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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保护之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15-02-05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 作者: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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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法》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条款的立法目的并非要解决“权利冲突”,而是以保护他人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为出发点,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在适用本条款对在先著作权进行保护时,应回归到“著作权保护”本身去确定证明标准,不应对“独创性”提出较高要求。同时,在法律适用中应体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立法精神,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作品著作权权属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在先著作权 商标图样 作品独创性 著作权权属 实质性相似 接触可能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款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其中包括在先著作权。《商标法》下在先著作权获得保护的前提有三: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二是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三是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实践中存在大量在先商标注册人依据在先注册商标中的商标图样主张在先著  作权的案件,对此类案件中“商标图样”是否构成“作品”、作品创作时间、著作权权属、在先商标注册证和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颇有争议。本文拟在探求《商标法》对在先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围绕在先著作权保护的审理标准,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实质性相似”、在先著作权权属以及“接触可能”的判定进行分析。

  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条款的立法目的

  对于《商标法》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立法目的,通说认为是解决在后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欲析清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必须先阐明何为“权利冲突”?同一权利客体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合法权利,且该不同的权利分属不同权利主体,是权利冲突产生的前提;当因权利边界存在不确定性、模糊性,或者一方权利主体滥用权利,导致一个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会构成对他人权利的限制或损害时,权利冲突就实际发生。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一般是通过立法,划清权利行使的边界,或者通过对权利进行限制,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例如,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的规定,就体现了解决权利冲突,限制商标权利滥用的立法精神。权利冲突应该是合法的、正当的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而解决权利冲突的手段是划清界限,或通过权利限制实现不同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由此可见,“解决权利冲突”对本条款而言其实是一个伪命题。以在先著作权为例,若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在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仍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注册行为从性质上就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注册行为,即该“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此时,并不存在合法的商标权与合法的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是不当商标注册行为与他人合法在先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对该“冲突”的解决也并非是通过权利限制,而是对在后不当注册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同理,若他人在后的商标注册并未损害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如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标志与该商标图样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或不能证明存在“接触可能”,则在后的合法商标权与在先的合法著作权之间亦并未产生“权利冲突”。

  因此,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并非要解决“权利冲突”,而是以保护他人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为出发点,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正确理解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对于在《商标法》下对在先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伯尔尼公约》,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均应自动受到保护,因此,与商标权保护不同,著作权保护在公约成员国之间是不存在地域限制的。而且,与普通商标权保护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为限不同,若某在先创作的作品被他人未经许可注册为商标,则其权利人可依据在先著作权请求该商标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而勿论其注册在何种商品上。基于此,有观点认为,适用本条款时应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先著作权的举证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否则这种不考虑实际使用商品类别的保护,会使得标识构成作品的在先商标获得超越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对某一商标标识形成垄断,破坏了商标注册及制度体系。实践中,持上述观点的人不在少数。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曲解了《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本意。如前所述,本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以保护他人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为出发点,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因此,若他人在先著作权可能会因第三人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而受到损害,其就有权依据在先著作权请求该商标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不能因某构成“作品”的标识被注册为商标,就剥夺或者限制其寻求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况且,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以保护智力创作成果为原则,后者以禁止混淆为原则;前者以两图样构成“实质性相似”为前提,而后者中的商标图样可以“相同”,也可以“近似”。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此时在后的商标图样只需与其近似即可,而且引证商标的知名越高对商标近似判定也会越严格。但是对于在先著作权保护,则必须以商标图样与他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为前提。因此,不能简单地得出图样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商标会获得较之驰名商标更高的保护标准或保护机会的结论。

  综上,在适用本条款对在先著作权进行保护时,应回归到“著作权保护”本身去确定证明标准,而不应强调“商标特色”,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角度出发提高证明标准;同时,在法律适用中应体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立法精神,有效制止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

