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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企业常常会遭遇为软件开发提供了所需的资金、设备和基础技术参数,但疏于管理,未要求程序员定期汇报并保留最新研发数据等书面资料的情况。软件开发成功后,程序员遂以加薪、著作权共有为由拒绝交出源代码,甚至带走或销毁软件源代码。此时,对企业而言,任何维权手段都基于一个前提--软件著作权归企业所有并取得软件源代码。一般而言,确认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企业比较容易,但如果程序员仍然拒绝交出源代码,企业是否有权基于著作权继续要求程序员交出或恢复软件源代码呢?
一、无形的著作权无法控制他人以有形的方式控制作品
“企业能否基于著作权而要求员工交出该软件作品的源代码”等同于“著作权人能否基于著作权而要求他人交出作品”。对这一问题,人们的争论由来已久,“高丽娅教案手稿遗失案”(下称“高丽娅案”)与“游戏米果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离职员工案”(下称“米果案”)便是针对该问题做出回应的典型案例。然而,两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却截然相反。在高丽娅案中,法院认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教案本身是教案作品的唯一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载体的所有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会导致作品随之灭失。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将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著作权”。而在米果案中,法院则认为:“拒不交出源代码及其相关文档的行为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最终驳回了米果公司基于著作权而要求员工返还软件源代码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的实质在于--著作权人是否可以控制他人以有形的方式占有作品,并要求他人放弃这种有形的占有。表面上看,作品与作品物质载体具有统一性,著作权的实现有赖于物质载体,但作品与有形载体本身在权利行使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与物权不同,著作权人无权基于著作权而禁止他人有形占有作品的行为,更无权要求有形占有人返还已经持有的作品。理由如下:
1、著作权不属于支配权
权利客体的非物质属性是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的本质特征。物权的本质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即物权是权利人直接对于权利客体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支配的权利。著作权则并非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它表现为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占和专有。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而言,其客体为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该类客体本身就构成权利的保护范围;而著作权是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具有公开性、公共性的特点,其权利人无法凭借民法上的“占有”的方法来控制它,其他人“占有”作品的行为不会妨害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完全没有必要将有形占有(持有)作品的行为划入需要规制的范围。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决定了作品是专有权而非支配权,因而也决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出很强的特殊性。
2、著作权人只能在权利范围内排斥他人利用
第三人对作品的利用是合法还是非法,是否构成本权与他权之间的界限,均有赖于法律做出的特别规定,以确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既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无法排斥他人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因此,著作权的专有性只在法定范围内有效,它不仅表现为一种权项范围的界定,而且也表现为效力范围的限制。通观世界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著作权的范围基本集中于控制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将作品外在化过程,即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或授权他人将作品附载到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从而获取利益;至于是何种物质载体,理论上可以是科学技术所能达到的一切形式。所以,单就作品而言,它是一种“抽象物”,它可以被认知,但决不能等同于它的物质表现形式。有形占有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控制的行为。因此,有形占有作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从更深层次来讲,著作权是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当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载体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得直接支配作品的物质载体。同理,对载体享有合法权利,并不意味着载体所有权人即为载体上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也就为什么《著作权法》第18条会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3、作品不具有追及力
有形财产占据一定的物质空间,很容易为人力所控制,因此才有追及的可能。人们对作品的利用并不是依据对其的支配,只要了解相关的信息,任何人均可利用,因此作品可以同时被多数人所利用。在此情况下,追及效力对于著作权没有意义,因为物权人追及客体是为了行使其权利而索回物体,作品本身不存在谁占有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无需对作品进行控制,同理,排除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作品的返还,制止他人对作品的侵害一般表现为要求权利人停止侵害,在有侵害之虞时主张妨害预防以及要求废弃侵权产品。判定著作权侵权主要在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专有”,即只要妨害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独占实施就构成侵权。对于著作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仿制和不正当使用,因此侵权行为作用于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作品的物质化载体无关。
二、有形的制度辅助无形的著作权
如前所述,与传统物权相比,著作权的保护方式有其独特性。如果企业不能转变观念,在尊重著作权特殊性基础上事先采取应对措施,那么,企业不仅不能在最大的范围内利用作品创造价值,甚至可能因此丧失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企业应当重视结合自身企业和著作权特性建立相应的制度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笔者认为,就软件作品而言,企业应当建立以下两种制度:
