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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摩拜单车专利侵权案看等同技术特征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7-08-28 来源:知产力 作者:许安碧,寿步
标签: 摩拜 许安碧 寿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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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许安碧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研究生
指导老师 | 寿步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3月7日,深圳市呤云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呤云技科”)就摩拜单车的“智能锁”侵犯其门禁系统发明专利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自2015年底进入市场以来,以摩拜单车为代表的共享单车方兴未艾,已经遍布到全国各大城市。智能锁是共享单车维系其安全运行的重要技术保障。摩拜单车用户通过扫描智能锁上所附的二维码就能一步解锁,这种方式不仅克服了传统车锁的弊端,使共享成为可能,还减少了摩拜单车的丢失毁损。[1]呤云技科的此次侵权起诉,无疑从一开始就是各界关注的重点。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相同侵权(也称为“字面侵权”)并不多见,绝大多数都属于等同侵权[2]。等同原则创立于Graver Tank案[3],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采用“等同特征”替换专利权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或者省略了某些技术特征但是仍然落入到权利保护范围的一种侵权判定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判断是否等同的对象不是整体保护方案,而是其中的技术特征。我国专利法直接规定了等同的客体是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一般按照如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也就是提炼专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2)提炼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3)对比分析两者技术特征,判断是否具有等同性。前两个步骤是第三个步骤的前提和基础,第三个步骤是关键。

虽然本案尚在受理程序中,具体案情也还没有公布,但是实务界和学界已经开始对本案结果开始预测评估。就笔者查询到的信息和资料而言,目前的分析都仅限于网络资料、微信公众号推文及新闻的报道,还未有从等同侵权理论出发系统分析本案的论文发表。笔者不揣浅陋,试依次为契机,探究等同侵权理论中技术特征等同的对比认定问题。

二、技术特征的提炼

所谓技术特征,是指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限定条件[4],其可以使单个的限制条件,也可以是多个限制条件的组合。要对比认定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首先要提炼技术特征。对于一般的技术特征,可以从语言特点、结构和功能等角度出发提炼概括,而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提炼,尤其特别的规定。

(一)一般技术特征的提炼

技术特征的提炼是认定等同技术特征的前提,对技术特征的提炼离不开权利要求书。从书面文字提炼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似乎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比如可以从材料、结构等方面提炼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从步骤、时间及其他数值限定提炼方法技术特征。实际上,由于语言和认识本身的特点,如何提取技术特征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技术特征提炼方面,国内外一直在不停的探索,先后形成了不少理论,但是部分理论在实践中已经被淘汰,下面是曾经出现过的几个具有影响力的理论:

(1)“整体组合”理论。该理论的核心在于将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样,在判定等同侵权时,判定的客体就是权利方案整体,而不是各个技术特征。整体组合理论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很难知道这个整体方案保护的范围到底有多大,由于所谓“整体”概念上的模糊,公众就会失去合理预期;

(2)“次组合”理论。次组合理论的将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不同的组合,如果形成的技术组合本身具有专利性,那么这个组合也是权利保护范围之一。当然,如果某一个技术特征本身也就有专利性,那么该技术特征也能够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比如,发明人发明一款电动汽车,该汽车组件中包含了一种独特的电动机,如果他人并没有将该电动机用于该款电动汽车,而是单独制造销售或者用于其他领域,则也构成侵权;

(3)“多余指定”理论。该理论始于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对德国相关概念的引用,如果一般的技术人员在认定某一项技术方案时认为其中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多余的,则可以忽视该技术特征。多余指定原则本身的不足和其面临的挑战,导致其最终被司法实践淘汰。首先,与次组合理论相似,该理论使得公众失去了信赖利益,公共需要根据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来规避自己的侵权行为,如果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排除了所谓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则公众并没有合理的预期判定哪些属于法院认可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次,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专利权人撰写的权利要求书就像自己拟定的合同条款,权利人应当受到合同的制约,不能随意违反,且当无法探测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时候,应当按照不利于撰写方的意思进行解释。[5]

在司法实践中,技术特征的提炼有以下几种方法:

1.语言提炼法

习惯上,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表述的段落界限和标点符号对技术特征进行提炼。这种方式具有将强的可操作性,标准简单易行,然而,因为语言本身很难恰如其分地表达权利人意欲表达的真实意思,如果不加分析地忠于文字表述格式,会导致技术特征提炼不当,专利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争议不断的问题。此外,这一方法建立在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符合专利法要求这一假定的基础上,但是这一理想基础几乎并不存在。

