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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

发布时间:2007-09-19 来源:出版科学(http://www.cbkx.com) 作者:段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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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摘 要: 从电子商务的类型和流程两个角度探讨了诸环节中涉及的复杂的版权问题,提出了值得交易双方注意的事项。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版权 侵权方式 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可作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广义的电子商务指的是一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与商业有关的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则专指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即Electronic Commerce, 简称EC。企业界所说的电子商务,一般指的是狭义的电子商务。
    1997年11月6日至7日,国际商会在法国巴黎举行了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探讨电子商务的概念问题,最后形成了一个较有权威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1]。这个表述是一种广义的表述。本文论述的主要是狭义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
    一、电子商务类型涉及的版权问题
    从狭义上讲,电子商务因参与对象不同可分为三大类,即B toB电子商务、Bto C电子商务和C to C电子商务。
    1.B to B电子商务与侵权
   B to B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中间产品(或商品)交易的模式。它又可分为三种。
    第一,企业单独建立的内部电子商务。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管理,如生产计划的制定、成本核算、销售管理等,涉及的是企业内部数据、文件的交换,一般不会涉及版权问题,但也不排除某些“职务作品”引起的纷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版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外,职务作品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不过,如果作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版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另外,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为避免纠纷,企业最好对职务作品的创作缘起、过程、投入甚至是版权的归属以合同或文字记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尽量减少理解上的分歧。不过这类纠纷目前还比较少见。
    第二,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商务洽谈、合同签订、信息交换、采购代理等。由于在信息交换和采购代理中涉及版权的对象很多,如某些享有版权的数据库、拥有版权的数字化商品等,因而容易引起版权侵权问题。1994年10月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5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可见,对数据库的“选择与编排”如果具有“原创性”,或曰构成智力创作,就应该受到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的。如果数据库信息的交换、使用未征得版权人的同意,必然侵犯其权利。代理采购其他企业的数字化“材料”,尽管侵犯版权的结果发生在被代理的企业,但代理采购的网站为侵权而穿针引线,提供帮助,从而构成“帮助性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帮助性侵权是从美国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概念,是指某人自己的行为而使别人得以实施侵权行为,此人应当为别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企业中介电子商务。主要是指中介网站在网上将供应商和购买商汇集在一起,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客户管理、谈判签约及身份认证等服务[2]。它为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和信息服务,部分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一般也不会直接涉及版权纠纷,但有时也要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ISP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体现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综合《解释》第4条至第8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版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控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版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如果ISP不承担上述义务且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如果ISP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且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版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出示身份证明;出示版权权属证明;出示侵权情况证明。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应当视为版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5)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版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B to C电子商务与侵权
    B to C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进行最终产品(商品)交易的模式。它主要是在线处理消费者网上购物、售后服务等。由于在商品交换中涉及版权的商品很多,如图书、音乐、报刊、计算机软件等,因而容易引起侵权问题。这大致可分三种情况。
    其一,销售的网络数字化商品未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行权;又由于网络环境中的发行必然伴随着复制,因而也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
    其二,销售的网络数字化商品虽然已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但作品本身包含了侵权因素,从事销售的企业应负连带责任。尽管企业可能不知正在销售中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它应承担 “注意”的义务,否则要负侵权连带责任。
    其三,为了独占销售收入,从事销售的企业网站非法破解网络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对作品稍加改动后据为己有;或者删去、改变版权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如改变作者的署名等,这便至少侵犯了版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如果企业通过网络销售的是非网络数字化或非数字化商品,其侵权行为下文将论及。
    3.C to C电子商务与侵权
    C to C电子商务是一种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的模式。它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相互交易的环境——网上拍卖、在线竞价。除少数个人设立的用于电子商务的网站外,有些专门的网站(如“易趣”网)还为消费者之间进行网上买卖提供平台,想出售商品的人可以申请网上店铺,在店铺上陈列待售商品并报出底价,等待购买者竞价;或开出一口价,由购买者选购。出售者同时也可以是购买者。不过,C to C电子商务所交易的商品多是实物商品,难以通过网络实现商品的流转,网络只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在线竞价的平台。实物商品的交易一般不涉及版权问题。
    但随着人们对电子商务优越性认识的提高以及技术、安全措施的成熟,一些个人也可能在网上出售数字商品。如作家将自己创作的作品进行网上拍卖,音乐家将自己作词作曲的歌曲上网销售,摄影家将照片作为“素材”上网叫卖,软件设计者在网上寻找买主等。自己的作品自己上网销售,一般不存在版权问题,但情况并不尽然。
    首先,如果出现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将他人网络数字化的版权作品据为己有,然后在线销售,必然侵犯真正版权人的署名权、发行权(伴随着复制权);如果冒名顶替的是他人非数字化或非网络数字化版权作品,除了上述侵权外,还侵犯版权人的其他权利(下文将论及),此外还侵犯照片版权人的展览权。
    其次,如果交易中出现剽窃行为,其剽窃的是网络数字化作品,则侵犯版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伴随着复制权);如果剽窃他人非数字化或非网络数字化作品上网销售,则除了上述侵权外,还侵犯版权人的其他权利.

