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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与我国对应策略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7-06-29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作者: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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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平行进口(Trademark Parallel Imports)又被称为“灰色市场”(Grey Market),是指未经本国商标注册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许可,从其他国家以合法渠道进口相同商标商品并在本国销售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三方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进口国的国内经济及市场秩序。商标平行进口有利有弊。
  
  商标平行进口的不利因素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商标平行进口影响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权的取得同时赋予了权利人对其产品的独占使用权,若允许平行进口,国内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的独占经营地位将受到极大威胁。同时,由于各国的商标所拥有的信誉也不同。“搭便车”行为使得平行进口商可以无偿利用商标权人在该国内的劳动成果,冲击国内商标权人或享有独占许可权人的市场份额,使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失。其二对消费者权益也有不利影响。商标权人为实施全球销售战略,通常在不同的国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贴上相同的商标标记,但为了适应不同地区消费者的习惯往往实行不同的品质标准,所以即使是同一商标商品,品质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商标平行进口会使国内消费者产生混淆。
  
  商标平行进口的有利影响主要也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防止市场垄断,促进竞争。商标平行进口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防止商标权人垄断市场,降低一国特定商品的价格,从而使消费者受益。其二是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平行进口符合商品自由流动的目的,有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关税逐渐递减,而禁止平行进口却为自由贸易设置了知识产权壁垒。
 
  客观上来说,商标平行进口是一把双刃剑。目前世界各国对待该问题根据国情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美国采取禁止态度,但也有个案例外。欧盟坚持在欧盟区域内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日本推出了“商标机能理论”,对商标平行进口采取了更为灵活和务实的做法。
  
  随着我国加入WTO,关税水平将不断下降,非关税壁垒日益减少,以前在我国并不突出的平行进口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但我国商标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涉及平行进口的纠纷中也有不同做法。例如,在1999年8月上海联合利华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口贸易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平行进口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在(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对待商标平行进口,值得探讨。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承担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的同时,还要审时度势地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在我国目前法律对商标平行进口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的经验与做法,对商标平行进口采取“一般肯定,个别否定”的原则。即对商标权人与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保护。总的来说不禁止平行进口,但个别情况下禁止。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一是若进口的商品与进口国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在法律上是同一个主体生产的,应视为完全相同,权利人的商标权在销售后已被用尽。而此时的平行进口既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又不损害公众利益,应被允许;或者当进口国的权利人是商标的普通许可人时,由于其在被许可区域内无法禁止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销售相同产品,故也无权禁止平行进口;即使是权利主张人是独占许可的商标使用人,但如果出口国的生产商与其存在资本或生产控制关系,而双方都可以从对方的销售行为中获利时,此时的平行进口可以被允许。
  
  二是若两国的商标权利人既无法律上的联系又无生产或资本上的控制时,则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进口国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不同就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或由于平行进口产品的品质与国内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存在实质不同而进口商又未在商品包装上予以说明时,不但会造成市场混淆,且由于进口商品的不良质量会给进口国的商标权利人所使用的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其商标信誉和商品的声誉,针对此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应予以禁止。
  
  三是即使在商标平行进口被允许的情况下,进口商也应承担相应的标注义务:应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注明平行进口产品的品质与国内商标权利人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存在的实质性不同;在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来源,并注明生产商和是否提供售后服务,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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