1、建立作品权利归属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要区分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并非易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三种作品的权利归属和权利行使方式存在不少差异,如果企业与员工就著作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无疑是企业不愿看到的。而且,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创作的作品往往都利用了企业的重要物质条件,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息息相关,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如果著作权最终归员工所有,员工很有可能会以此要挟企业,或最终被竞争对手所利用,这非常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所以,建立行之有效的著作权归属制度是企业维护自身利益的首要途径。
《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改变。因此,为了更好地管理自己的作品,企业可以与员工就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予以约定。具体而言,企业可以采取与员工签订协议或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将知识产权收归企业,并就职务作品的使用方式、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等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后因作品权利归属而发生纠纷,很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
2、建立作品内部备案制度
建立作品内部备案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作品内部备案制度有利于企业收集和保存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所有原始资料,辅助确认企业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在作品唯一原件因各种因素而灭失或失去实际控制时,企业仍然能够通过已经保存的原始资料而迅速恢复该作品;另一方面,对原始资料的保存能够扩大企业的维权途径。
如果企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是由企业主持开发或员工主要利用了企业的物质条件等事实,企业便不能以职务作品为由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从维权的角度来看,企业应当保留与作品开发有关的所有证据。完善的内部备案制度应当囊括知识产品创作的全过程,要求实际实施人在合理的时间节点上向企业进行书面汇报,并对所有的汇报材料进行妥善登记和保管。以计算机软件为例,软件开发一般分为程序设计的概念或创意阶段、程序概要设计阶段和详细设计阶段以及程序编码实现阶段。在整个环节中,企业应当向实际参与开发的员工下达开发立项决定,提供原始技术参数等物质条件,要求员工遵守保密义务,并按时向企业提交阶段性成果和研发结论等。如果企业能够对这些环节进行实际控制,形成书面的备案信息,在双方就权利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便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在员工拒绝交出源代码时,企业亦能够迅速依据这些原始资料而重新编写出源代码。另外,要求员工对计算机程序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等予以书面说明和陈述也能有效地防止验证源代码的真实有效性,防止员工提供虚假或缺失的源代码。
从扩大企业权利范围的角度来看,建立作品内部登记备案制度能够扩大企业的知识产权类型。仍以计算机软件为例,计算机软件开发所包含的技术思想、处理方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些技术思想等对企业同样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如果员工能以具有独创性的文字或图形方式对这些技术思想(比如有关模型建立与修改、图形及工程设计、属性定义等技术资料)进行表达,并书面汇报给企业,企业则可以文字作品、图形作品或商业秘密的方式寻求对技术思想等的法律保护。这对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举多得的。
一、无形的著作权无法控制他人以有形的方式控制作品
“企业能否基于著作权而要求员工交出该软件作品的源代码”等同于“著作权人能否基于著作权而要求他人交出作品”。对这一问题,人们的争论由来已久,“高丽娅教案手稿遗失案”(下称“高丽娅案”)与“游戏米果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离职员工案”(下称“米果案”)便是针对该问题做出回应的典型案例。然而,两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却截然相反。在高丽娅案中,法院认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教案本身是教案作品的唯一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载体的所有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会导致作品随之灭失。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将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著作权”。而在米果案中,法院则认为:“拒不交出源代码及其相关文档的行为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最终驳回了米果公司基于著作权而要求员工返还软件源代码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的实质在于--著作权人是否可以控制他人以有形的方式占有作品,并要求他人放弃这种有形的占有。表面上看,作品与作品物质载体具有统一性,著作权的实现有赖于物质载体,但作品与有形载体本身在权利行使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与物权不同,著作权人无权基于著作权而禁止他人有形占有作品的行为,更无权要求有形占有人返还已经持有的作品。理由如下:
1、著作权不属于支配权
权利客体的非物质属性是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的本质特征。物权的本质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即物权是权利人直接对于权利客体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支配的权利。著作权则并非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它表现为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占和专有。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而言,其客体为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该类客体本身就构成权利的保护范围;而著作权是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具有公开性、公共性的特点,其权利人无法凭借民法上的“占有”的方法来控制它,其他人“占有”作品的行为不会妨害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完全没有必要将有形占有(持有)作品的行为划入需要规制的范围。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决定了作品是专有权而非支配权,因而也决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出很强的特殊性。
2、著作权人只能在权利范围内排斥他人利用
