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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基础和原则问题

发布时间:2009-12-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张玉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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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基础和原则问题
 
张玉瑞
 
 
目录
前言
一、“二次用字”的收费逻辑
二、“二次用字”的权利逻辑
三、平面造型艺术品问题
四、书法、字体的转换问题
五、权利用尽问题
六、二次登记问题
七、只有统一的计算机字库产品
八、计算机字库中的单个字体不存在版权
九、计算机字库产品的权利及侵权行为
十、社会第三人,使用单个字,不构成复制侵权
十一、《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的性质和作用——是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十二、字体使用合同要求不涉及第三方
十三、不存在侵害债权
十四、社会第三人不存在过错
十五、“字体维权”下面隐藏的危机
十六、民族知识产权问题
十七、事实垄断与停滞问题
十八、字体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一) 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
(二)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
(三) 香港版权条例
(四) 美国的法规和实践
十九、字体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一)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条例
(二)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与TRIPS协议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前言
 
汉字的书法、字体在历史上和今天,表现、彰显着汉字的美丽和魅力。汉字字库制作企业主张词库的知识产权、版权,理所当然。我们为汉字字体的丰富、发展而自豪,对字库制作企业合法维权非常拥护。任何权利均有界限,出于关心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以下提供某些思路,帮助厘清有关界线。
目前的维权当中,同情计算机字体业者的专家(以下称“字体业者专家”),将社会第三人“二次用字”说成是侵犯字体美术作品的版权的说法,超出了现行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向“二次用字”收费属于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用尽” 之后的额外要求,涉及社会重大利益,不应当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中变通法律和证据达到,因为这样会造成一系列混乱。
正确的道路是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通过有关利益各方的交流、辩论,达成修改著作权法结果,增设这样的条款:计算机汉字字库中的单个字(不包括外国文字,如日文单字和英文字母),构成书法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权利人的计算机汉字字库销售或许可(对第一次使用的第一次收费)后,对计算机汉字字库中的单个字的使用,任何社会第三人仍然需要向权利人缴纳使用费(对第二次使用的第二次收费),否则构成侵权。如果这样新设了法律,计算机字体业者就可以向社会第三人的“二次用字”,像卡拉OK(依照词曲作品的设备表演权)收费一样,依法收费。
如果没有上述规定,在诉讼中下述变通法律和证据的结果,就造成一系列混乱。
 
 
一、“二次用字”的收费逻辑
举个例子来说,一个企业开展经营,要到印字社定制牌匾。印字社使用某款字体软件,发生了若干字(一次用字),印在牌匾上如“香辣火锅城” (二次用字)。某些字体业者认为,“香辣火锅城”应当向字体业者缴纳版权年费的依据、逻辑如下:
字体是经过巨大创造努力形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品;这种“平面造型”艺术品属于我国版权法保护上的“美术作品”。
字体中的每个字,都是一个单独的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香辣火锅城”的店主定制的牌匾上,复制了“香、辣、火、锅、城”这样的5个平面造型艺术品,因而侵犯了词库、字体的版权。应当停止侵权(使用),并且赔偿损失。
作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结果,“香辣火锅城”每年交一定的使用费,继续使用这样的平面造型艺术品。
在世界上,包括改革开放后的我国,铅字统治印刷经过了一个时代。在铅字时代,西文铅字字母打字机、中文铅字字盘打字机的生产者(而不是使用者),使用在版权保护期的字体,要经过许可、交使用费。但是用西文、中文打字机打出的结果,社会第三人如“香辣火锅城”的店主,不要交费,哪怕他将西文、中文打字机打出的字,用在商业用途上。
现在字体业者专家的维权要求,进了一步:使用打字机打出的单个字,是其作品,应当收费。这一逻辑涉及版权法的很多原则问题,以下一一说明。
 
 
二、“二次用字”的权利逻辑
某些计算机字体业者向社会主张权利的初期,由于处在探索阶段,所以在权利主体即与字体作者的关系上,可能产生关键纰漏。
字体作者指创作出字体的人,其产生字体构思、进行字体创作,享有作者的精神权利的经济权利。
字体业者,是指将字体作者的成套字体,开发成计算机软件的企业。
字体业者A与字体作者签订“字稿购买合同”,其中约定“字体作者A保留声明拥有字体的所有权,保证字体不侵犯他人的任何知识产权”;字体业者A “拥有字稿的所有权”,用于“开发字体业者的有关电脑字库,并拥有该电脑字库的所有权”。
同样的合同,字体业者A还可能用于与其他作者的合同约定,其中可能还规定:这一许可合同二年以后视情况,重新商谈条件。
字体业者对“二次用字”的收费,不可以想得太简单——自己的生产软件,他人二次使用其产生的单个字,不就是使用自己的成果吗?字体业者是“天然的权利人”。
如果这样想,等到诉讼过程中就会发现,字体业者只是字体软件的创作者,只能对软件这样整体主张复制权、发行权。而字体是字体作者创作的,其享有作者的精神权利的经济权利;即使产生收费的权利,也是字体作者向社会收费,而不是字体软件的创作者向社会收费;就像卡拉O K收费一样,是歌曲的词曲作者向歌厅收费,而不是光盘制作者向歌厅收费。
要想达到对“二次用字”的收费,字体业者应当是原始权利人,也就是字体作者。以这样的理由想成为原始权利人,是不行的,如:
1、电脑字体过程中的编辑、修字,也是创作。而实际我国的法律实际是: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实践是:报纸、图书出版中,编辑他人作品,不产生版权。
2、字体作者后来加入了其企业,因而该作品是法人作品。而我国的法律实践是:作品创作时的法律状态,不因为后来条件,而产生变化。
已经加入了字体业者的字体作者,可能会向法院进行陈述,说上述合同,是字体经济权利的整体转让合同,经济权利的权利人现在是字体业者,而不是作者个人。
这样的证词,不是诉讼授权,也将是说,不是字体作者授权字体业者,代理自己进行诉讼,告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在这样情况下,诉讼主体是字体作者,字体业者是代理人。
如果出现这样的证词,法律效果也只是对上述合同进行解释,说明该合同的性质。由于字体作者后来加入了该企业,因而与该企业存在一致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该企业自己的陈述),因而证词单独不能说明上述合同的性质,而要综合分析其证据效力。由于该作者的事后说明,与该合同本身文字表述、社会统一理解、同类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的理解,统统存在矛盾,因而可以否定该证词的效力,判定该字体作者的存在利害关系条件下的陈述,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改变许可合同的法律状态。
 
