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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动物和植物是有生命的,其传统生物学的繁殖往往难以保持可重复性,因此,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然而,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植物的出现,已经从技术上克服了这种缺陷,从而对这种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为了鼓励生物领域的发明创造,尽可能用已经落后的法律去保护高新技术的发明,人们想方设法寻找新的出路,重新解释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概念就是其中之一。例如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早在1990年10月3日对“哈佛鼠”一案所作出的T19/90号决定中,就对“品种”一词作出了狭义的解释,将其等同于动物分类学“种”的概念,曾经在欧洲引起了很大的轰动。而在欧盟1998年7月6日发布的98/44/EG号指令和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1999年6月16日根据该指令所修改的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中,又一次肯定了对动物和植物品种概念的这一解释,即,“‘植物品种’指任何一个单一已知最低级别植物学分类单位的植物群体”; “要求保护的植物或动物若不限定于一个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就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这种解释,虽然达到了可以对借助于可重复的现代生物技术得到的转基因动物和植物授予专利的目的,但是在法律概念上存在严重的逻辑性缺陷,容易造成混乱。例如,首先,动物和植物是范围更加宽泛的上位概念,而动物和植物品种则是范围比较狭窄的下位概念。众所周知,上位概念是包括了下位概念的,若对包括了一部分不可授予专利的下位概念(动物和植物品种)的上位概念(动物和植物)授予了专利,其实质是也对该下位概念(动物和植物品种)进行了保护,这无疑是不合法的。其次,如果说杀一个人要判死刑,而杀多人则无罪,肯定不会被人们接受,因为这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学常识。再者,法律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其所用术语应当尽可能用全社会所能接受的含义去解释,而不应当用自然科学专门的学科含义去解释,例如,如果将专利法有关条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单位”解释成物理学中的长度或面积单位,恐怕会造成天大的笑话。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对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植物同样可以授予专利的问题,最好的办法是修改专利法,将该法律概念限定为“用传统生物学方法得到的动物和植物品种”,或者在其它相关法规(实施细则或审查指南)中按照立法宗旨将其解释为上述含义,而不要简单照搬欧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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