2.结构提炼法

一般的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书,都会从该产品的结构(零部件)以及各个结构之间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定。对于此类技术特征的提炼,直接可以按照结构和结构的连接来入手,这就是所谓的“结构即特征”。根据结构及其连接方式提炼技术特征的方法有其合理性,崔国斌教授认为“在找到具体方案之前,根据发明的自然结构进行技术特征的提炼或许是保护发明人权益与尊重公众预期之间保持平衡的一种有效方法。”[6]这种方法存在的问题是,有些结构是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如果将这些结构都独立为技术特征,则本身不能孤立发挥功能的部件本身并没有任何意义,还会导致对比的时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无法对应,从而给判定等同侵权带来困惑。

3.功能提炼法

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是为了现实生活中的技术问题,技术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权利方案中各个小的技术特征的组合,换言之,每个技术特征都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有的技术单元是单独发挥独立的作用,有的是组合发挥功能,因此在提炼技术特征的时候按照功能划分,具有某一种功能的技术单元或其组合提炼为一个技术特征。功能提炼法一般采用逆向分析法,首先判定技术方案要达到的目的或者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然后划分为了达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环节,最后根据分析技术环节中包含的能够独立完成功能的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手段就是所要提炼的技术特征。[7]这种方式区分出来的技术特征可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可能是一个以上的结构的组合。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一个不可分割的结构存在着两个以上的功能,且这些功能在整体的技术效果中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果继续按照功能划分,则会出现重复的情况,此时可以直接采用结构提炼方法。

(二)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提炼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实现的功能和作用来限定的技术特征。[8]由于其不含具体的结构,功能性技术特征在范围限定上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虽然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限定方式并非常规方式,立法上也对其进行了限制[9],但是我国目前专利申请中采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有很多。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主要有两种提炼方式:(1)按照“所有方式”方式解释。这种方式将所有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中提及的功能的实施方式都解释为技术特征[10];(2)根据具体及等同实施方式提炼[11]。这种方式采用从严解释规则,支持者认为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功能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等同于技术方案本身。因此,不能将所有能够达到这种功能的实施方案都纳入保护范围。

两种规定看起来是似乎有矛盾之处,权利要求能够保护的范围应当与该技术方案做出的贡献相一致,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而言,虽然说明书的实施例只能有限列举,但是有些是用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或者与实施例是同一个构思,这种技术方案都应当被纳入权利保护范围。然而,对于因为科学技术的限制,发明人未能预估到的技术方案这应当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12]在专利实质审查阶段,采用“覆盖所有”的解释方式有利于公众的合理期待。因为权利要求有告知功能,公众从权利要求书中获得的权利保护范围是根据文字内容判定的,如果在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只是根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确定保护范围,则公众并不能知道自己的何种行为会构成侵权。而对于侵权判定来说,则主要是能够将权利人的保护范围限定在其对现有技术所作的贡献范围内。因此,两种解释方式本身并不矛盾,而是在不同阶段,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为本文所要探讨的是等同侵权中技术特征的问题,因此,主要对侵权判定中根据具体及等同实施方式提炼的方式进行阐述。

根据具体及等同实施方式提炼技术特征意味着:首先,当说明书中只列举了一种实现所述功能的方式时,应当就按照该种方式及其具有等同效果的实施方式进行技术特性的提炼;其次,当说明书中列举了多种实现该功能的实施例,则可以先概括出这几种实施例的共同特征,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广义的解释,使之覆盖实现该功能的其他方式。[13]

三、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问题

将权利要求书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提炼出来之后,需要将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认定两者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在认定等同技术特征时,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注意认定技术等同的时间点,同时也有一些限制。

(一)全面技术特征等同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院在Waner-Jenkinson案[14]中指出:所有的技术特征对于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来说都是重要的。等同侵权原则针对的是每个技术特征,而不是发明整体。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定了“等同”的范围是每个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技术方案与技术方案之间的等同;第二,确立了适用等同侵权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也就是权利要求书中所有的技术特征都不能被忽略。[15]由此,等同原则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确立。我国对于全面技术特征原则的运用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立法层面,我国《专利法》直接规定了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原则——以权利要求书为准[16]。在司法实践层面,法院在判定等同侵权时明确了全面技术特征原则,这不仅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北京高院的指南中也都有明确规定。[17]