  二、“作品”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在先著作权成立的基本前提是主张著作权的图样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作品需要同时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表现形式可以为文字、音乐、美术、电影、建筑、摄影等。如何理解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判定某标识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对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创性”、“初创性”的角度来解读“独创性”,强调“一件作品的完成应该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创”应该包括“独”与“创”,其中,“独”是指独立创作完成,而“创”是指作品应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中就明确表达了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与‘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定与选择、展现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独’与‘创’缺一不可”,并据此判定系争商标标识与“超羣”二字普通篆体及隶属的不同书写方式比对,其表现形式并未显示存在独特的风格,仅存在细微的差别,该标识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正是因为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判定存在一定分歧,导致在“作品”的判定上出现许多标准不一的行政裁定与司法判决。例如,在若干商标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中,认定了某些构图设计较为简单的图样构成“作品”,而某些商标图样则因组成要素或构图过于简单而被判定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从本质上说是以保护著作权为依托,鼓励社会公众的创作热情,实现促进知识传播与创新、推动人类社会文化发展繁荣的终极目标。依据该立法目的,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的创作热情,不应以某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高低来作为其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只要其是独立完成,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审美意义,体现了作者独特的表达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就可以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尤其对于商标图样来说,有时简约、醒目的设计相对于繁复的图样更具有识别上的优势。因此,对于商标图样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以其“图样表现形式简单”或者“创作高度不够”而予以否定;也不能因为某图样是作为商标图样设计,而非旨在公开发表的“作品”,就否定其创作者在设计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例如常见的耐克、阿迪达斯、李宁公司的图形商标图样,包括上图五所示安踏公司的图形商标图样,其表现形式虽然简单,但是却凝聚了设计者独具匠心的创作,其付出的智力劳动也绝非完成一幅简单的图画所能相提并论的。若仅以图样构成简单,创作高度不够为由否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完全背离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保护创作者智力成果的初衷。

  只是,与商标的知名度程度不同,其获得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一样,作品的创作高度不同,其权利范围也有所差别。应充分运用“实质性相似”这一要件对作品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而不应简单否定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图样可以构成作品,排除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对于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作品,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要求较之构图较为完整的美术作品,应更为严格。只有两图样在线条设计或色彩、构图上相同或者几乎完全一致,抄袭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因此,与生效裁定及判决观点不同,本文认为,在第4445480号“DKK‘’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虽然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样构图较为简单,仅是对英文字母“DDK”进行了一定的变体设计,但是,该设计能够体现其作者从增加标识美感的角度出发,对英文字母“DDK”的表现形式进行了选择、安排、设计,这体现了作者的独特的表达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应判定该图样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只是,因其表现形式较为简单,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以被异议商标图样与之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为常见字体的英文字母组合,与在线条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而不应以未达到作品的“创作高度”而判定不予进行在先著作权的保护。

  同样,在第3950331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保护的商标图样虽然较为简单,但是具有一定的设计性,通过线条的构成形成了的艺术美感,应视为构成作品,不应以该图样未达到作品的创作高度为由判定不予进行在先著作权保护。而是应以该图样与被异议商标的图样在线条、构图要素设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由判定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

  综上,应从“原创性”的角度上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独创性”要求,不应对“独创性”提出较高要求。只要某标识是其创作人独立完成,体现了作者独特的设计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就应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前述两个案例而言,若仅就商标近似判定标准而言,前述图十一与图十二、图十三与图五应判定为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是对其进行是否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时,因对于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标识,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以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为标准,在两案标识图样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应判定为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由此可见,对“独创性”不以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为要求,既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本意,也不会使得“标志构成作品的在先商标获得超越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破坏商标注册及制度体系”。而且,在存在接触过或接触可能、且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专为申请注册商标而特别设计的、凝聚了他人智力成果的商标标识图样“原封不动”的用作自己商标注册申请的图样,要么是觊觎该“作品”中的美感,要么是为了攀附他人商标商誉,要么是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投机性、投资性抢注,该注册行为本身是缺乏正当性的。对其予以有效制止,符合《商标法》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立法目的。

  三、“在先著作权”的判定

  由于作品创作私密性强、证据保留困难,作品创作时间及其著作权权属的判定往往是评审案件中确认在先著作权的焦点与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实践中,对于许多图样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商标,其所有人创作该商标图样的主要目的就是用于商标使用,因此作品完成后,创作者一般不会、也很难对其进行除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行为之外的“署名发表”,往往亦不会刻意对创作原稿进行保留。在无法提交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或其他公开发表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包含有争议图样的在先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对图样享有“在先著作权”。就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先商标注册证在著作权归属判定中的证明效力,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

  因著作权登记是各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予以初步确认,具有公信力与公示性,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在先著作权举证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它应是登记人对该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

  实践中,当事人为证明拥有在先著作权而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了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称“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类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在中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登记,但是其上记载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称“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

  对于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因其登记时间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即使当事人仅仅提交了这一份证据,即使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也可认为完成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可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而对于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由于我国和其他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也不足以证明他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此时,该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反证即可对其主张进行否定。

  (二)在先商标注册证的证明效力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基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性,商评委曾在以往的部分案件中认为如果商标在先注册,如无相反证据则商标注册人可以推定为商标图样中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在若干案件中,如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也曾认可了商评委的这种观点。

  但是,自2010年起法院开始在多件判决中认为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在先著作权成立。例如第453923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高院就在判决中明确表达了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条所指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文件中载明的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商标申请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不能单独依据NBA公司申请注册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直接认定NBA公司对芝加哥公牛队队徽或“公牛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

