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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著作权集体管理难题

发布时间:2010-12-0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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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能否作为认定该组织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对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的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履行初步审查义务。该义务应当审查什么内容,审查到什么程度?如何平衡对待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与非集体管理组织成员提起的诉讼?如何确保通过“相互代表协议”取得的权利合法有效?……
  以上这些问题,伴随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且与之相关的案件近年来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在审理涉及这些问题的案件时,做到既解决纠纷,又促进作品更广泛的传播,是我国各级法院正在努力的目标。日前,在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上,来自版权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等各方代表人士,就上述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问题进行了研讨。这次研讨将进一步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水平,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通行于国际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传统的著作权管理方式是著作权人自己行使权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相关版权费用。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作品使用人和使用方式日益扩大,著作权人控制不了作品所有方式的使用,这就必然导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管理越来越困难。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随之产生。
  相对国际上日臻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不过数年时间。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2006年正式出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目前我国已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5个协会。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认为是我国政府加大版权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上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衡量一国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仅保护作者的利益,还保障了使用者合法传播作品,保护公众能够及时有效地欣赏文化领域的内容。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还是解决著作权纠纷最便捷、最有效的手段。
  但是,随着信息化、网络化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特别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的案件大幅增长,且案情纷繁复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在此次研讨会上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坚持在日常管理中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对于作品的更广泛传播,都将起到非常直接的促进作用。
  北京市朝阳区是著作权案件高发区域,作为北京市6个城区中人口最多、面积最大、知识经济发展较快的行政区,朝阳区内不仅有CBD,有众多世界500强知名企业,还有中央电视台等文化传媒巨头,以798艺术区为代表的文化创意产业,以秀水市场为代表的销售市场,知识经济在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邹学东介绍,自从2008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突破1000件以来,该院近年来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持续增长的态势,其中包含了大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案件。邹学东表示,这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多,且法律关系复杂,尤其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方面,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有时候会存在不同观点与认识,亟待进一步明确标准、统一司法尺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集中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与探讨,将进一步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水平,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邹学东认为。
  议题一  信息查询结果能否作为权属证据?
  信息查询结果作为初步证据的前提是授权合同没有瑕疵
  依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的信息查询系统,是否可以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依据该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那么,这个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能否作为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这个问题,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数量众多,权利信息量大且繁琐。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如果要求逐个案件单独举证,对权利人来说,确实具有一定的难度。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总干事马继超倾向于将信息查询系统作为初步证据。但他也认为,查询系统作为初步证据的前提是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会员)签定的授权合同没有瑕疵。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表示,该协会与权利人(会员)签定的都是格式合同,除了明确声明保留的以外,权利人是将所有现有作品授予音著协。但是,音著协比较详细的信息查询系统只对会员和有兴趣与该协会签约的潜在使用者开放。他认为,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对所有信息全部透明是不现实的。至于该信息查询系统能否作为权利的初步证据,刘平认为,这还需要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案件来判定。
  国务院法制办法规处处长金武卫则对信息查询系统作为权属证据持否定态度。他认为,作为权利人自愿加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并不是一个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都是来源于权利人的授权,这些授权大部分限于一些小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将信息查询系统作为权属证据是不合适的。
  议题二  初步审查义务如何把握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要解释清楚权利是如何获得的
  对授予管理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履行初步审查义务。该义务应当审查什么内容,审查到什么程度?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采取的是自愿加入的方式,对于加入这些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则要求双方签定合同,明确授权内容。这就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授权时,要对权利人进行初步的审查。
  “在一些案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说明权利人授予该组织作品权利的具体状况,这应该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的。”林子英表示。
  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亚太区总干事洪伟典介绍,在国际上,大多数的国家都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查权利的源头。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要解释清楚权利是如何获得的。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亚平说,现实中曾遇到有些人甚至将自己不享有权利的作品拿来授权。这就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授权时,要进行相应地审查。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林涛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权利环节,应该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初步审核。以该协会为例,在权利人加入时,要求对原作品出示原始底片和原始技术文件,作者的详细信息都要进行备案,包括真实姓名、笔名等。由于权利人的作品数量非常大,有时候无法全部进行登记备案,则要求他们把最具代表性的作品体现在授权合同中。
  议题三  如何平衡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与个人诉讼?
  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单独提起诉讼,会打击合法使用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心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对没有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代表其行使权利或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现实中,许多使用者如KTV,在支付相关版权费用并获得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后,仍然可能面临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起诉。这些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如果是那些非集体管理组织会员,还有情可原,真正让人头疼的是,一些参加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也在提起个人诉讼。而且这样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对于部分权利人拒不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个人诉讼的行为,普遍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统一的利益分配,对绝大多数权利人来说,才更公平。对会员个人提起诉讼的行为,集体管理组织更是“深恶痛绝”。
  刘平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直接最单纯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保证那些无法单独起诉的权利人能够获得收益。即使提起相关诉讼,也是为了促使更多的使用者支付许可费用,然后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进行分配,以达到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建立和谐授权机制,化解矛盾。如果权利人单独提起诉讼,特别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单独提起诉讼,则会打击合法使用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冲击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然而,现实中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便是中国台湾著名音乐人叶佳修。近年来,叶佳修在国内不断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仅在湖北省就提起113起诉讼,起诉对象均为当地规模较大且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过版权许可费用的KTV。叶佳修提起这些诉讼,几乎毫无例外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或是被判侵权赔偿,或是与其达成和解,向其支付大笔赔偿金。
  更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愤愤不平的是,在叶佳修个人提起的诉讼案中,其获赔数额都高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类似案例中的获赔数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致认为,应该大幅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中的判赔金额,同时降低对于个人诉讼中的判赔金额。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王化鹏很直接地指出,叶佳修“背后”存在一个诉讼代理组织,策划并组织实施一系列的诉讼。如果任由这样的情况发展下去,会让一部分权利人群起效仿,也会造成诉讼爆发性增长。王化鹏认为,司法实践中应该对这类行为给予一定的制约。

  中国唱片总公司总经理周建潮表示,司法部门应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给予鼓励,应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判定更高的赔偿金额;对于个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判赔金额应该降低。
  议题四  涉外相互代表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涉外相互代表协议内容的认定非常复杂
  如何确保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互代表协议”取得的权利合法有效?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来自法院的专家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涉案作品为境外作者的作品,在审查原告的权利过程中,就需要审查国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境外的集体管理组织与作者之间的合同以及作者身份三方面的证据。此时,由于涉及作者身份的证据可能都是境外形成的证据,还有原告以境内的出版物来作为证明境外作者身份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对于作者身份及权利的认定都更加纷繁和复杂。
  林子英认为,在涉及相互代表协议作为证据的案例中,国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签定有关协议时,要明确协议内容。(知识产权报 作者 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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