第三人对作品的利用是合法还是非法,是否构成本权与他权之间的界限,均有赖于法律做出的特别规定,以确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既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无法排斥他人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因此,著作权的专有性只在法定范围内有效,它不仅表现为一种权项范围的界定,而且也表现为效力范围的限制。通观世界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著作权的范围基本集中于控制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将作品外在化过程,即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或授权他人将作品附载到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从而获取利益;至于是何种物质载体,理论上可以是科学技术所能达到的一切形式。所以,单就作品而言,它是一种“抽象物”,它可以被认知,但决不能等同于它的物质表现形式。有形占有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控制的行为。因此,有形占有作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从更深层次来讲,著作权是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当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载体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得直接支配作品的物质载体。同理,对载体享有合法权利,并不意味着载体所有权人即为载体上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也就为什么《著作权法》第18条会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3、作品不具有追及力
有形财产占据一定的物质空间,很容易为人力所控制,因此才有追及的可能。人们对作品的利用并不是依据对其的支配,只要了解相关的信息,任何人均可利用,因此作品可以同时被多数人所利用。在此情况下,追及效力对于著作权没有意义,因为物权人追及客体是为了行使其权利而索回物体,作品本身不存在谁占有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无需对作品进行控制,同理,排除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作品的返还,制止他人对作品的侵害一般表现为要求权利人停止侵害,在有侵害之虞时主张妨害预防以及要求废弃侵权产品。判定著作权侵权主要在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专有”,即只要妨害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独占实施就构成侵权。对于著作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仿制和不正当使用,因此侵权行为作用于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作品的物质化载体无关。
二、有形的制度辅助无形的著作权
如前所述,与传统物权相比,著作权的保护方式有其独特性。如果企业不能转变观念,在尊重著作权特殊性基础上事先采取应对措施,那么,企业不仅不能在最大的范围内利用作品创造价值,甚至可能因此丧失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企业应当重视结合自身企业和著作权特性建立相应的制度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笔者认为,就软件作品而言,企业应当建立以下两种制度:
1、建立作品权利归属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要区分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并非易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三种作品的权利归属和权利行使方式存在不少差异,如果企业与员工就著作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无疑是企业不愿看到的。而且,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创作的作品往往都利用了企业的重要物质条件,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息息相关,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如果著作权最终归员工所有,员工很有可能会以此要挟企业,或最终被竞争对手所利用,这非常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所以,建立行之有效的著作权归属制度是企业维护自身利益的首要途径。
《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改变。因此,为了更好地管理自己的作品,企业可以与员工就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予以约定。具体而言,企业可以采取与员工签订协议或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将知识产权收归企业,并就职务作品的使用方式、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等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后因作品权利归属而发生纠纷,很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
2、建立作品内部备案制度
建立作品内部备案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作品内部备案制度有利于企业收集和保存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所有原始资料,辅助确认企业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在作品唯一原件因各种因素而灭失或失去实际控制时,企业仍然能够通过已经保存的原始资料而迅速恢复该作品;另一方面,对原始资料的保存能够扩大企业的维权途径。
如果企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是由企业主持开发或员工主要利用了企业的物质条件等事实,企业便不能以职务作品为由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从维权的角度来看,企业应当保留与作品开发有关的所有证据。完善的内部备案制度应当囊括知识产品创作的全过程,要求实际实施人在合理的时间节点上向企业进行书面汇报,并对所有的汇报材料进行妥善登记和保管。以计算机软件为例,软件开发一般分为程序设计的概念或创意阶段、程序概要设计阶段和详细设计阶段以及程序编码实现阶段。在整个环节中,企业应当向实际参与开发的员工下达开发立项决定,提供原始技术参数等物质条件,要求员工遵守保密义务,并按时向企业提交阶段性成果和研发结论等。如果企业能够对这些环节进行实际控制,形成书面的备案信息,在双方就权利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便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在员工拒绝交出源代码时,企业亦能够迅速依据这些原始资料而重新编写出源代码。另外,要求员工对计算机程序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等予以书面说明和陈述也能有效地防止验证源代码的真实有效性,防止员工提供虚假或缺失的源代码。
从扩大企业权利范围的角度来看,建立作品内部登记备案制度能够扩大企业的知识产权类型。仍以计算机软件为例,计算机软件开发所包含的技术思想、处理方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些技术思想等对企业同样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如果员工能以具有独创性的文字或图形方式对这些技术思想(比如有关模型建立与修改、图形及工程设计、属性定义等技术资料)进行表达,并书面汇报给企业,企业则可以文字作品、图形作品或商业秘密的方式寻求对技术思想等的法律保护。这对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举多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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