  本文认为,从一般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标准来看,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是不能证明有关“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成立的。首先,从文件性质上来看,商标注册证书是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的证明,其上载明的注册人向公众传达的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主体的信息,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而且,实践中,将已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并不少见。商标注册证书应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所指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该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人。

  其次,著作权保护是有期限的。主张获得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人,除了需证明该作品的权利归属外,还必须证明该作品是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而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书是不能证明该商标图样作品的完成时间的,即不足以证明请求保护的作品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

  但如前所述,实践中,许多商标图样作品的设计初衷即是作为商标使用,其著作权人可能除在先商标注册证或者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外,无法提交公开发表或者创作底稿等在著作权侵权民事案件中常见的证据。目前,有较大数量的涉及在先著作权保护案件中,一方面,权利人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另一方面,“原封照搬”他人商标图样的当事人却无需提供任何有关其独立创作该图样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图样并不享有著作权等证据,许多在先商标图案独创性较强的权利人并不能获得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这会使《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保护”条款无法正常发挥保护他人合法在先著作权,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的立法目的。

  在前述第453923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一方面,二审法院认为仅凭NBA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和相关在先行政裁定不足以证明其对“公牛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另一方面,若允许该中国的自然人将众所周知的美国全国篮球联赛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作为商标注册,则明显与《商标法》中“在先权利保护”条款的立法目的相悖。二审法院以2001年《商标法》对异议主体和异议理由没有限制的角度出发,认为“公牛图形”是美国全国篮球联赛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应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不可能归属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从而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获得“公牛图形”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众所周知的美国全国篮球联赛芝加哥公牛队队徽“公牛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异议商标标识作为商标加以申请注册,会损害该作品作者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该裁定实际上回避了该“公牛图形”是否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问题,实属从《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条款的立法目的出发,适当降低了对在先著作权的举证要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依在先权利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的主体应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就无法再参照本案,回避在先商标注册人是否是该图样的著作权人的问题了。

  本文认为,要实现《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条款的立法目的,并同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标准,关键在于应合理划分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一方面,若权利主张人仅仅提供了在先商标注册证或者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则不能认为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不应转移至系争商标所有人。另一方面,对于系争商标图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图样完全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应充分考虑前述本条款的立法目的、权利主张人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争议案件的民事属性,采取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合理确定举证责任转移节点,而不宜对权利主张人的证明标准设定过高要求。若权利主张人不仅提供了在先商标注册证,还提供了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有关作品创作人的声明、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中的一份或多份,应对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只要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基本形成优势证据,则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系争商标注册人,由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权人并非商标图样的著作权权利人或者举证其独立完成创作了系争商标图样等。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确认在先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图样享有在先著作权。

  四、“接触可能”的判定

  因著作权保护仅以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为前提,所谓“独创性”是强调独立创作,而非抄袭、摹仿。客观上可能存在均为作者独立创作、但表达相似的作品,只要能够证明二者均是独立创作的,则均受到《著作权法》的平等保护。因此,与在商标恶意抢注判定中,商标独创性强、两商标高度近似就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主观恶意不同,在先著作权的保护中“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可能”是两个并列的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不能因图样间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就推导出存在“接触可能”,就是否存在“接触可能”还需另行判定。

  基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性,目前实践中一般认为,若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曾经作为在先注册的商标图样予以注册公示,则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接触可能”,而无论该在先注册商标是在我国注册,还是在外国注册,亦或是国际注册。例如,在第1962902号“狮城大药房SHI CHENG DA YAO F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8]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予以了公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

  五、结语

  本文认为,《商标法》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条款的立法目的并非要解决“权利冲突”,而是以保护他人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为出发点,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在适用本条款对在先著作权进行保护时,应回归到“著作权保护”本身去确定证明标准,同时,在法律适用中应体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立法精神。

  首先,应从“原创性”的角度上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独创性”要求,不应对“独创性”提出较高要求。只要某标识是其创作人独立完成,体现了作者独特的设计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就应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应充分运用“实质性相似”这一要件对作品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对于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作品,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要求较之构图较为完整的美术作品,应更为严格。只有两图样在线条设计或色彩、构图上相同或者几乎完全一致,抄袭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其次,要合理划分涉及在先著作权保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一方面,若权利主张人仅仅提供了在先商标注册证或者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则不能认为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对于系争商标图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图样完全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要充分考虑前述本条款的立法目的、权利主张人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争议案件的民事属性,应采取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只要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则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系争商标注册人,由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权人并非商标图样的著作权权利人或者举证其独立创作完成了系争商标图样等。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无法证明,应当确认在先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图样享有在先著作权。

  最后,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案件中“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可能”是两个并列的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就是否存在“接触可能”需独立进行判定。若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曾经作为在先注册的商标图样予以注册公示,则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接触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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