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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舞台服装及设计草图作品的构思灵感来源于剧作者创作的剧本,服务于特定的剧情并烘托演员
的表演,这类作品具有独创性及实用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的表演,这类作品具有独创性及实用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 舞台服装及草图的创作源于艺术,以其独特的语言方式与剧中人物的表演、道具、舞台背景等一道构成直观的形象,并引导人们产生联想,是实用艺术作品。
● 舞台服装制作者与设计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创作关系后,舞台服装作品即为合作作品。
司法实践中,对于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是否属作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不属于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未对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是否属于作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从作品构成要素理论,以及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此所作的具体规定来看,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故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述两种意见,究竟哪一种正确?本文正是以此为切入点加以研究和探讨。
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
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我们知道,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要件。考察各国的立法实践,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是“固定于已知的和将来开发的任何有形表达介质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此也作了明确阐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各国立法都无一例外地把独创性要求作为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首要标准。
就作品的独创性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都予以强调,但强调的角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认为“作品”是一种智力创造活动,从而强调活动主体的创造力运用和表现形式的创新。而英美法系则认为“作品”应当“独立完成”,并不要求对智力创造活动与凭技巧从事的活动作根本性区别。尽管强调的角度有所不同,但两种理论体系在作品独创性的程度要求上仍然基本一致,即都采用了低标准要求。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独创性的程度要求加以规定,但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国外这种独创性程度低要求的做法,应当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应用。
根据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作为歌舞剧配套所需的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所具有的独创性是明显的。首先,作为剧组创作人员的服装设计师,其设计的服装草图作品的构思灵感来源于剧作者所创作的剧本,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的剧情并烘托演员的表演。因此,这种服装设计草图本身就具有独创性;其次,这类服装是专门为特定的舞台剧目的演出而制作的,是服装制作者按照导演的要求,并在领会导演的意图、把握剧本的主要内容等情况下,通过自己的想象、构思而独立完成的,其中包含了作者的体力和脑力劳动,这种用服装的语言来表达剧情思想的方法,其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所以,无论是设计师设计的草图,还是制作者按照设计草图的要求,通过制版、裁剪、拼缝、面料的取舍等工序所制成的服装,无不体现着服装设计师从无形的思想转化为有形服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过程,从而符合了著作权法有关作品构成的独创性要件。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各国法律几乎都规定只保护具有特定内容的作品。
例如,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是“可以直接地或借助于某种机器或装置而被人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的作品。法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则是“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是“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也就是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一种智力成果,还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应当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并且具有实用性,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如诗歌散文能表达人们的情感,音乐舞蹈能满足人们的欣赏、娱乐的需要等等。
而作为依附于剧情的舞台服装,正是通过其造型、拼接、色彩、不同质地面料的组合等手法,使人们能从直观的形象去感知剧情所反映的人物特征,使剧情人物的形象更加鲜活,富有个性,从而体现出剧目健康向上的精神实质,给人以艺术的享受。可见,演员为表演剧目需要所穿着的由设计师和制作者共同制作的舞台服装,是一种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于这一类美术作品的实用性要求。理由在于:首先,就舞台服装的设计草图而言,设计草图本身即属美术艺术,它所带给人们的感受如同其他美术作品一样;其次,舞台服装的设计草图如同产品设计图、建筑设计图一样,是用于说明产品的造型、结构和效果的图案,而对于上述作品和与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等,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地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我国的著作权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以,舞台服装设计草图与美术作品、产品设计图、建筑设计图、设计图草图等客体一样,都属于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无疑也具备了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实用性要求。
