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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发表权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发表权定义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需以作品的发表为前提,因此,发表权的行使是著作财产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对发表权的限制,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些许规定,如第二十一条关于发表权保护期限的限制。此外,单位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制片人对视听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些规定可以视为对作者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限制。
署名权限制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署名权重新定义为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著作人身权之中,署名权与作者的关系最为密切。读者可借助署名识别作品的生产厂家——作者,还可借助其对作品的质量产生信赖预期。因此,作者的署名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近几年,假冒署名、代笔署名等事件频发,这不仅是对署名权的滥用行为,更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假署名的行为割裂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真实关系,造成了社会公众的误解,最终也将有损于作者的精神及经济利益,不利于作品的有序传播及文化市场的良好发展。因此,应对署名权的滥用行为予以限制,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为限。
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在学界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作者主动修改完善作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一项消极的权利。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即借鉴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草案二稿第四十三条增加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此项规定体现了在计算机程序作品上对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以及反限制。根据修改草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他人未经许可的任何改动行为都是对该权利的侵犯,这一严格规定将本质上并未损害作者的精神利益甚至有利于作者精神利益的改动行为纳入到了侵权行为之列,对作品的完善及传播产生了不利影响。
限制人身权立法建议
在对著作人身权进行限制的立法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在其第78条、80条、81条和87条予以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则散见于第14条、39条、62条、93条等;日本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则相对集中,并且与对著作人身权的相关规定紧密相连。参照各国通行做法,我国著作权修法中应增设对著作人身权予以限制的相关条文。规定的方式有两种选择,一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单设著作人身权小节,并在每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之后附随对此项权利的限制,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与限制集中规定在此小节中;二是在修改草案的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分设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和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并对各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条款予以列明。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予以全面保护,但对其限制的规定却不多。如果著作人身权不受限制,传播与使用作品可能动辄得咎,比如转让作品会带来发表权与展览权的冲突,出于城市规划擅改建筑作品可能侵权,这不仅违背了著作权法的本旨,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及文化的繁荣。本文就如何限制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提出了建议,希望能对正在进行中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所帮助。
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边界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限制,著作权自然也不例外。著作权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常被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提及对著作权的限制,人们往往会自然而然地想到对著作财产权的种种限制,却忽视了著作权的另一面——著作人身权。
德国学者尤默尔将著作权比喻成一棵树,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如同大树的不同枝干,而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则是大树的不同根系。在多数时候,经济利益的枝干要从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所有根系中取得营养。可见,著作人身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作者的精神利益,也会影响到作者以及受让者的经济利益。如果著作人身权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出现不当行使或滥用的情形,难免会对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尤其在著作财产权予以转让的情况下,作者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与受让者对著作财产权的行使难免会产生冲突与摩擦,从而对受让者的经济利益获得产生不利影响,这不利于著作权价值的实现。
在英美等注重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版权体系国家,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虽从无到有,但却一直处于侧位。在大陆法系国家,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体现和延伸,尤其重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自不可少,但对著作人身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却难觅踪影。如果著作人身权不加限制,将引起发表权与展览权的冲突、假冒署名等诸多问题。同时,对著作人身权的严格保护使得某些在本质上并未侵犯作者精神利益的行为也有了侵权之虞,这不仅违背了著作权法的本旨,不也利于作品的传播及文化的繁荣。
发表权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发表权定义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需以作品的发表为前提,因此,发表权的行使是著作财产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对发表权的限制,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些许规定,如第二十一条关于发表权保护期限的限制。此外,单位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制片人对视听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些规定可以视为对作者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限制。
现实中,发表权的问题主要出现在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上。如甲将未发表的作品转让予乙,并未表示是否同意其发表,乙能否发表该作品并行使其受让的著作财产权?再如,丙将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转让予丁,丁能否将其展览?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若乙将所受让的作品予以发表,丁将所受让的美术作品予以展览,均构成侵犯作者发表权的行为。通常来说,除非作者明确表示作品不得发表,作品受让人可在行使其他著作权的过程中将发表权一并行使。
关于对发表权限制的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发表权做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一是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二是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三是依学位授予法撰写的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我国实践中常出现的高考作文的发表问题便适用于第三种情形。考试组织者对部分考生的作品予以发表,并且未署考生姓名,这一行为应被视为对考生的发表权及署名权的限制,并非侵犯考生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署名权限制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署名权重新定义为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著作人身权之中,署名权与作者的关系最为密切。读者可借助署名识别作品的生产厂家——作者,还可借助其对作品的质量产生信赖预期。因此,作者的署名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近几年,假冒署名、代笔署名等事件频发,这不仅是对署名权的滥用行为,更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假署名的行为割裂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真实关系,造成了社会公众的误解,最终也将有损于作者的精神及经济利益,不利于作品的有序传播及文化市场的良好发展。因此,应对署名权的滥用行为予以限制,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为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体现了对署名权的限制,其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注明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而不署名的情形有其实例。如建筑作品因其特殊性而常常不署建筑设计师之名。但省略作者姓名的行为不应损害作者的利益。由于此条所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这一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修改为依作品利用的目的及方法,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在学界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作者主动修改完善作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一项消极的权利。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即借鉴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草案二稿第四十三条增加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此项规定体现了在计算机程序作品上对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以及反限制。根据修改草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他人未经许可的任何改动行为都是对该权利的侵犯,这一严格规定将本质上并未损害作者的精神利益甚至有利于作者精神利益的改动行为纳入到了侵权行为之列,对作品的完善及传播产生了不利影响。
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立法中有所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其1992年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限制的四种情形:一是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范围内所为之节录、用字、用语之变更或其他非实质内容之改变;二是为使电脑程式著作,适用特定之电脑,或改正电脑程式设计明显而无法达成原来著作目的之错误,所为必要之改变;三是建筑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缮或改塑;四是其他依著作之性质、利用目的及方法所为必要而非实质内容之改变。
随着科技的进步,对作品的利用形态随之增加,对作品的利用难免引发些许改动。若此种改动不在上述所列情形之列,即使将作品改得更好,仍会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因此,借鉴伯尔尼公约第六条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台湾地区在1998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上述所列情形删除,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统一以不致损害作者名誉为衡量标准。其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做了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可见,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现实中,出于对公共利益、行业惯例等因素的考量,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予限制。这在建筑作品中表现尤为明显,如基于城市建设规划而对建筑作品进行未经作者同意的修改。此次我国修改著作权法,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参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增加不致损害作者声誉这一限制因素。
限制人身权立法建议
在对著作人身权进行限制的立法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在其第78条、80条、81条和87条予以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则散见于第14条、39条、62条、93条等;日本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则相对集中,并且与对著作人身权的相关规定紧密相连。参照各国通行做法,我国著作权修法中应增设对著作人身权予以限制的相关条文。规定的方式有两种选择,一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单设著作人身权小节,并在每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之后附随对此项权利的限制,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与限制集中规定在此小节中;二是在修改草案的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分设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和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并对各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条款予以列明。
与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相比,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是为使本质上并未损害作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被排除出侵权行为之列,而不只是对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通过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可降低第三人及社会公众侵犯著作人身权的风险,从而促进作品的有效传播及文化的繁荣。著作人身权犹如一只风筝,如果没有线绳的限制与平衡,便不可能在天空中优美地飞翔。(知识产权报 作者 邵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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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稿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
伯尔尼条约第六条规定,作者转让财产权后,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知识产权报 作者 邵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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