尽管全面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含义是不能忽略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只要写进了权利要求书就认为该项技术特征是重要的,在判定等同侵权时要看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是否有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时要求达到完全对应的程度。[18]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技术特征可以一对一、一对多和多对一,只要前者能够在后者中反应,形式上被划为多少个并不重要。比如在一个烘焙食物的案例中,权利技术特征包括A和B,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烘焙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A1就能达到A和B的效果,虽然从字面来看,B缺乏其对应的技术特征,但是由于A1以及能将B包含,因此也可认定满足全面技术特征原则。[19]

(二)等同技术特征认定的标准

技术等同的判定与创造性的判断有一定联系[20],在认定技术特征的等同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等效性的判定准则

技术特征的等效性是等同侵权理论的核心问题。技术特征的等效实质就是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具有替代性。在认定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往往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等同的技术特征意味着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到想到。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等效性判定的对象标准不是专家和审查员,而是普通技术人员;第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采用的新技术能够达到明显优势的经济社会效果,一帮技术人员很难想到的,就不认为具有等效性。[21](2)在对比两者之间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要结合技术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技术经济效果等来分析。比如,如果发明中要解决的只是两个部件的连接问题,则铆钉和螺钉是等同物,两种方式只是孰优孰劣的问题,对于问题解决本身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影响,都能够达到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目的;如果发明要解决的是两个部件可拆卸的连接问题,则两者不能看成是等同物。(3)坚持全面技术特征原则。如上一节说述,全面技术特征原则时等同侵权判定中必须坚持的原则,要对比分析权利要求书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忽略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则要证明这种忽略能够被其他的技术特征相互作用的功能和效果替代。[22]

2. 认定技术等同的时间标准

技术等同的认定时间标准对侵权结果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一般来说,可能的时间点为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专利公开日和侵权行为发生日。不同的国家在规定时间点时有不同的标准,我国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为时间标准。技术特征等同针对的是申请日之后其他人根据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了与专利权等同的技术方案问题,因此不宜将判定的时间点提前到申请日或者公开日,将无法对权利人的专有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三)等同技术特征认定中的抗辩

1. 专利无效抗辩

被控侵权人如果发现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具有无效事由,则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申请该专利无效。[2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有很多,诸如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不符合,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具备可专利性等。[24]无效宣告的请求可只针对整个专利,也可只涉及到其中的一部分。如果被告抗辩成功,专利被宣告无效,则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自始不存在,其失去了请求权基础,也就不存在权利诉讼的问题了。

2. 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属于已经公知的、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本身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本身也可以申请专利无效。虽然纠正专利错误授权最彻底的方法是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但是专利权无效审查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而且涉及到专利有效性的问题时,诉讼程序会被中止。专利法中现有技术的抗辩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无效宣告程序的弊端,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起实施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法院就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还具有节省诉讼时间、减少当事人诉累的作用。

3. 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时防止申请人在诉讼中将在其实质审查阶段放弃的技术特征重新纳入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项原则,是一项对等同侵权进行限制的理论。[25]有人将禁止反悔原则也纳入为被控侵权人抗辩的一种手段。禁止反悔原则通常被用到专利申请的修改过程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要求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权修改了其权利要求书要保护的范围之后,就不能因为他人的技术特征与其修改前的技术特征等同而主张侵权。

四、摩拜单车智能锁专利侵权案中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一)技术特征的提炼与对比

根据本案原告呤云科技“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的权利要求书[26],笔者画出了图一的流程图,便于读者理解。


图一: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流程图

呤云科技门禁系统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是前面所提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所以在提炼其技术特征的时候需要根据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及等同实施方式。对比呤云科技门禁系统和摩拜单车解锁操作系统的分析,可以将两者的原理图分别用图二和图三表示。从下图可以看出,呤云科技门禁系统存在着发起方、访客和服务器以门禁四个模块,发送临时用户申请信息的是发起方,被授权的是访客。而在摩拜单车智能锁的系统中,存在着用户、自行车和服务器三个模块,用户直接发送申请(扫描二维码),验证信息也是直接发给用户本身。


图二:呤云科技门禁系统示意图[27]