无论是以冒名顶替的方式还是以剽窃的方式将他人数字化的版权作品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都可能因破解技术措施或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再次,如果消费者通过个人网站或店铺代理他人销售数字化商品构成侵权,则类似于B to C电子商务中涉及的部分侵权行为。
    二、电子商务流程涉及的版权问题
   从电子商务活动的流程来看,完成一次电子商务交易,必然经过三个环节,即选购商品、支付货款、提货与送货,与之对应,形成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的流转[3]。资金流主要是用于购买商品的电子支付和结算手段,一般不涉及版权侵权问题,信息流和物流则不同,它涉及一些版权信息的传输,因而容易出现版权侵权问题。
    1. 信息流环节涉及的版权纠纷
    信息流主要是在网上介绍和展示商品,或者涉及网上谈判和签约,这些信息均可以用数字化的形式存储和传播。它涉及的版权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将版权作品数字化所造成的侵权。传统的版权作品,要实现网络电子商务,必须将其转化为数字形式。这种转换纯粹是一种技术性转换,不存在独创性,即不产生新的作品。不经作者同意,擅自对其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用于网络传输或制作数据库等,必然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
    其二,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或者本身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所造成的侵权。上载有两种形式,一是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二是将本身就是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直接上载到网上。如果未经授权,前者不仅涉及对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转换,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还涉及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者首先会侵犯版权人的发表权,因为这时的作品可能还未以任何形式公开发表,同时还侵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实现网上交易,必须先使用于电子商务的网站上有可交易的商品,这些商品中就可能包括被上载的上述版权作品,需要留意。
    其三,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图形、影像或音乐作“背景”所造成的侵权。一些开展电子商务的网站,为了更多地吸引顾客的眼球,在网页或广告中使用有版权的图形、影像或音乐作为背景,既未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未向其支付报酬,这就造成侵权问题。
    2. 物流环节涉及的版权纠纷
    一般认为,物流是实际商品的配送。如果是“实体”商品,网络是无法直接传送的,也不会涉及侵权。但有些数字化的商品,如网络报刊、音乐、软件等可以通过网络直接传送,这其中便涉及版权纠纷问题。这也有三种情况。
    其一,非法下载网上传输的作品所造成的侵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的商品越来越多地呈现为数字化商品,这些商品大多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果不经版权人同意,用于电子商务的网站擅自实施下载并用于某些商业交易,就会产生侵权行为。下载至少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将发表在网上的作品擅自下载并交由报刊发表;二是擅自将发表在网上的作品提供给消费者下载并储存在存储器中;三是擅自将发表在网上的作品提供给消费者下载并打印在纸介质上。第一种情况,将数字作品转化为文字作品,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作者愿意将作品在网上发表,并不意味着也愿意将作品在纸介质上发表,这是否会侵犯作者的“二次发表权”呢?自然,随着报刊的发行,难免侵犯作者的发行权。第二种情况,除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外,如果下载存储的是图形、影像或音乐作品,还会侵犯版权人的展览权、放映权或广播权。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一些提供MP3音乐下载和手机铃声、图片下载的网站。第三种情况,也可以视作第一种情况的特例,它没有发表和发行,一般情况下只会侵犯作者的复制权;不过,一旦当打印的作品大量“扩散”,甚至作为内部资料销售,肯定会侵犯版权人的发行权。