 
三、平面造型艺术品问题
“字体是平面造型艺术品”这是字体业者专家的赞美之词,这一概念的出现,是想躲避字体的版权法归类。
“字体是平面造型艺术品” 作为赞美之词不符合汉语习惯:汉字中的“造型”是指三维结构,用在铅字时代,形容铅字字体是合适的,而计算机字体无论如何只有二维结构,可以说计算机字体是“平面造形”而不是立体造型。
认为“字体是平面造型艺术品”因而在版权法上找不到合适的位置,只能能用“艺术作品”来代表,也是不对的。首先没有任何事物,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同或相似的归类;其次字体的版权保护并不是新问题,已经有成熟的法律和实践。
    《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中包括“美术、建筑作品”。
在字体维权事件中,只讨论“美术作品的保护”是不够的:美术作品是一个统称,包括绘画、雕塑、书法、字体等,每一个类别有自己保存的特点,不能混淆。保护强度最大的是绘画、书法,保护最弱的是字体。
汉字的书法作品在日常生活中,表现为作者表达当时意志、情绪以及性格、修养等的即时书写作品。字体作品和书法作品同属美术作品,但属不同门类,法律保护有重要区分, 因为其背后有不同的利益博弈。书画作品完全是供人欣赏的,经常表现为作者书写的一幅字,题写的一块匾,书画作品作者出卖有限数量的书画原件为生。
复制、使用字幅、匾额个的单个字,可以构成侵犯书法作品的著作权。
汉字字体的载体包括字帖、铅字、计算机软件,在人们生活、生产、经营中,历史上和现在都在广泛使用。汉字计算机字库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字体作品,其制作者以字库软件的大量销售为经济来源。
字体的版权只保护到字帖、铅字、计算机软件这些载体的生产、销售。社会商家在经营中,使用其中的单个汉字,并不构成对整个字体作品的复制,因而不属于侵权。
 
 
四、书法、字体的转换问题
  书法,可以王羲之《兰亭序》为例,该书法作品有二十八行,三百二十四个字,记述了当时文人雅集的情景。《兰亭序》中有二十个“之”字,加上落款一个“之”字共二十一个字“之”,各有不同的体态及美感,无一雷同。传说王羲之当时高兴到极致,又有人说处在半醉状态,写下了如此飘若浮云,矫若惊龙的作品。后来即使王羲之自己再写,也达不到当初结果。
有人说,《兰亭序》是极端高端的书法作品,不能强求所有书法作品的都具有这样的艺术高度。但这不是笔者所要说明的问题:现代笔迹鉴定学有一种现象: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的签名,不可能完全一样;时间不同、签名完全一样,这样的签名基本上可判断是伪造的。这说明:书法是人写的,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个字,不可能写得完全一样。而字体是软件借助设备提供的,任何时间、任何人进行输出,结果完全一样。
某些计算机字体可能曾经是书法,但作为计算机字库进行制作、销售、使用后,就是计算机字体作品,只能在字库软件层次上得到保护。
中国人每天有上几千万人在使用计算机,会使用不同的中文字体软件包,“复制”出数以亿计的字体(单字),按照字体业者专家的说法,以这样的速度复制“书法作品”,就造成全国每天几千万人计算机使用者普遍、严重侵犯“书法作品”的著作权的结果。
这样全民侵犯知识产权的结论是不存在的。
书法向字体,存在转换关系,指书法作品中写得清楚、容易被人辨认的作品,用人工或靠软件辅助,提取该书法作品的笔迹特征,扩展、演绎成成套字体,制作成计算机字库,在人际文字交流同时,对文字加以美化。
字体向书法,不存在转换关系。成套字体可以做成字帖、软件向社会销售,其中的书法就不能称为书法,而只说是字体了。因为这时其已经不是个人书写作品,而是有统一风格的一套汉字字形,制成计算机软件或数据库,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进行使用字体软件进行输出,结果完全一样。
对这种高度统一的使用结果,如果字体业者专家对使用结果产生的单个字,再主张“书法”的权利,则是试图进行字体向书法的“回收”,是违反法律的。
 