图三:摩拜单车智能解锁原理示意图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将两者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表: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摩拜单车中于呤云科技门禁系统有区别的是第三第四项技术特征,主要是缺少了发起方这一个主体,但是从前文所述的等同技术特征判定规则来看,摩拜单车智能锁系统的基本原理和功能与呤云科技门禁系统相似,其缺少的发起方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而且当呤云科技门禁系统中的发起方和访客为同一人时(如小区住户自己要进门),此时也就只存在发起方、服务器和门禁三个模块,此时与摩拜单车的的技术特征就完全一致了。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具有等同性的,至于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摩拜单车的抗辩。

(二)摩拜单车的侵权抗辩

呤云科技的该项发明本身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从其申请书中可以看出,本项发明的名称是“一种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但是从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看,其本身并不涉及到任何装置,而是一种算法,临时用户授权装置所包含的授权策略管理模块、临时用户管理模块以及消息模块都是进行检测判断的一种算法。从这个角度来说,呤云科技的此项发明专利很有可能会被摩拜单车申请无效。此外,摩拜单车也可以考虑通过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五、结尾

在专利等同侵权判定中,最重要的是进行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技术特征的提炼是认定等同的前提和基础,技术特征的提炼经历了长时间的探索,目前在理论界和立法中并没有一套成熟的方法,笔者根据实务界的一些常见的做法整理总结了语言提炼法、结构提炼法、功能提炼法等方法。而在判定技术特征等同时,需要运用全面技术特征原则,同时,应当以侵权行为日为标准,看两者之前是否具有等效性。对于被告来说,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抗辩,这些抗辩方式可以同时使用多个。具体到摩拜单车智能锁专利侵权案,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摩拜单车智能解锁系统与呤云科技门禁系统具有等同效果,最终结果如何,还有待更多信息的公开以及摩拜单车的抗辩。


参考文献:
[1] Graver Tank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 339 US 605(1950);
[2] 崔国斌著:《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 崔国斌:《专利技术的等同比较》,载于冯晓青主编:《专利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
[4] 闻秀元:《如何对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区分》,载程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 冯美玉:《功能性限定两种解释方式之比较》,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2期;
[6] 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7 ]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95-728), 520 U.S. 17 (1997); [8]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9] 闫文军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
[10] 宋淑华、杨存吉:《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11]] 冯晓青、刘友华著:《专利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2] 刘继祥《试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载于程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3] 程永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几个主要原则的运用》,载程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 张士茜:《多余指定原则及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载于冯晓青主编:《专利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
[15]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

注 释:
[1]其竞争对手ofo需要输入密码解锁,前期的ofo每辆单车的密码是固定不变的,如果用户记住了密码,就能够在锁车之后直接打开车锁,不用经过系统认证,这样的后果是很多ofo被私自占有。
[2]“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Performs substantially the same function, in substantially in thesame way, to obtain substantially the same result.
[3] Graver Tank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 339 US 605(1950).
[4]参见崔国斌著:《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6页。
[5]同上注④,第311页。
[6]崔国斌:《专利技术的等同比较》,载于冯晓青主编:《专利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7]参见闻秀元:《如何对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区分》,载程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8]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参见《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
[9]《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10]“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参见《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
[11]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且在说明中指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或者效果,而且,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实际上也难以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所有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进行检索和审查。
[12]冯美玉:《功能性限定两种解释方式之比较》,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2期。
[13]参见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259-260页。
[14]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95-728), 520U.S. 17 (1997).
[15]尹新天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603页。
[16]《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规定了整体(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18]参见闫文军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130页。
[19]有学者指出,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都仅是一个子集。子集必然包含在全集中,比较子集中的某个(些)值是否等于全集中的某个(些)值没有任何意义。引自宋淑华、杨存吉:《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第6页。
[20]美国最高法院在对Hilton Davis一案的判决中指出,他更倾向于采用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权利技术特征之间的“可互换性”作为等同判断的依据,这种可互换性正是创造性判断中常用的思路。
[21]参见冯晓青、刘友华著:《专利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5-266页。
[22]参见刘继祥《试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载于程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的79-89页。
[23]《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24]具体参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2) 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 103679884B;申请号:201310630670.7,篇幅所限,文中只能列出权利要求书中的一部分内容,完整内容读者可以自行下载。
[27]参加: http://www.sohu.com/a/129901178_11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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