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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微博引发的著作权思考

发布时间:2013-09-24 作者:
标签: 版权 新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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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社交网络已然成为人际交往的重要手段,人们热衷于从微博短短的140个字中分享和获取信息,企业也将微博作为宣传自己产品或公司形象的重要窗口。但是,我们在随手转发微博同时往往会忽略其中隐含的著作权风险。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首例企业微博侵犯著作权案,其中也带给我们一些思考。
  转发微博行为的著作权定位
  从微博的传播过程来看一般有三种行为,第一是发布作品内容的行为;第二是将发布于网络的作品再转发的行为;第三是使用者浏览、收藏、下载等行为。“转发”微博这一行为有两种情况:第一是在微博的界面直接发送,第二是利用第三方应用发送微博。由此转发微博的主体也有两类,一类是私人以分享目的转发,第二类是企业或组织以宣传目的转发。利用第三方应用发送微博的大多不是私人行为,而是企业官方微博或者公共账户微博,为了达到宣传或积攒人气的目的定时转发微博以博取关注。
  以新浪微博为例,不论是PC端还是移动端,每条微博的右下方显示“转发”的字样,点击之后弹出对话框,该对话框包括两部分,上面是要转发的内容,下面是前人的评论,可以删除或添加自己的评论。转发后会在页面上显示被转发微博的全部信息,包括发布人,发布时间,被转发次数,评论次数等,这便是私人转发。
  就转发图片微博来说,很多人在发微博时经常就当前文字加一幅图片,这一行为可能会带来多重侵权的可能,如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其中就著作权而言,如果该图片是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且这些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传或转发很可能侵犯作者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对这些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了自己表达意图的修改,还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就官方微博利用第三方应用的转发行为,我们借该企业微博侵犯著作权案讨论。该案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公司)认为被告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欧派公司)及新浪微博的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创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其著作权。华盖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侵权损失。
  被告欧派公司称其采用图片来自于皮皮时光机软件图片库,图片上并未标明著作权人。并且其转发的行为并非出于商业目的,也并没有因此获利。对此,笔者认为皮皮时光机资源库中的图片已经存在于网络中,任何安装该应用软件的人都可以使用涉案图片,用户使用图片的行为仍是对已经置于网络环境已发表作品的再传播,仍然是转发微博作品的行为。
  因此,转发跟转载类似都是对原作品的复制甚至“发行”。转发是在网络平台上就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的再次传播行为,是传播效应的再扩大。不论是否利用第三方应用软件进行转发,都是对微博作品进行复制并再次传播的行为,都是权利人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下控制的行为。
  从合理使用到默示许可
  微博是一个追求传播效应、供公众交流共享信息的平台,其鼓励用户及时转发以促进信息广泛的传播。微博的公共和共享属性决定了信息发布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如果一味的追究转发者的责任,不利于新传播技术的发展。
  笔者首先从合理使用这一制度中寻找理论依据。
  微博基于其开放和分享属性决定了信息内容提供者对其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默认许可使用。当著作权人对上传的作品没有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任何人通过正常的上网方式可以获得其作品,并进行浏览使用等,应推论为著作权人以默示许可允许他人使用其作品。
  “公共许可”(Public License)也是解决网络上作品授权使用的路径。“公共许可是一系列在不同程度上放弃著作权的许可协议,权利人选择释放部分或者所有权利,旨在避免创作与传播行为中与许可协商相关的交易成本,使他人得以自由利用作品”。例如新浪在《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的第4.7中便有相关规定。
  不论是根植于默示许可还是公共许可,在微博这种商业模式下,基于权利人的自愿放弃或豁免,一般的侵权行为应根据微博的分享性原则予以免责,这种情况下转发微博的网络用户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当转发者具有主观恶意或发生了显而易见的损害后果时,有必要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就华盖公司案而言,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一审作出的认定被告侵犯华盖公司著作权,判令其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的判决便可以推断,法院认为“基于商业目的”并非是合理使用,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微博空间里判断侵权赔偿标准不能单纯的以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作为依据,而是要综合考虑转发者的主观状态。就本案被告来说,以官方微博的名义转发涉案图片显然是出于商业目的,但是被告并未从转发权利人作品中直接获利,并且其转发图片的目的不具有主观恶意,只是为了配合文字说明,增加资讯的可读性而配图。其赔偿数额应该根据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以及该微博受关注的程度,也即因侵权图片的传播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为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侵犯著作权的不仅仅是企业用户,对于第三方应用中存在侵权图片应该追究图片上传者的责任,也就是第一次使公众接触到作品的上传者责任,如果上传者上传该图片时是经合法授权并标明作者权利,那么就不存在后面转发者的侵权问题。
  微博运营方的法律地位
  对于他人转发或者发布侵犯权利人著作权作品的微博,微博运营商是否具有监管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微博的特性,如果权利人发现他人微博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内容的,可以通知微博运营商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微博运营商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意见:微梦创科公司作为涉案微博的网络经营者,对于微博发布者具有身份的审查义务(实名制),但要求其对于海量发布的微博内容进行审查不合实际,对于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办法。同时,由于已判决欧派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再判决微梦创科公司删除已无必要。
  对于转发微博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只要是未经许可,不论是通过何种形式的转发都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基于微博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分享性,私人的转发行为不应该追究赔偿责任,可以采取责令删除微博,消除影响的救济措施。这既是对传统私人复制下合理使用的突破,也是网络环境下平衡公共利益的选择。对于企业官方微博,由于其转发的商业目的很难不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应该注意转发者主观是否具有恶意。比如本案中被告利用新浪微博第三方应用转发微博,该第三方应用本来就是自动形成微博文字和配图,转发者每天定时发送多条微博,其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被转发的图片是否侵权。同时作为企业官方微博,其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不能单纯以是否具有商业目的转发为单一标准。在私人复制和商业性使用中仍有中间地带,需要综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知识产权报 作者 王一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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