五、权利用尽问题
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指权利人销售(包括许可使用)作品之后,对著作权法没有禁止的作品使用行为、利用行为,权利人丧失了权利,表现为不得再行使权利,或者是没有权利。“权利用尽原则”又有表达为“首次销售原则”,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销售、许可的产品,丧失了知识产权,无权干预该产品的转售、使用等。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普遍原则、一般常识。要想打破这样的一般原则、违反常识而行动,必须有著作权法的例外规定:
1、卡拉OK收费。经词曲作者许可制作的音像制品,其销售以后,词曲作者的权利并没有用尽,其还可以向歌厅收费。这就是首次销售、权利用尽的例外,因为著作权法上明文规定了词曲作者的设备表演权,也就是词曲作者在音像制品销售之后,还有禁止他人通过设备,播放卡拉OK音像制品的权利。
2、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制作者对软件出租行为,有权进行“二次收费”,是因为著作权法上明文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即软件销售以后,软件著作权人还有权禁止他人对该软件进行商业出租。
这些二次收费情况的特点,都是对有关作品的再利用,会影响该作品版权人的收入。卡拉OK中播放音像制品,会影响该音像制品的整体销售数量,影响卡拉OK制作者从而词曲作者的收入。计算机软件的出租行为,会影响该软件的整体销售数量,从而影响软件制作者的收入。
而我们讨论的字体,通过字帖、铅字、软件等方式,已经向社会销售。这样的字体工具一经销售,作为其使用结果所产生的单个汉字,社会第三人如何使用,已经与原来的字体软件无关。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二次用字”需要再获得权利人的许可(除非今后新设法律规定)。
对“二次用字”的收费要求,既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指“二次用字”并不影响字库软件的销售收入;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指根据权利用尽原则,不但我国,任何国家都没有对“二次用字”构成侵权的法律规定。
因而“二次用字”收费不是民事诉讼能解决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二次用字”构成侵权的规定;“二次用字”是一个立法问题,一旦有了法律规定,像“香辣火锅城”这样的社会大众,违法“二次用字”的主观违法性、行为的违法后果就一清二楚,不用曲解现有法律。
 
