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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版权保护须跨独创性"门槛"

发布时间:2007-09-17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 作者:知识产权报 高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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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作品标题是作品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好的作品标题对提高作品知名度、促进作品传播、扩大作品影响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近来,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使用,或擅自用他人作品标题另行创作作品等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因此,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何判断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如何保护作品标题等问题也引起了业界的高度重视。

  作品标题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是作者思想的集中体现,一部好的作品配上一个好的标题,可给读者、听众或观众留下深刻印象,对提高作品知名度、促进作品传播、扩大作品影响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近年来,涉及作品标题的诉讼案件在逐年上升,如擅自将他人作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或擅自用他人作品名称另行创作作品而引起的诉讼等等。但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一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作出过定义。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只对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欲将所有标题区分为有“独创性”的标题和普通标题很难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导致法院倾向于保护知名作品的标题。但是,考虑作品知名与否并把它作为保护条件又是违背著作权法理论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标题与作品作为整体时,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标题遭侵权的类型

  作品标题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作品能否受版权保护的条件是独创性,因此,从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角度来看,作品标题可分为有独创性和无独创性两种情况。有独创性作品标题是指在作者使用这个标题之前,没有人使用过同样的标题;无独创性作品标题,是指作品标题所使用的文字比较普遍,如大众话语、通用语或唯一的表达等。有独创性就代表有价值性,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被引用的机会较多,被侵权使用的机率就高;没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就标题本身而言,客观上属于公有领域,因而不可能存在对作品标题的侵权问题,只有在与作品成为一体时才有可能成为侵权的对象。

  目前,对作品标题不当使用的类型可分为与作品有关的使用和作品标题的商业领域使用。作品标题的商业领域使用是一种将标题独立于作品而使用的行为,体现了作品标题尤其是知名作品标题可以独立存在和使用的价值。通常情况下被使用的作品标题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将作品标题作为商品商标、厂商名称或者广告用语去注册登记或者使用于工商业领域,这种情况下,被使用于工商业领域的作品标题实际上与作品已无任何联系,使用者只是看中了已有作品的影响,带有搭便车的性质。对于这些情况著作权法已显得无能为力,而只能适用其他的法律规范如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保护。

  与作品有关的使用大致有:将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标题使用于自己的作品上,而该作品与原作没有丝毫联系;使用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标题以及原作的人物、情节等要素进行所谓“续作”;使用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同时作品又使用了原作中的独创性表达。就著作权法能够提供的保护而言,第一种情况有可能涉及侵害作者对于标题的版权问题;第二种情况有可能涉及侵害作者的保持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第三种情况则较少会发生争议,因为此时的使用无异于侵害整个作品的版权。

  独创性是关键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没有独创性的表述,或者抄袭他人的表述,构不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对于独创性,笔者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的作者独立构思并运用自己的表达方式独自完成作品的创作,是作品内容的外在表达的独创性,而并不是思想本身,它并不要求具有较高的艺术性,也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它允许两个不同的作者在事先无沟通的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并且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达到前无古人或新颖出色的地步。

  由于标题不等同于作品,因此在以著作权法保护标题时,其条件要苛刻得多,有较高的独创性要求。所谓“独”,指的是作品是否为作者所创作,强调的是作品与作者在身份上的统一;所谓“创”,指的是作品中哪些表达反映了作者自己才有的特点和个性,即可以享有版权的东西,强调的是作品与作者在实质上的联系,二者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作品与作者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并不是说在处理版权纠纷中,仅凭两部作品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即认定出版在后者侵权,而不审查前者包括独创性在内的其他获得版权的条件。

  依据独创性的要求,一般来讲,字词、短语、姓名、称号、字母等都不具有独创性,当然也都不能构成作品。另外,属于公有领域的标准历法、度量表及其他涉及财会、公文的通用表格,即使有人将它略加变化,也不具有独创性。对于作品的标题而言,由于它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概括地反映作品的内容,或者让人容易了解作品的主题,其本身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果作品的标题要想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容量。大多数作品的标题用语更为简洁,连主、谓、宾都不全,仅为词组或短语而已,这就意味着其要体现出独创性的难度更高。如不能够认定其具备独创性,当其受到侵犯时则难以依据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如何判定独创性

  依据著作权法,既然只对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予以保护,那么,当选择著作权法对受到侵害标题进行保护时,必须要对该作品标题是否具备独创性进行判定。在对作品标题是否具备独创性进行判断时,要做好两个排除,而不是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标题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

  首先是“公有领域”的排除,即标题的内容处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即使相同也不会构成侵权。如甲、乙两个制片人均以罗贯中的小说《三国演义》为蓝本,分别制作了电视剧或电影,且均起名为《三国演义》,由于《三国演义》已永久处于公有领域,也就谈不上侵权。再如鲁迅先生的散文《雪》,描写了“暖国的雨,向来没有变过冰冷的、坚硬的、灿烂的雪花”,并赋予了二者不同的象征意义,作品本身无疑是享有版权的,但其题目则是不可能享有版权的,任何人都可以以“雪”为题,或描绘景致,或抒发情感,但川端康成的《雪国》这一小说的标题,则不属于公有领域,而是带有独创性的用语。卡夫卡的《城堡》一词不具备独创性,而钱钟书先生的《围城》一词则具有独创性。区别的标准,可以参考本民族的词典,看是否属于公共用语、大众话语,当然还要考虑其艺术性、科学性等因素。此外,一些涉及科学领域、学术领域内容的标题更容易落入公有领域的范畴,如《担保法诸问题研究》、《论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等,任何人都可以此为题阐述自己的学术观点。

