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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如何实现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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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功能性不再是人们挑选商品的唯一标准,商品的艺术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过去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为主要功能的艺术作品,也融合了实用功能而走入寻常百姓生活。实践中,与实用艺术作品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也不鲜见。但长期以来,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明确规定,为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国务院曾于1992年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自完成起25年的保护期,这带来了超国民待遇等问题。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改,在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被列出,《草案》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草案》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但在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特殊性、可版权标准及其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协调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标准
实用艺术品若想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符合作品的要求,即具有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外在地表现为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的美感要通过作品的外观、结构配置等要素体现,其独创性程度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本身并没有很高的“审美意义”或独创性要求,即使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与美术作品相当或高于美术作品,也没有确切的衡量或判断标准。因而,不宜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高于一般的美术作品,仅要求其满足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即可。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能够与实用性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根据功能原则,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达内容和实用功能不属于可版权主题,应保留在公有领域供人们自由使用。所以,实用艺术作品要想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能够将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开。以美国版权法为例,其将“分离与独立存在原则”作为判定实用艺术品可版权性的标准,把实用艺术作品放在“绘画、图形、雕塑作品”项下予以保护,并规定,实用物品的形状具有一些诸如艺术雕塑、艺术图案、艺术图形的特征,同时这些外形特征又能够被分离出来作为艺术作品而独立存在,那么这些艺术特征就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表达是其唯一功能,则该实用艺术品不适用版权法保护,而应申请专利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确定为“艺术性因素能够区别于实用性功能且能够独立存在”,不符合此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可以寻求专利法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范围
根据版权法“思想与表达相分离”原则,版权法保护的是以文字、线条、色彩、符号等形式体现的独创性表达,不涵盖作品的思想内容等功能性要素。所以,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具有实用性,但其受到版权法保护的部分仍然是满足人们学习、欣赏等精神需求方面的艺术表达部分。恰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这种客体时,受保护的不是“实用”艺术品,而是实用“艺术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普通美术作品加以保护。这固然保护了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却容易扩大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层面纳入保护范围,模糊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边界。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决定了其市场流通性强,产品更迭快速,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不利于经济价值已经用尽的实用艺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简单套用传统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容易导致著作权人“附带地”对其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功能”进行垄断,妨碍商业流通,有悖著作权法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发展的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界限,促进艺术创意设计,满足公众日常生活审美需求。
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协调
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同属知识产权范畴,但在保护对象和方法上有所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不保护实用性,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保护期限长。专利法恰恰以产品具有实用功能和价值作为保护的必要条件,有严格的授权标准和程序,申请人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保护周期短。在保护方法上,著作权主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要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制造”行为。世界上除了法国等少数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双重保护之外,很多国家对此都做出了限制和约束。
版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致力于人类精神文化事业进步,后者以促进工商业发展为圭臬。重叠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从一种权利保护区域向其他权利保护区域扩张,损害了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违背了知识产权法促进文学和艺术发展的宗旨。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应适用“沟渠原理”使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各司其职、并行不悖,确保知识产权法各领域相对独立,使公众能预见到作品保护期满后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在具体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可以根据知识产权“选择原则”,由实用艺术品权利人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能获得重叠保护,这样有利于知识产权不同部门法都能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
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标准
实用艺术品若想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符合作品的要求,即具有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外在地表现为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的美感要通过作品的外观、结构配置等要素体现,其独创性程度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本身并没有很高的“审美意义”或独创性要求,即使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与美术作品相当或高于美术作品,也没有确切的衡量或判断标准。因而,不宜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高于一般的美术作品,仅要求其满足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即可。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能够与实用性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根据功能原则,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达内容和实用功能不属于可版权主题,应保留在公有领域供人们自由使用。所以,实用艺术作品要想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能够将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开。以美国版权法为例,其将“分离与独立存在原则”作为判定实用艺术品可版权性的标准,把实用艺术作品放在“绘画、图形、雕塑作品”项下予以保护,并规定,实用物品的形状具有一些诸如艺术雕塑、艺术图案、艺术图形的特征,同时这些外形特征又能够被分离出来作为艺术作品而独立存在,那么这些艺术特征就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表达是其唯一功能,则该实用艺术品不适用版权法保护,而应申请专利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确定为“艺术性因素能够区别于实用性功能且能够独立存在”,不符合此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可以寻求专利法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范围
根据版权法“思想与表达相分离”原则,版权法保护的是以文字、线条、色彩、符号等形式体现的独创性表达,不涵盖作品的思想内容等功能性要素。所以,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具有实用性,但其受到版权法保护的部分仍然是满足人们学习、欣赏等精神需求方面的艺术表达部分。恰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这种客体时,受保护的不是“实用”艺术品,而是实用“艺术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普通美术作品加以保护。这固然保护了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却容易扩大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层面纳入保护范围,模糊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边界。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决定了其市场流通性强,产品更迭快速,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不利于经济价值已经用尽的实用艺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简单套用传统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容易导致著作权人“附带地”对其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功能”进行垄断,妨碍商业流通,有悖著作权法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发展的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界限,促进艺术创意设计,满足公众日常生活审美需求。
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协调
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同属知识产权范畴,但在保护对象和方法上有所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不保护实用性,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保护期限长。专利法恰恰以产品具有实用功能和价值作为保护的必要条件,有严格的授权标准和程序,申请人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保护周期短。在保护方法上,著作权主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要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制造”行为。世界上除了法国等少数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双重保护之外,很多国家对此都做出了限制和约束。
版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致力于人类精神文化事业进步,后者以促进工商业发展为圭臬。重叠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从一种权利保护区域向其他权利保护区域扩张,损害了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违背了知识产权法促进文学和艺术发展的宗旨。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应适用“沟渠原理”使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各司其职、并行不悖,确保知识产权法各领域相对独立,使公众能预见到作品保护期满后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在具体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可以根据知识产权“选择原则”,由实用艺术品权利人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能获得重叠保护,这样有利于知识产权不同部门法都能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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