 
六、二次登记问题
“计算机字库是什么”这个简单问题,由于涉及巨大利益,引起了不同的法律解释。
如果某些计算机字体业者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权利及其客体的证据,对字库汉字的全部可视结果——相当于一本纸质字帖,进行了第二次著作权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结果会怎样呢?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会分离?没有接触过字库软件的人,是否会构成侵权?
1、事实上,不存在另外的美术作品
在提起诉讼之前,如果字体业者对字库汉字的全部可视结果——相当于一本纸质字帖,在字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之外(类别为软件),另进行单独的著作权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本身就是没有事实支持,字体业者从来就没有发表过这样的字帖。
2、行政部门并没有认可单个字体,享有版权
版权登记机构是在目前体制下,是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助手。某些字体业者如果花500元登记了字帖整体,后解释为登记了该款字库软件中6000个汉字的单独版权,从1部作品扩大为6000部,这是不符合版权登记机构规定的:一部作品登记费是500元,6000部作品登记费应当是30万元。
3、事实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版权判断侵权的“接触+相似规则”,广大社会企业(第三人)没有接触过这样的字帖,更没有复制该字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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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只有统一的计算机字库产品
通过字体以字帖形式的另外登记,某些字体业者专家可以主张,计算机字库包含二种权利,第一种是美术作品,可以禁止他人“二次用字”;第二种是“计算机软件”,用来许可他人使用字库软件;美术作品权、计算机软件就这样达到了法律上的统一。在上述“香辣火锅城”举例中,字体业者专家认为可以向印字社主张字库软件权(指控其超出许可范围,将字体用于营利性经营,为他人制作“香辣火锅城”招牌);可以向香辣火锅城本身主张“二次用字”侵权,指控其未经许可复制了5幅美术作品即“香、辣、火、锅、城”。
如果这样认定计算机字库的属性,在社会上就出现这种逻辑,即某种品牌的计算机字库销售得越多,未经许可复制美术作品的企业就越多;所以应当教育所有中国生产经营性企业懂得“二次用字”是侵犯知识产权,必须向字体业者交纳美术作品使用费。
但是以下字库的制作事实(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大量这样结果)说明,计算机字库事实上是一件作品,而不是“一个软件,加一件美术作品”,或者说“计算机字库中有多少单字,就存在多少幅单个美术作品”。
字库的制作过程一般分为三个步骤:
    1、设计字模
    有三种方法:请设计师手工设计、书写全部国标二级字库;通过建立字型架构数据库,人工书写几千个汉字,在生成全部字库的字模,部分汉字需要人工后期修正,目前大部分字体公司采用这种方法设计字模;通过人工智能手段,根据汉字的架构特征,建立各种知识库,再利用专业的计算机软件生成字模。
    2、对字模进行矢量化处理
    不同的企业由于采用不同的软件,有所差异,如有的企业采用开源矢量化软件potrace。
    3、将矢量化处理后的字型数据编译为truetype字体文件
    这种转化也有许多不同的软件,如有的企业采用ttx程序。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
1、计算机字体是按照统一标准制作的,有比较规范的制作流程,有相互分工的多人参加,有某些工业化生产的特征;书画是个人书写、绘画作品。
2、计算机字体是软件或者数据库,并非直接可视的字形,技术存在是其第一存在;书画作品只有艺术特征,没有技术存在。
3、计算机字体字体是统一风格的一套汉字字形,有意严格的质量检验标准;书画作品虽然也表现书写者的个人风格,但是每次书写、创作,可以有区别和不同,并没有严格的质检标准。
4、一种字体的产生,可以借助软件的力量进行笔迹分析、造笔画、拼字,也就是说某个工序可以完全没有人的劳动, 可以借助技术手段来完成;而书画则是完全是个人的书写、创作过程。
5、由于汉字有数千年的历史,结构间架、书写工具、创作技巧不存在秘密,是历史上亿万先人、未来亿万后者每天书写、实践着的,因此就字体的单个字来讲,与亿万先人曾经书写的同一文字相比,很难说有版权法上的独创性高度。但是制成字体,会使整套汉字具有同一性,会产生显著性和识别力,达到版权法上的独创性高度。
书法作品与此不同,完成书法作品的书法家有很高的艺术造诣,其书法作品本身就有独创性。
    字体举例:
书法举例:
无法规避的事实是:计算机字库是由通过扫描、拼字、数字化拟合、符号搭配、修字、指令调整、质检、整合成字库这样工业化过程,由相互分工的多人参加,按照统一标准制作,部分借助技术手段来完成的、有统一风格的一套汉字字形的点阵或矢量化数学数据。
将该套数学数据,运用计算机系统操作软件、汉字输入法进行调用,可以依次显示、并打印出一套纸质字帖,该显示、打印的字帖,可以视是该套数学数据的“同一作品”,但是不能相当于计算机字库的设计文档,或者设计说明,绝不是另外的单独“美术作品”。
这一点在北京高院的判决当中有集中体现:“字库是为了使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显示、打印字符数而收集并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装置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的信息的集合。字库中的最高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形笔划所进行的客观描述;在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这些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被和列为可以识别的字型”。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型是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以保护”。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八、计算机字库中的单个字体不存在版权
任何汉字字库软件作为证据均可以说明:一套字体是笔画等规范部件,在间架的规范下,进行的有规律排列,字体的笔画有一致性,间架有规律性。所以如果一款字体有6000单字,其互相比较,除了汉字书写规范(即“法”字只能写成“法”,不能改变其形态)决定的区别外,6000个单字之间不存在另外一种字体这样的区别,因而6000个字体只是一种风格的一部作品。
在电脑上用“属性”打开任何字体,即字体软件,就会看到:除了一张不超过100的汉字、符号举例的样张外,该软件没有任何可视字体出现。所有字体在字体软件中,均转化为true type文件格式。其是一套复杂的表格,其中记载着相关函数。如所有6000多个字体,其某一特征函数,可以发生于同一张表。这一事实决定了6000多个字体,从他们之间的关系看,不构成6000多个作品,而只是有统一风格的一部作品。
字体业者从来没有单独制作、发表、流通过单个字,其制作字体软件整体。某些字体业者主张单个字构成作品,没有相应的制作、发表、流通证据支持。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等,也没有接触过字体业者第二次登记的纸质字帖作品,不存在接触。如果按照字体业者专家的逻辑,其软件销售后,其向社会第三人的权利还没有用尽,那么就产生了这样的社会法律现象:字体软件卖得越多,产生的单个字体越多,单个字在社会上进行流通、使用就越多,社会上的侵权人就越多——这一推理,不符合法律逻辑。
计算机字库的字体,属于计算机用的描述性字体。其以表达汉字本身的信息为主,以字体的美化为辅。国外成熟的做法,是对其中单个字,不认为有版权保护高度的独创性,因为其距离标准字,变化不是很大;而有统一规范的这样一套字体,因统一规范本身,使涉及的字体具有同一性,作为一部作品保护。
而以字体的美化为主,表达字本身的信息为辅的装饰性字体,即图案性、图画性、美术性字体,其每一个字,都可以讨论独创性。中国人引以为自豪、奉为国粹的书法,也属于以字体的美化为主,表达汉字本身的信息为辅的装饰性字体类别。
认定以表达汉字本身的信息为主的单个字体,就构成美术作品,不符合前2000年、后数千年,数百万、数十亿中国人的书写的是一般汉字,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历史和未来,过分抬高了个别字的身份。
九、计算机字库产品的权利及侵权行为
出于利益考虑,某些字体业者专家现在只强调“字库是美术作品”,不愿讨论计算机字库制作者是软件企业,而不是美术出版社,目的在于将计算机字库说成是美术作品,将该美术作品进一步美化为书法作品,然后根据书法作品可能保护到单个字的实践,对社会所有经营企业实现二次收费权。
在日常生活中计算机字库是一张光盘,购买者购买以后,将光盘上的字库装入电脑,使用汉字输入法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字库中调取个别汉字,形成自己新的作品。笔者作为社会一般民众,从这种再明确不过的事实出发,认为计算机字库就是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或者一类。所有字体业者对计算机字库,从我国保护字体软件以来,取得的都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说明字体业者本身承认计算机字库是计算机软件的一种,起码可以称为数据库类软件。
某些司法判例认为计算机字库只是数据库,不能算作计算机软件。理由是计算机字库作为“存放在存储装置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的信息的集合”,只是被动地被程序调取,才能显示有关字型。但是笔者认为从相反方向看,“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本身也是通过有关程序,使计算机显示、打印有关字型的“指令”。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字体软件制作者享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上的完全权利,包括禁止他人:盗版字库软件;销售盗版字库软件;未经许可,出租他人的字库软件;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字库软件,嵌入自己的程序等。
如果计算机字库是“实在不能说成是计算机软件”,那么它也是具有这样特征的一种客体:并不是直接的可视字体,而是借助技术手段可以再现出一个个字体的算法数据。这套算法数据的制作者有权有权禁止他人复制、销售该套技术数据,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套数字技术实据,其权利与上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乃至《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复制、发行权等,是一模一样的。只要不认为单个字体是书法,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或是《著作权法》都不能保护单个的字。
 
 
 