综上所述,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完全具备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实质要件,故其应当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从各国立法实践看,虽然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甚至伯尔尼公约都尚未明确地将舞台服装列举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我们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种类,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并不局限于有关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内容。素有国际时装大都会美誉的法国,就明确地将“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作为其知识产权法典保护的一类客体。我国也是一个服装生产大国,独具民族特色的服装享誉海内外,面对加入WTO以后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环境,法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
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哪一类作品
除法国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具体地把服装或服饰制品单独作为一类作品,我国也同样如此,这就带来保护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作品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舞台服装的设计草图由于采用与美术绘画作品相同的制作手法,即在平面材料上通过构图、造型、线条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因而可以纳入美术类作品加以保护,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而舞台服装则不然,我们难以从创作手法上去加以评价。实践中,有的把舞台服装作为实用美术作品来保护,有的则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实用美术作品必须以美术技术为主要创作手段且不属工业制品,所谓美术技术就是指用笔、刀、颜料等工具和材料,进行绘画、雕塑、雕刻等。而服装是通过其特有的剪裁、打条、盘绕和拼缝等手法制作而成,显然与美术技术不可比拟,并可以采用工业制造,所以,舞台服装不是实用美术作品。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作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可见,只有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两个方面,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关于舞台服装所具有的实用性问题,本文在前面已经进行了阐明。就其艺术性而言,它源于艺术,并与剧中人物的表演、道具的使用和舞台背景的设置一样,一起构成剧情的直观形象,它以其独特的语言方式引导人们对剧情人物真、善、美的评价,使人们产生与剧情的联想。因此,舞台服装如同整出剧目一样,富有艺术性。所以,把舞台服装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是合理的。
但是,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舞台服装一旦脱离了其特定的使用场合和目的,其艺术性将会大大降低,因而与一般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恒定性相比应有所区别,虽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论及其价值,但对区分作品的类别是有意义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并列,分别作为一类作品加以规定,也正说明了两者的不同之处。
舞台服装的制作者是否
为舞台服装作品的合作者
前面已经讲到,舞台服装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作品。而作为一种作品,显然涉及到著作权的归属,即著作权的主体——作者的问题。那么,服装设计者与制作者是否属于舞台服装的合作者,即该舞台服装是否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
何为合作作品﹖依照德利娅·利普希克的观点,是“由具有同样灵感并一起工作的两个人或若干人创作的或至少在相互考虑到每个人的贡献的情况下创作的作品称之为共同创作的作品。”他认为,在合作作者们一道工作、各自的贡献在作品完成后无法辨认的合作作品为狭义的合作作品,如两名剧作家一起写一个剧本。而被共同灵感联系在一起的各位创作者们,即使其各自的贡献可以辨认出来,曾就每个人对整个作品的贡献方式商讨过的作品,是广义的合作作品,如有词乐曲。
由此可见,合作作品的特点在于作者为两人以上,合作者之间存在共同创意和共同的创作关系,而不论各人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这里,实质要件是共同创意和共同创作。所谓共同创意,就是指在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之前,各作者之间为实现某种智力成果目的而分工协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谓共同创作,就是指最终的作品是所有人共同提供智力和劳动的结果。共同创意和共同创作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共同创意的劳动是单纯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仅有创意而没有共同创作的,那只是表明了思想,这些行为本身就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更谈不上是合作作品的合作者。
作为剧组的服装制作人员,在同剧组服装设计师设计了该剧的服装草图以后,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想象,通过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技能以及创作技巧,将平面的服装草图转化为具有美感的立体艺术服装,这个过程不是单纯的服装裁剪,而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因为“服装设计”是一个总称,是设计者将构思变成服装成品的过程。服装设计按照具体的工作内容分为造型设计、结构设计、工艺设计三个方面。服装设计师如果仅仅设计了舞台服装草图,而没有将其设计构思转变为立体的成品——舞台上的表演服装,那么,这种行为则仅属于造型设计部分。相反,如果剧组的服装制作人员,在服装设计师造型设计的基础上,融合了自己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再进行结构和工艺的设计,并选择适合的面料,将这种造型设计转化为成品,则这种制作凝聚了服装制作者的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如果离开了这种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服装设计师设计的服装草图也就不可能变成舞台上的表演服装。因此,设计者和制作者双方有着为剧情制作舞台服装这一共同的目的。双方工作性质的关联性,不仅决定了两人必定存在着共同的创意,而且要求各自的智慧和技能须相互结合,才能成就适合剧情需要的舞台服装,因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创作关系。所以,歌舞剧中的舞台服装,如果是由设计师设计了草图,并由服装制作人员制作完成,则这一服装属于服装设计师与服装制作人员合作创作的作品。作为服装作品的合作作者,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共同享有舞台服装作品著作权。当然,如果制作者只是凭其技能进行简单的剪裁和拼缝,那就仅仅是一种劳务,其所制作的服装不构成合作作品,该制作者也不能作为该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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