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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商标侵权 “惩罚性赔偿”为何仍难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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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针对实践中商标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该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对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积极作用。遗憾的是,新《商标法》实施已一年有余,全国法院尚未有一起关于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出现,令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日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在京共同召开宣传贯彻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座谈会,与会专家共同探讨了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法理上的正当性、实践上存在的现实困难与问题,对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社会重视程度、情节认定、赔偿数额界定、举证责任等进行了探讨。
赔偿上限提到300万元
为了对恶意侵权加重赔偿,体现民事赔偿的惩罚功能,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给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据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规定了两种,即“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将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两种基本方式。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作为一种新的确定赔偿数额方式予以规定。
经过12年争议和修改,2013年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最终决定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认为,过去的《商标法》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采用所谓的“填平原则”。但是,由于企业财务账簿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原告方往往无法有力证明自己因侵权遭受的损害,更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对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举证,而是直接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的请求。这样,在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中,我国法院是在50万元以下法定额度内确定一个赔偿额。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法定赔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其实质是法院在无法查明实际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而酌定的一个赔偿额,其数额的确定仍然是以“填平原则”为依据。由于法定赔偿方法通常没有充分的证据甚至没有证据支持,因而造成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甚至不足以弥补诉讼开支。
为了对恶意侵权的加重赔偿,体现民事赔偿的惩罚功能,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给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商标维权成本仍较高
据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介绍说,中国的商标侵权情况并不少见,但自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第三修正案以来,目前还没有以商标惩罚性赔偿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例,由此可见,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没有被公众理解和认识。他认为,惩罚性赔偿不是消费者的专利,法人打假也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在当天的座谈会上,两位来自山西的职业打假人强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赔偿制度,于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中来,但近年来,商标领域“搭便车”的行为屡禁不止,同时遗憾地坦承,自己确实对这一法律制度了解不多,对法条中所述的“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涵义也不清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杨钊法官认为,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中,对于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
另一种“恶意”行为应包括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伟君在会上提出,目前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没有明确“恶意”是否指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些都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他同时认为,对恶意侵权实施惩罚性赔偿的修改过于简单,而且也不符合逻辑。如果仅仅是为了弥补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只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全面、充分地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所支付的费用就足矣,为何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呢?
张伟君表示,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偏低,难以弥补权利人损失,其原因并不在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有什么缺陷,而是由于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数额。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恰恰又是根据已经确定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的,因此,在我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是按法定赔偿额来确定的现实下,即使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也非常值得怀疑。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谈到,我国每年商标侵权案件多达两万多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条款执行的案件还没有一例出现,原因可能在于违法的成本低,但是维权的成本高。应该修改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的约束与限定性条件,让被侵权人在诉讼、审理和执行中减少维权成本。当前,应加大对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宣传力度,期待在司法实践中看到被侵权的法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日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在京共同召开宣传贯彻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座谈会,与会专家共同探讨了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法理上的正当性、实践上存在的现实困难与问题,对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社会重视程度、情节认定、赔偿数额界定、举证责任等进行了探讨。
赔偿上限提到300万元
为了对恶意侵权加重赔偿,体现民事赔偿的惩罚功能,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给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据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规定了两种,即“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将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两种基本方式。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作为一种新的确定赔偿数额方式予以规定。
经过12年争议和修改,2013年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最终决定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认为,过去的《商标法》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采用所谓的“填平原则”。但是,由于企业财务账簿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原告方往往无法有力证明自己因侵权遭受的损害,更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对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举证,而是直接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的请求。这样,在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中,我国法院是在50万元以下法定额度内确定一个赔偿额。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法定赔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其实质是法院在无法查明实际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而酌定的一个赔偿额,其数额的确定仍然是以“填平原则”为依据。由于法定赔偿方法通常没有充分的证据甚至没有证据支持,因而造成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甚至不足以弥补诉讼开支。
为了对恶意侵权的加重赔偿,体现民事赔偿的惩罚功能,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给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商标维权成本仍较高
据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介绍说,中国的商标侵权情况并不少见,但自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第三修正案以来,目前还没有以商标惩罚性赔偿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例,由此可见,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没有被公众理解和认识。他认为,惩罚性赔偿不是消费者的专利,法人打假也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在当天的座谈会上,两位来自山西的职业打假人强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赔偿制度,于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中来,但近年来,商标领域“搭便车”的行为屡禁不止,同时遗憾地坦承,自己确实对这一法律制度了解不多,对法条中所述的“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涵义也不清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杨钊法官认为,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中,对于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
另一种“恶意”行为应包括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伟君在会上提出,目前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没有明确“恶意”是否指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些都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他同时认为,对恶意侵权实施惩罚性赔偿的修改过于简单,而且也不符合逻辑。如果仅仅是为了弥补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只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全面、充分地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所支付的费用就足矣,为何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呢?
张伟君表示,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偏低,难以弥补权利人损失,其原因并不在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有什么缺陷,而是由于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数额。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恰恰又是根据已经确定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的,因此,在我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是按法定赔偿额来确定的现实下,即使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也非常值得怀疑。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谈到,我国每年商标侵权案件多达两万多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条款执行的案件还没有一例出现,原因可能在于违法的成本低,但是维权的成本高。应该修改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的约束与限定性条件,让被侵权人在诉讼、审理和执行中减少维权成本。当前,应加大对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宣传力度,期待在司法实践中看到被侵权的法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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