十、社会第三人,使用单个字,不构成复制侵权
香辣火锅城是从设计公司购买的设计产品,其中只是包含了字体业者个别字体的类似打印结果。
这样的单个字体,是字库软件的购买者(设计公司),按照字库软件的正常用途,使用该软件产生的,用于创作自己的新作品,进行打字、输出、排版,属于对软件的使用,没有进行版权法上禁止的“复制”他人字库软件行为。也就是说设计公司打印、输出的是“香辣火锅城”5个字,不是复制、输出的整个字体软件(设计公司将字库装入自己计算机的行为,才有关字库的复制权)。
香辣火锅城是从设计公司购买的设计产品,其中只是包含了字库软件使用结果产生的个别字。香辣火锅城更没有侵犯字库的复制权。
版权法上的复制侵权,保护的是版权人可以禁止他人违法复制作品,从而靠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作品,获得收入的合法权益,其可保利益是版权人对自己作品的利用行为。版权法上的复制侵权,不应当包括版权人在业内常态下不从事的行为。《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12月23日第2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6条规定了“如何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有使用权(包括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是一种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被控侵权物以与专有使用相同的方式完整使用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或者使用了该作品的实质部分的,均落入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
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的生产者,其制作、销售了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享有对字帖、铅字字盘、软件的专有权,禁止他人复制,是其合法权益。
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制品销售出去以后,香辣火锅城一类的购买者会用这些制品来产生自己的文章、广告、包装、牌匾。这些对象不是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他们对此没有理由来行使专有权,所以社会第三人的文章、广告、包装、牌匾,没有侵权。
社会第三人的文章、广告、包装、牌匾,没有以专有使用相同的方式,完整使用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字帖、铅字字盘、字体软件制品),或者使用了该作品的实质部分。
有人主张字库软件可以用计算机数据库的原理来保护,实践上可贴切说明词库软件的保护范围。对计算机数据库的侵权行为,包括全部或者实质性复制计算机数据库的信息。例如某甲经营了一个文字数据库,他所要禁止的,是他人利用访问手段,将他的数据库完全复制或复制了实质部分,用于竞争性经营。印字社从文字数据库当中,选取个别文字,用于编辑、形成自己的作品即“香辣火锅城”,只利用了数据库当中的个别汉字,并没有实质性地复制数据库、用于竞争性经营,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十一、《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的性质和作用——是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权利分为对世权、对人权。对世权又可称绝对权或对物权,是对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如所有权。对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如债权包括版权使用许可约定,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某些字体业者为了实现对社会“二次用字”的收费,将向字体软件购买者销售的字库软件中,单方面追加了要求,即如果用于商业用途”,对软件购买者这样的特定人,每字要求支付数目不菲使用费的“合同要求”。这种要求仅是单方面的合同要求,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即这一要求是字体业者提出的,而不是中国法律的保护“美术作品”的规定产生的后果。
如果主张侵权法权利,即主张“单个字”作为美术作品,应当支付使用费,那么就要证明:
    (1)是否作为美术作品,发表了“单个字”;此问题的答案是:字体业者只发表了字体软件,其中的单个字没有作为美术作品发表;
(2)“单个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是否符合中国版权法规定;此问题的答案是:版权法对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保护,只保护到禁止字体作品载体(字体制品)的整体复制。
如果以上二点均不具备,那么有关二次用字收费的要求,只能是一种单方合同要求。 
具体来说,某些字体业者的《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可以这样规定:
授权用户在一台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产品;
未经权利人许可,本软件的全部或部分不得用于再发布。
根据字体业者专家的解释,所谓不得再发布就是不得用于商业信函、牌匾、包装装潢等。
《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有关“许可协议的生效和终止”部分这样要求:本《许可协议》自您购买本软件产品之日起生效;本《许可协议》自您销毁本软件产品的全部及其副本之日起失效。
字库软件的购买者如印字社,自购买字库软件之日起,与字体业者产生买卖或许可使用关系,如果该印字社没有销毁字库软件软件,按《许可协议》要求,其与字体业者就保持这种购买或者许可使用关系。如果该印字社没有理解“不得再发布”是指不得用于商业信函、牌匾、包装装潢的设计,而进行了这样行为,也只是在合同存续期间,对于是买卖行为还是许可合同,以及合同的解释、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
    《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是约束计算机字库购买者的合同,仅适用于字体业者与字库软件购买者之间的关系,字体业者可以主张的是相对权、合同权、对人权。
作为重要的基本法律,知识产权法也分为侵权法和合同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当中禁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是侵权法规定(对世权);有关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规定,是合同法规定(对人权)。
 
 
 
十二、字体使用合同要求不涉及第三方
合同约定或要求不涉及第三方,这是债权法常识和原则。
我国并没有根据双方合同,追究第三人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了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以上是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的所有规定。所有规定均未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过错第三主张赔偿的权利,这就是债权的相对性的最明显的体现。
上述规定的情况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了合同一方违约的,合同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失,不能向第三人直接要求赔偿等。字体知识产权保护中被指控“二次用字”企业的情况不同,如“香辣火锅城”只是印字社所设计结果的接受者:
1、“香辣火锅城”并没有要求使用什么工具设计、如何设计,根据合同法、侵权法,“香辣火锅城”也没有这方面的注意义务;
2、“香辣火锅城”无法知道字体业者单方的特殊要求——追加收费,因为产品包装设计方案中不仅包括一家公司的字体,还包括其他公司字体,其他公司对字体,并没有单方面追加收费要求;
3、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美术作品中)字体作品的载体,禁止他人整体复制,没有规定字体制品发生的单个字,也可以获得美术作品的保护。
香辣火锅城与字体业者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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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存在侵害债权
字体诉讼中,也不存在所谓“侵害债权”主张。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早就指出: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我认为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中国《合同法》1998年9月登报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后终于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了!(郑成思《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21世纪知识产权研究若干问题》http://www.fatianxia.com/civillaw/list.asp?id=3564)。
所以“香辣火锅城”与字体软件的使用无关,不必为“香辣火锅城”这5个字,每年向字体业者交使用费。如果字体业者把字体软件的销售说成是许可,说印字社只能用字体软件给非经营者制作产品,而制作“香辣火锅城”是用于经营,应当另外获得字体业者收费后的授权,这种纠纷也只是字体业者与印字社的合同纠纷,无论谁输谁赢,与“香辣火锅城”无关。
 
