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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07-08-0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吕国强 吴登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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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地理标志保护的案例还很少。在实践中,地理标志案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知识产权的权利,可由同一主体享有,也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分别享有。由于地理标志是与特定的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有关,在通常情况下,商标与地理标志往往是由同一权利主体享有,由于特殊原因也可能造成两者的分离。如何解决二者冲突,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衡量以下原则。
衡量三项原则
首先,依法同等保护原则。在我国,地理标志也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完备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依法取得的地理标志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受法律保护。
我国已经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承诺遵守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
其次,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诚实信用,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当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尤其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可能冲突的时候,更要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各自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
典型案例分析
笔者通过下面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运用上述原则,具体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审结了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关于地理标志纠纷一案。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的长方形纸张,纸张中有装饰性线条组成的方框,方框上端标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中间是“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有“浦江县食品公司”字样。1983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食品公司。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10月,食品公司在泰康公司处购买到“真方宗”牌火腿一只。火腿外包装印有“真方宗”、“真方宗火腿”、“金华火腿明星企业”及永康火腿厂名称、厂址、电话等;腿皮上印有“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65万元等。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被告在销售永康火腿厂产品前,已经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
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原告注册保护范围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据此驳回了原告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从商标的角度看,原告成为“金华火腿”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金华火腿”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人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各自的标识,但是,永康火腿厂在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时,存在着一定瑕疵:一是在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但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已经在其销售的部分火腿产品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等字样。二是在产品的外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司法保护建议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对我国地理标志司法保护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制定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当前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依据是商标法,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定依据的是国家质检局的规章。两者法律效力不同,必然会造成法律和规章使用上的冲突。
第二,建立地理标志审批异议程序。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异议和行政程序,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他人注册商标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关权利。但是,2005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没有关于案外人对国家质检局授予地理标志产品异议的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这必然会使相关权利人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这与WTO规定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相悖。因此应当建立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批异议程序。
第三,严格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记与名称的使用。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记与名称必须同时使用。地理标志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除了在产品外包装或标签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外,还必须同时使用专用标记。这种使用方式,可以让消费者明白知晓地理标志产品,还可以避免与其他权利相冲突。2.在产品上如何直接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记有待细化。尽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实践中有些产品上标注专用标记确有现实的困难,如活鸡,螃蟹和火腿等。因此作者建议,应当在产品上直接标注地理标志产品及其专用标记;如果标注专用标记确有困难的,至少应当标注地理标志名称,并且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还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从国际上通行的地理标志管理来看,行业协会在地理标志的申请、技术标准、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市场维权等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建议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明确地理标志行业协会的职能,拟定具有指导意义的行业协会规则,强化行业协会在管理中的作用,完善地理标志使用标准准入制度,保障地理标志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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