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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本次我国《商标法》的修改,是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大完善,解决了在中国商标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下称现行《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迄今整整一年。回顾和总结该法实施的状况及其对我国商标制度运行的深远影响,无疑是必要的。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涉及实体和程序等诸多问题,规范了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便利了商标申请注册,提高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确立了有利于维护商品流通秩序的商标使用机制。从《商标法》实施一周年的情况看,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现选择部分重要内容加以总结和分析。
1.可供注册的商标范围和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扩大,并开始实施电子申请制度,保障了商标申请注册人的利益。现行《商标法》扩大了可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即将声音商标首次引入。根据第八条规定,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开始播放的音乐作为我国首件声音商标申请注册,开拓了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的先河。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则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规定建立了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标多类”制度。经过一年的实践,很多商标申请注册人感到大大便利了其申请注册商标,因为以前在“一表一类”制度下当需要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时,只得逐一申请。
2.商标申请注册审查速度加快,便利了申请人尽快获得商标专用权。现行《商标法》在申请注册以及相关的确权程序中,都规定了审查时限,如不超过9个月时间。这样就给当事人有了明确的预期,有利于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例如,长安汽车有关人士即指出:“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至少要提前2年,若遭遇异议,则需要更长时间,现在1年时间就能搞定”。当然,审限的规定也给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带来了不小的工作压力,为此需要探讨在有限的审查力量前提下提高审查效率的问题。实际上,审限的控制不仅体现于申请注册审查时限,而且体现于异议程序和注册后的相关无效程序中。从《商标法》实施一周年的申请注册案的情况看,以前那种申请注册后久拖不决的现象得到了根本性的遏制。
3.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得到了遏制。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本次修改《商标法》第七条第1款新增的内容。该规定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在商标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当然通常是与其他相关条款一并适用的。不仅如此,现行《商标法》还通过具体条款确保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认为违反其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提起异议的主体不再是“任何人”,而是仅限于“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杜绝以前屡屡发生的恶意提出异议的现象发生。
4.规范了驰名商标认定行为,驰名商标用于做广告现象得到了根本治理。现行《商标法》不仅对驰名商标认定进行了明确规范,而且首次明确禁止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可以认为,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范和禁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是《商标法》实施一周年以来最为显著的成效。如今,人们在媒体广告、商品上再也看不到某厂商宣称自己的商品拥有“驰名商标”字样了,当事人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热情也永远不及原来的情况了。原因在于,当初人们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很大程度上具有做广告和当做荣誉宣传的目的,如今法律禁止做广告之用,认定驰名商标的意义也就比以前小了很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发挥的作用实际上是巨大的,它深刻地体现了法律服务于社会现实需要的法理精神。
5.商标侵权认定明确引入混淆标准,更符合商标保护宗旨。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2001年《商标法》没有明确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笔者曾指出,其缺陷在于“它会将有些情况下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纳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质不大吻合”。正是基于混淆可能性对于判断涉及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重要意义,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2项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限制性条件。这对于科学界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打击那些真正侵害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行《商标法》实施一周年以来,无论是有关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在判断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时就需要着重考虑“混淆可能性”这一要件。虽然此前处理这类案件并非都没有考虑,但此种统一性规定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6.加强商标专用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了我国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行政处罚与司法保护历来是我国加强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措施。现行《商标法》在两方面均有重要修改。如在行政处罚方面,其第五十一条将原先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司法保护方面则有更多的新增规定。从现行《商标法》实施一周年我国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的大量商标侵权纠纷案来看,上述规定的适用明显地提高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7.商标代理市场得到了净化。现行《商标法》明确商标事务自行办理和委托代理两种模式,同时放宽对涉外代理机构的要求;明确商标代理机构和行业组织的行为规范,并明确了商标代理失范行为的处罚措施。从《商标法》实施一周年的情况看,一些代理机构工商行政部门或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进行整治,对违反行业规范行为计入了信用档案,有利于净化商标代理市场,提高商标代理水平。
当然,现行《商标法》实施一周年以来也暴露了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据笔者了解,至少以下几方面就值得关注:其一是商标申请注册审限虽然缩短,但申请注册审查的驳回了提高了。如《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5月5日记者采访,“永健食品、金科地产等企业也纷纷表示,商标代理反馈的复审信息增多不少,成本相应也提高了”。这显然是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其二是原先使用了“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在现行《商标法》实施后的处置问题。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发文试图协调此类问题,但实践中如何协调仍存在一定困难。如登康公司相关人士指出改包装的费用和改包装后重新流通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其三是现行《商标法》实施前发生的商标纠纷在现行《商标法》实施后进行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四是现行《商标法》本身规定仍然存在的一些值得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如注册商标类型、商标权限制制度、注册商标共有、注册商标利用等。无论如何,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将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涉及实体和程序等诸多问题,规范了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便利了商标申请注册,提高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确立了有利于维护商品流通秩序的商标使用机制。从《商标法》实施一周年的情况看,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现选择部分重要内容加以总结和分析。