十四、社会第三人不存在过错
字体业者与设计公司之间的计算机软件(或者字体业者主张的“美术作品”)许可合同是什么版本,字体业者在该版本中提出了什么合乎或违反版权法的要求,以及设计公司与字体业者是否按照字体业者的合法要求,与之签订了相关字库的“商业使用”许可合同,对这些香辣火锅城的经营者无从知晓——也就是说:这是字体业者与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他人无法知道。
在互联网网站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案例中,互联网网站经营者对他人上载的违法内容,如果未尽合理注意,要承担一定责任,但是这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没有可比性。
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案例,说明“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是一幅书法作品”,“ 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享有版权法的完全保护”。 香辣火锅城的经营者像所有社会第三人一样,只知道字体软件有版权,不知道法律已经发展到“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也是书法”。
所以字体业者专家说:因为设计公司违反要求,从而“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因明知或应知”设计公司违反要求,从而使用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就是侵权”,这样逻辑在中间是不通顺的——只有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才有过错。而本案中涉及的是违约问题,而是否存在违约,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他人无法知道。
 
 
十五、“字体维权”下面隐藏的危机
 
建设出创新型国家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伟大战略决策,是我们现在、未来重要工作方向之一。成为知识产权大国,我们当代中国人的共同梦想。知识产权保护,不再只是政府主管部门天天推动的大事,而同时成为所有企业、公民日常生活的准则。
在这样情况下,汉字字库制作企业出来主张词库的知识产权、版权,理所当然,很多人已经习惯了尊重知识产权,对于汉字字库维权,习惯地接受、拥护。
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一个影响到广大中国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事件正在形成。2007年5月国家工商局发表的数字: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总数已达787.8万户。其中,私营企业398.4万户,占企业总数的50.57%,首次超过国有、集体企业和外资企业之和。国家工商局同时透露,全国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实力增长同样强劲。
大家在大街上仔细看一看,就会发现满街的牌匾、招贴上的字体很多都是字库公司的字,这些是一笔巨大的“知识产权财富”。字体保护关系社会广大企业的切身利益,重大意义就在于此。
国内法、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说明:字体的保护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字体用于造字工具(字帖、打字机字盘、铅字、字库软件)的生产,不涉及造字工具产生之单个字的合法使用者。也就是说字体的保护,仅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复制)字帖、打字机字盘、铅字、字库软件(包括将字库软件嵌入他人程序当中)。不涉及“使用造字工具”所产生之“包含字体的新作品”的善意购买者。
 
 
十六、民族知识产权问题
汉字是由象形文字发展过来的,特点在方块字、米字格基础上,有独特的间架结构;汉字采用不同的书写工具,尤其是毛笔,会表达复杂的意境,神采飞扬。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发展汉字字体,增加汉字字体版权的数量,的确是壮大了民族知识产权。
但如果认为汉字有自己的特点,因而汉字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针对外国人的,因而中国应当应当独特的标准来加强保护,则是掩盖了事实的另一部分真相。
1、世界上任何现代文字,都有自己的特点,都可以发展大量的、有美学特点的字体。日文当中来源于汉字的字形,同样有自己的间架结构;英文间架结构特点虽然不明显,但其同样有笔画技巧,据说有5万多种字体。
2、字体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中国的新问题,世界知识产权发展史上,字体的保护已经有了原则,各国已经有了成熟的规定。但是目前为止,本人没有找到任何“社会收费权”的规定,没听说“使用软件发生的字,就是侵犯版权”。否则就凭这英文5万多种字体,英语国家的企业简直就无法作任何文字表达——其一段商业宣传,一定会侵犯谁家的字体版权。
3、不保护汉字字体的版权,会障碍汉字字体的丰富、繁荣,这样的命题的正确的。但是还要看怎样保护,目前世界上的统一标准是:字体的保护,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字体用于造字工具(字帖、打字机字盘、铅字、字库软件)的生产,不涉及造字工具产生之单个汉字的善意使用者。
如果将善意用字认为是侵权,中国未来如果要有5万多种字体,有数千家知识产权维权的大小字库公司,中国企业就不能用字了。
4、“维护民族知识产权”的字体侵权诉讼,最后只能演变成中国企业的内战。“维护民族知识产权”可以从起诉个别跨国公司开始,说他们在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汉字字体”。但这只可能是序幕,接着就是一场场对内资企业的字体收费战争,因为外资企业的中国毕竟是少数。使用汉字的主体毕竟是中国企业。
中国现在律师业已经比较发达了,如果认可了“字体业者向社会的收费权”,那末不同层次的律师事务所,就会承包向本地区不同层次的企业乃至个体户的收费工作。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演变到这一天,必定会惊动党中央和国务院。
民族知识产权的另一种含义,是中国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走遍世界,收专利费、收版税。这一点在字体的保护上无法实现,因为目前的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法律规定字体制作者,可以向没有直接使用字体软件的社会第三人“二次收费”。但有一种可能,就是外国企业利用其资金、技术优势,研发汉字的字体,并且在中国的字体社会收费权形成后,加入向中国企业收费的队伍。
 