  其次为“唯一表达”的排除,即对某个问题的表述只有该一种方式时,标题相同也不存在侵权。最常见的如命题作文,如《记一次有意义的活动》、《小英雄雨来读后感》等。此外,像《卜算子》、《菩萨蛮》等词牌名,数据库中的库结构,如《列车时刻表》等,都属唯一表达。

  侵权的认定

  在作出了公有领域和唯一表达两个排除后,如果两个标题还存在相同或相似,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是否存在创作偶合。创作偶合虽不常见,但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确系偶合,则不构成侵权。当然,这主要涉及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等司法实务问题,而非版权领域的问题。

  其次,可以单独获得版权的标题本身应当具有较高的艺术性且与众不同,与作品内容前后呼应、相得益彰。这是由于标题的信息量少的客观性质所决定的。有些标题甚至基于作品的传播而产生了“第二含义”,使作者与作品密不可分、合二为一。如奥斯托洛夫斯基以《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为题,描写了主人公保尔·柯察金如何磨练成一位坚定的共产主义战士的光辉的一生,刻画了他在战争、疾病、死亡等艰难困苦面前体现出的钢铁般的意志和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高尚情操,它决不是关于钢铁冶炼技术的一本书,如果改为《保尔·柯察金的战斗历程》或《奥斯托洛夫斯基回忆录》,则标题的独创性丧失殆尽。如果以此为题描写郑振铎的一生,贴切则贴切矣,然而会面临侵害他人作品标题版权的危险。再如约瑟夫·海勒的《第二十二条军规》不但在体现战争及其官僚机器的荒诞、疯狂、不可理喻方面取得巨大的成功,成为黑色幽默的代表作,其标题Catch-22也开始演变成为“圈套”、“荒诞”、“自相矛盾”的代名词,这也是作品标题第二含义的事例之一。

  再次,基于语言的转换等原因导致标题相同,但不致引起混淆的,不构成侵权。如由王朔的小说《刘惠芳》改编而成的电视剧《渴望》翻译成英语为GrealExpectation,与狄更斯小说《孤星血泪》的原著名相同,但由于二者在中文语境下并不相同,且作品内容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因此,至少在中国不会被认为是侵权。

  最后,在标题可以单独享有版权时,应予以权利限制,如允许合理使用等。也就是说,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必须是未经作者许可的,以引起混淆或误解为目的的非善意使用。

  背景资料

  作品标题相关版权常识

  什么是作品标题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但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一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作出过定义。按照权威辞书的解释,作品标题是指“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如书名、歌曲名、戏剧名、影片名等。一般而言,一部分作品都应该有一个标题或名称,作品的标题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是作者思想的集中体现,一部好的作品配上一个好的标题,可给读者、听众或观众留下深刻印象,对于提高作品知名度、促进作品传播、扩大作品影响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作品标题的分类

  从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角度来看,作品的标题可分为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和无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有独创性作品标题,指的是在作者使用这个标题之前,没有人使用过同样的标题,当这样的标题出现在读者的面前时,读者便会将该标题与特定的作品及作者联系在一起,如《红楼梦》、《第二次握手》、《围城》等,有些标题虽然从文义上看不具有独创性,但随着作品影响的扩大,这些含义普通的标题也与特定的作品及作者能够联系在一起,如《钢铁是怎样练成的》等。无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指的是作品标题所使用的文字比较普遍,如大众话语、通用语或唯一的表达等,象《彼得大帝》、《记一次有意义的活动》、《火》、《大海》等。

  作品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其表现形式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同时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是作者的思想、感情被赋予一定的表达方式的产物,因此,它要有具体的内容,虽然法律没有要求其内容的多寡、篇幅的长短,但至少要有一定的主题和情节,至少要超过一句话。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没有独创性的表述,或者抄袭他人的表述,构不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不要求表达形式必须是新颖的形式,但此作品不是对彼作品的抄袭,应该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来看,独创性的含义更倾向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解释,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论述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时曾经指出:“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首创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作者,他们必须来源于作者的劳动。”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区分“独创”与“抄袭”来实现的,划分独创与抄袭的标准是“程度”。客观对象经过复杂过程进入主观,再经过一系列的复杂过程,生成新的形象体系,独立地完成这个逻辑和实践活动,即属于独创。在他人创作基础上进行继续创作是演绎创作,重复他人创作则是抄袭。

  作品标题不当使用的类型

  可分为与作品有关的使用和作品标题的商业领域使用。与作品有关的使用大致有:将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标题使用于自己的作品上,而该作品与原作没有丝毫联系,有可能涉及侵害作者对于标题的版权的问题;使用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标题以及原作的人物、情节等要素进行所谓“续作”,有可能涉及侵害作者的保持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使用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同时作品又使用了原作中的独创性表达,这种情况较少会发生争议,因为此时的使用无异于侵害整个作品的版权。作品标题的商业领域使用,如将作品标题作为商品商标、厂商名称或者广告用语去注册登记或者使用于工商业领域,对于这些情况著作权法已显得无能为力,而只能适用其他的法律规范如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保护。(知识产权报 高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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