研究和宣传工作,使知识产权工作能够很好地同生物多样性保护相融合,为我们民族的更快发展服好务。
3.关于中国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机制能力建设项目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机制(Clearing-House Mechanism,简称CHM),以促进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技术信息、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信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培训和调查方案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等信息在缔约国内和缔约国间的交流,促进缔约国内部与缔约国之间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为此,在国家履约办公室等的积极争取下,2002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机制能力建设项目”获得全球环境基金(GEF)资助,开始启动。该项目旨在通过对各部门各地方已有的相关数据库的改造,构建国家生物多样性信息网络平台。
中国国家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换所(www.biodiv.gov.cn)设在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履约办进行管理,负责承担国内生物多样性宏观信息的整合发布和统一对外职能,以及组织指导覆盖国内各部门和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国家信息网络建设工作。通过该所可以访问国内动物、植物、微生物、作物种质资源、森林、海洋、中医药、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等主题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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