 
十七、事实垄断与停滞问题
日文字体、英文字体像汉字字体一样,是有关国家人民生活、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事件,国家非常谨慎。
我们面临的“二次用字”收费要求的法律依据,是单个的字体也有版权,复制了单个的字体,也构成侵权。这背后的逻辑是:字体中单个的字,也享有复制权、演绎权等著作权法上的完整权利。这种“纯法律”问题,实际上关系到汉字字体开发发展的重大国策。
举个例子:魏碑是一种古代书法,若干魏碑字体有共同特点,导致互相比较相像。如果在先企业制作企业开发出一种魏碑字体,法律对该字体的保护如果不是只到工具本身的复制、发行为止,而是延伸到了字体当中的每个字,使每个字都享有复制权、演绎权,那么在后企业有关魏碑字体的开发,就会嘎然停止。因为如果“在先企业”该款魏碑字体软件发行的量足够大,再加上“在后企业”魏碑字体的共同特点、比较相像的结果,就会形成接触加相似的现象,被法院认定为侵权。
汉字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富,涉及亿万人使用人的权益;计算机用字体属于计算机用的非美术字体、描述性字体。由于要实用,就要有利于人辨认,就不能做得稀奇古怪,因而字体不可能对汉字已有字型、结构、风格,进行根本改变,其单个字不认为有版权保护高度的独创性;随着字体制作软件丰富、发展,自动化程度不断提高,字体制作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也可以完成,可以自动完成,中国甚至会出现上千上万种字体来美化我们的生活,弘扬中华文字的伟大,这是我们可以期待和应当保护的。
如果单个字体就有复制权、演绎权,那么中国人设计字体就非常困难——多种字体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行使禁止他人再演绎其字体的权利,会使权利交叉纵横、而法院禁令和高额赔偿,足以扼杀所有其他字体设计师和小企业。
字体的保护,仅到字体作为造字工具如铅字、软件、字帖的复制、发行为止,这是世界各国对自己的文字字体保护和发展,深思熟虑的结果。
2000年9月7日日本最高法院对一件字体侵权纠纷上诉案,下达判决,在日本产生了巨大影响。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独立设计、随后销售的一套字体软件,与自己的字体相近似,提出版权法侵权之诉。认为构成了对自己字体作品的演绎。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认为(本人逐字翻译):
    印刷用字体是否属于作品,应当从这二点考虑,即与已有印刷字体相比,是否有显著特征从而独创性;和字体本身是否成为鉴赏对象,从而具备美的特性。
    从这些角度观察,印刷用字体独创性虽然较低,但从实用机能角度看,如果具备一定美感,该印刷字体用于小说、论文等印刷品的出版,则需要标注字体权利人姓名,并得到其使用许可(意思是:非装饰性、描述性字体不能作得花里胡哨,否则他人难以辨认,影响其实用功能;如果将非装饰性、描述性字体作为书法保护,那么字体业者专家会坚持作品署名权,于是小说、论文等印刷品的出版,则需要标注字体权利人姓名,产生类似旅游景点的涂鸦效果;还要得到字体权人的许可);
    在复制作品时,又要得到字体权利人许可;
    使用与已知印刷字体类似的字体,该字体的改进,亦可能难以进行。
    这就与促进作品公平利用、保护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发展这样的著作权法目的,产生背离。由于要发挥文字固有的信息传达功能,所以印刷字体形态必然受到一定制约。如果作为普通的作品保护,由于著作权的成立不需要审查和注册,日本又未实行著作权对社会公布制度,所以仅有微小差异的无数印刷用字体,如果都有著作权,会导致权利关系复杂、混乱。
    从以上观点看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字体,是既存各种歌西克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以往歌西克体没有之美术设计”同时,以“保持文字本来机能的美感、容易阅读、不求新奇的朴素字体”构想,未超出以往歌西克体之外。这说明上诉人的字体未能具备上述独创性和美的特性,从而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之作品。同时上诉人不具备独创性和美的特性的字体,也不能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上的“实用艺术品”。
出于上述理由,日本最高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述案件,不同利益群体可能强调不同层面。字体的确需要保护,字体设计的确需要繁荣。字体软件制作者对字体的繁荣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会有很多无耐。在中国字体软件制作者面临的特殊问题,还有大量字体软件的盗版使用。
于是某些字体业者专家于是将目光转向了众多工商企业:由于字体软件的广泛发行,众多工商企业在经营中,使用了大量专业设计公司的设计结果,表现为店名、广告、商品名称、说明书的设计中,使用了(专业设计公司购买的)字体软件发生的个个单字。
某些某些字体业者专家于是要求法律设计一种新的利润增长点:将这些单个的字,作为书法作品、绘画作品进行保护,对使用者按年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
为了达到这种新的利润增长点,在日本和中国现在都产生了“字体缺乏法律保护”的呼声和争论。笔者建议大家浏览一下日本字体协会的网站:.typo.or.jp/info/morals/moral3.html,你会发现日本字体协会有关文章中,举了一个“爱”字的例子,来说明某些字体软件制作者要求的字体保护内容:
字体软件使用中,发生的每一个字如“爱”,都是一幅画或一幅书法;任何人使用了这个“爱”字,都要交许可使用费;任何人改变了该“爱”字,也构成侵权。
日本字体协会的要求如果实现,在日本就会出现比卡拉OK收费更广泛的社会现象:“字体权利人”会向社会所有工商经营者,收取字体费。由于字体设计可以用软件进行,提取笔迹的典型特征以后,全套字体可能自动产生,因而未来可能有大量字体出现。日本的企业可能分不清谁是权利人,权利人之间也会互相指责侵权。取得支配地位的字体业者可以利用产品在市场上的优势,起诉他人演绎侵权,障碍字体的更新换代。
这种结果是日本司法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日本法院涉及字体的案例,坚持了正确的政策——对计算机用的非美术字体、描述性字体,即对容易辨认之字体(相对于要花时间辨认的、图画字、图案字、美术字)的独创性,予以否定,认为不能与千千万万人所书写的字体有明显区别的,不构成作品。
读到这里,大家回头看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就会知道日本最高法院为什么要这样意味深远地说,字体保护如果不加思考则“使用与已知印刷字体类似的字体,该字体的改进,亦可能难以进行”;以及其他我们看来“不是理由的理由”
(本人认为日本最高院的判决走了另一个极端。事实上本案原告字体作为整体,应当是有版权的;而被告的字体,应当判断是不侵权。
本人认为:对于单纯字体本身没有版权、不能阻止他人善意使用相同字体的原则,不同学国家有自己的法律思维方式、判决道路。但是结果是一样的)。
 