    其二,非法转载他人网上的版权作品所造成的侵权。一些用于电子商务的初创网站或小网站,由于自己的信息资源不足,往往依靠对其他网站特别是著名网站信息的转载来充实自己或是提高知名度。如果不经原载网站和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且未注明出处和不付酬)而擅自转载其作品,容易侵犯原载网站的权利,即“搭便车”而造成不正当竞争;也容易侵犯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如果在转载时对原作品进行了某些改动,还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三,设置超链接所造成的侵权。超链接(Hyperlink)是一种非常实用的网络信息链接技术。设置超链接的网站可以将其他网站上的商品或相关信息纳入自己的“货架”或“仓库”,丰富了卖方的“货源”,也节省了买方搜寻商品或相关信息的时间,以及由于商品或相关信息的丰富而形成的“一站式”消费为买方所带来的费用节省。
    开展电子商务的网站设置超链接现象比较普遍,被链网站也多持默认甚至欢迎的态度,因为这对增加自己网站的访问量和提高声誉有好处。但这并不等于说不会发生纠纷。
    在B to C和C to C(这里指个人建立的网站,依托别的网站开设的个人店铺一般不会设置超链接)交易模式中,一般来讲,设置超链接本身并不直接侵犯版权,但有时却难以回避间接侵权责任。如设置“纵深链”就是如此。纵深链是指设链者绕开被链网站的主页,将用户直接引至被链网站的某个分页上[4]。这样做,其实是在无偿地帮助被链网站销售商品,但绕开被链网站的主页这一做法容易造成被链网站的广告阅读量减少,形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好的办法是设链方与被链方(单个或多个)达成互链协议。
    在B to B交易模式中,问题比较复杂。下面根据B to B交易模式的三种类型加以分述:1)企业内部的电子商务网站,有时为了提供相关企业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参照而设置超链接,虽然超链接本身不一定直接侵犯版权,但对被链信息材料的利用肯定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2)企业间的电子商务的开展,是以双方或多方签订协议的方式建立起来的。这里的超链接是指设置超出协议双方或多方之外的链接。如同在B to C交易模式中设置纵深链一样,它会构成对被链网站的不正当竞争。另外,这类设链网站也可以直接对被链信息材料进行利用,从而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3)企业中介电子商务网站设置超链接,该行为本身一般不会构成对版权的侵犯,但也有例外的情况。这类网站多设置“导出链”,即从自己的网页导出至别人的网页上,将访问自己网页的人引到别人的网页上去,而自己的网页不留一点痕迹。在这种链接中,自身的网页所起的作用类似于“搭桥”或“引路”,为他人提供被访问的渠道和机会,本应受到版权人或被链网站的欢迎,但客观上却会为侵权提供帮助,可能构成帮助性侵权。不过帮助性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设链方是否构成帮助性侵权,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态度”。如果设链方在收到原告(版权人)发出的通知,得知被链接的网站是侵权网站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去除与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的链接,防止侵权后果进一步加剧或扩大,则设链方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电子商务涉及的侵犯版权的问题非常复杂,各个交易环节和各种侵权方式常常纠缠在一起,有时对是侵犯版权还是侵犯其他权利不易划分。因此,从事电子商务不仅仅要研究并遵守著作权法,还要研究和遵守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其他法规。

 

注 释
[1]杨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
[2]任建新.电子商务.武汉:武汉出版社,2001.66
[3]张绍敏.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上).著作权,2001(2)
[4]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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