1.可供注册的商标范围和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扩大,并开始实施电子申请制度,保障了商标申请注册人的利益。现行《商标法》扩大了可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即将声音商标首次引入。根据第八条规定,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开始播放的音乐作为我国首件声音商标申请注册,开拓了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的先河。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则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规定建立了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标多类”制度。经过一年的实践,很多商标申请注册人感到大大便利了其申请注册商标,因为以前在“一表一类”制度下当需要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时,只得逐一申请。
2.商标申请注册审查速度加快,便利了申请人尽快获得商标专用权。现行《商标法》在申请注册以及相关的确权程序中,都规定了审查时限,如不超过9个月时间。这样就给当事人有了明确的预期,有利于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例如,长安汽车有关人士即指出:“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至少要提前2年,若遭遇异议,则需要更长时间,现在1年时间就能搞定”。当然,审限的规定也给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带来了不小的工作压力,为此需要探讨在有限的审查力量前提下提高审查效率的问题。实际上,审限的控制不仅体现于申请注册审查时限,而且体现于异议程序和注册后的相关无效程序中。从《商标法》实施一周年的申请注册案的情况看,以前那种申请注册后久拖不决的现象得到了根本性的遏制。
3.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得到了遏制。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本次修改《商标法》第七条第1款新增的内容。该规定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在商标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当然通常是与其他相关条款一并适用的。不仅如此,现行《商标法》还通过具体条款确保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认为违反其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提起异议的主体不再是“任何人”,而是仅限于“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杜绝以前屡屡发生的恶意提出异议的现象发生。
4.规范了驰名商标认定行为,驰名商标用于做广告现象得到了根本治理。现行《商标法》不仅对驰名商标认定进行了明确规范,而且首次明确禁止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可以认为,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范和禁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是《商标法》实施一周年以来最为显著的成效。如今,人们在媒体广告、商品上再也看不到某厂商宣称自己的商品拥有“驰名商标”字样了,当事人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热情也永远不及原来的情况了。原因在于,当初人们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很大程度上具有做广告和当做荣誉宣传的目的,如今法律禁止做广告之用,认定驰名商标的意义也就比以前小了很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发挥的作用实际上是巨大的,它深刻地体现了法律服务于社会现实需要的法理精神。
5.商标侵权认定明确引入混淆标准,更符合商标保护宗旨。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2001年《商标法》没有明确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笔者曾指出,其缺陷在于“它会将有些情况下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纳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质不大吻合”。正是基于混淆可能性对于判断涉及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重要意义,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2项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限制性条件。这对于科学界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打击那些真正侵害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行《商标法》实施一周年以来,无论是有关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在判断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时就需要着重考虑“混淆可能性”这一要件。虽然此前处理这类案件并非都没有考虑,但此种统一性规定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6.加强商标专用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了我国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行政处罚与司法保护历来是我国加强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措施。现行《商标法》在两方面均有重要修改。如在行政处罚方面,其第五十一条将原先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司法保护方面则有更多的新增规定。从现行《商标法》实施一周年我国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的大量商标侵权纠纷案来看,上述规定的适用明显地提高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7.商标代理市场得到了净化。现行《商标法》明确商标事务自行办理和委托代理两种模式,同时放宽对涉外代理机构的要求;明确商标代理机构和行业组织的行为规范,并明确了商标代理失范行为的处罚措施。从《商标法》实施一周年的情况看,一些代理机构工商行政部门或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进行整治,对违反行业规范行为计入了信用档案,有利于净化商标代理市场,提高商标代理水平。
当然,现行《商标法》实施一周年以来也暴露了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据笔者了解,至少以下几方面就值得关注:其一是商标申请注册审限虽然缩短,但申请注册审查的驳回了提高了。如《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5月5日记者采访,“永健食品、金科地产等企业也纷纷表示,商标代理反馈的复审信息增多不少,成本相应也提高了”。这显然是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其二是原先使用了“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在现行《商标法》实施后的处置问题。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发文试图协调此类问题,但实践中如何协调仍存在一定困难。如登康公司相关人士指出改包装的费用和改包装后重新流通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其三是现行《商标法》实施前发生的商标纠纷在现行《商标法》实施后进行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四是现行《商标法》本身规定仍然存在的一些值得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如注册商标类型、商标权限制制度、注册商标共有、注册商标利用等。无论如何,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将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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