 
 
十八、字体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以下的国际公约、各国法律均规定,善意使用字体工具产生的单个字体,不侵犯字体版权。笔者认为,这种各国整齐、划一的规定,表现出的法律智慧是:用恰当的保护,极大地方便了文字字体的开发和利用。
人们都知道,美国版权法中既然规定:字体本身不受版权保护,美国版权局对于单纯字体,也不给以版权登记;但是美国是英语字体的大国,其字体开发企业仍然很繁荣。原因很简单:
1、世界各国和法律怎样行文、规定,实际上对于不指定载体、不划清保护范围的单纯字体,均不保护。抽象的、没有载体的单个字体,没有复制权、演绎权。
2、世界各国和法律怎样行文、规定,包括美国,对实际上有载体、划清保护范围的字体,如字帖、铅字字体、字体软件都予以保护,未经许可,均不得复制、发行和擅自演绎。字帖、铅字字体、字体软件的权利人,都可以销售、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字体工具。
 
 
 
(一) 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
 
    《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于1973年签订,主要反映了欧洲国家的利益,是目前有关字体保护的唯一国际协议。由于生效需要13个国家签属,而自1973年至今,只有11个国家签字,所以目前仍未生效。以下是实质条款:
 
    第7条 保护条件
    (1)字体受到保护,条件是具有新颖性,或具有原创性,或同时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
(2)字体的新颖性和原创性,由其风格和整体外观决定,如果需要应考虑相应专业的判断标准。
以上条款说明:《协议》为缔约国提供了三种选择:或要求新颖性也就是前所未有的,或要求原创性即自己创作的,或即要求新颖性、又要求原创性。
 
    第8条保护内容
    (1)字体保护赋予其所有人下列禁止权:
    (i)未经权利人同意,出于为制作文档提供工具之目的,使用任何图形技术,无论以何技术手段或材料,对字体进行相同或微小修改之复制;
    (ii)未经权利人同意,对复制品进行商业发行和进口;
    ……
    (4)取得字体的人,在通常文档制作中,制作字体的要素,不构成第(1)条(i)项中的复制。
以上条款说明:字体作为一种版权法上的权利,只禁止为制作文档提供工具之目的,如为制作文档提供字库软件、打字机之目的,对字体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复制。也就是说:
在1973年那样是铅字时代,禁止未经字体权人许可,在打字机上,使用与版权字库相同、近似的铅字字体。但是并不禁止打字机的合法购买者,用该打字机打印自己的商业广告、信函。
在1990年代以后,禁止未经字体字库许可,复制、销售版权字库软件。
但是并不禁止“取得字体的人”如字库软件的合法购买者,用该字库软件打印自己的商业广告、信函,即“在通常文档制作中,制作字体的要素”。
我们讨论的案例如果模拟《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来判断,结论是:
    依据第8条之(4)即“取得字体的人,在通常文档制作中,制作字体的要素,不构成第(1)条(i)项中的复制”之规定,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的店主合法购买了包含香、辣、火、锅、城5个字的牌匾作品,该牌匾作品的产生并不违反字体保护的条约,故香辣火锅城”店主使用该5个字,不构成复制字体侵权。
 
 
 
(二)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
英国版权法是世界上少有的、明确规定保护字体的版权法。其规定的方式是:在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内容中,间接规定了字体的保护。
    第54节在通常文字和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
(1)对字体设计所构成之艺术作品,下述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a) 在通常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
  (b) 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如字库软件——笔者);或
   (c) 对上述使用所产生之文档、材料,进行处置;
  上述物品即使侵犯了该艺术作品的版权,使用该文档、材料亦不构成版权侵权。
    上述规定的意思是:在通常文字和印刷过程中使用字体的,对(包含)字体设计(所构成)之艺术作品,下述行为不侵犯字体版权:
   (a) 在通常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
  (b) 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如字库软件);或
   (c) 对上述使用所产生之文档、材料,进行处置;
  上述物品(如盗版的字库软件)即使侵犯了该艺术作品(字体)的版权,使用该物品产生的文档、材料,亦不构成版权侵权。
我们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英国,用《英国1988年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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