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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尚未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散见于中国的《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
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
使用权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属于区别性标志的范畴。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有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权包涵特定地域的行业组织或法人依法对经注册登记的产品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获得占有、许可使用与监督的权利以及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同类同质产品生产者在自己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即地理标志许可使用权。
但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注册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我国《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地理标志权的保护特点
--地理标志权的行使限制性
首先,其不允许任何特定经营者将某一经过认证的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专有的普通商标使用或注册;其次,只要产品的产地与地理标志相吻合,而且产品本身的质量达到既定的标准,则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只有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获得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机会,非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绝不允许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具有相对的永续性
只要地理标志权人持续在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进行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且产品质量一直达到既定标准要求,就不会丧失其地理标志权,除非原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废除已经授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者自然地理环境变化,否则特定地域的产品生产者所共有的地理标志也不会自动进入特定地域之外的公有领域或者灭失。
诉讼时效
地理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权利,且常与商标权相耦合,则其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与商标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根据中国《民法通则》1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18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律保护
2005年,由中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第一次在中国正式建立了较为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发布的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又使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得到了补充与丰富。据《产品质量法》第5条和第53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否则由质检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伪造者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20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以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对违法者,将按照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民事法律保护
--权利主体
由于地理标志权有着与人们常讲的一般知识产权所不同的权利属性,因而,产生了权利保护主体适格的问题。只有地理标志注册人才有权寻求法律追究违法侵害地理标志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保护方式
1、诉前禁止令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禁止令,在有证据证明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地理标志权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至正式起诉之日不超过30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具体措施包括法院依申请发布临时禁令,裁定诉前采取财产保全等。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经送达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些都符合TR I P s协议第50条规定的精神,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地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证据灭失。但是,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2、追究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地理标志权人在其地理标志注册所有权及其地理标志专用许可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还可以提请法院依职权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裁定。
至于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地理标志有的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有的则没有,因而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和司法惯例执行,即:首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其次,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再加上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刑事法律保护由于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地理标志权保护法,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罪”,因此,对事实上严重侵害地理标志权利的直接刑事制裁法条尚是空白,但国际上很多国家特定地域的行业协会或类似组织通常将本地特色产品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从而援引或适用刑法中有关保护注册商标权利的法条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
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
使用权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属于区别性标志的范畴。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有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权包涵特定地域的行业组织或法人依法对经注册登记的产品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获得占有、许可使用与监督的权利以及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同类同质产品生产者在自己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即地理标志许可使用权。
但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注册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我国《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地理标志权的保护特点
--地理标志权的行使限制性
首先,其不允许任何特定经营者将某一经过认证的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专有的普通商标使用或注册;其次,只要产品的产地与地理标志相吻合,而且产品本身的质量达到既定的标准,则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只有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获得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机会,非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绝不允许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具有相对的永续性
只要地理标志权人持续在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进行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且产品质量一直达到既定标准要求,就不会丧失其地理标志权,除非原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废除已经授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者自然地理环境变化,否则特定地域的产品生产者所共有的地理标志也不会自动进入特定地域之外的公有领域或者灭失。
诉讼时效
地理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权利,且常与商标权相耦合,则其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与商标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根据中国《民法通则》1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18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律保护
2005年,由中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第一次在中国正式建立了较为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发布的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又使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得到了补充与丰富。据《产品质量法》第5条和第53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否则由质检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伪造者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20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以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对违法者,将按照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民事法律保护
--权利主体
由于地理标志权有着与人们常讲的一般知识产权所不同的权利属性,因而,产生了权利保护主体适格的问题。只有地理标志注册人才有权寻求法律追究违法侵害地理标志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保护方式
1、诉前禁止令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禁止令,在有证据证明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地理标志权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至正式起诉之日不超过30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具体措施包括法院依申请发布临时禁令,裁定诉前采取财产保全等。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经送达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些都符合TR I P s协议第50条规定的精神,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地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证据灭失。但是,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2、追究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地理标志权人在其地理标志注册所有权及其地理标志专用许可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还可以提请法院依职权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裁定。
至于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地理标志有的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有的则没有,因而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和司法惯例执行,即:首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其次,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再加上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刑事法律保护由于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地理标志权保护法,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罪”,因此,对事实上严重侵害地理标志权利的直接刑事制裁法条尚是空白,但国际上很多国家特定地域的行业协会或类似组织通常将本地特色产品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从而援引或适用刑法中有关保护注册商标权利的法条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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