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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理解权利要求的基本方法

发布时间:2017-03-31 来源:知产力 作者:郭丽娜、崔哲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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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2016)京行终5347号判决书中涉及的争议问题具体阐明了观点,主张区分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解释”能够体现授权确权程序以及侵权程序在各自价值体系下的不同权利要求解读原则,主张在阅读权利要求时必须依赖说明书和附图,但是“语境论”过度强调说明书和附图等内部证据的作用和优先适用顺序,忽视了以权利要求为准的基本原则,“时机论”关注到采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存在条件限制,但对于适用条件理解过窄。正确解读最高院在判决中确立的最大合理原则应当注意:理解权利要求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语在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的、惯用的含义才是理解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的重点,基本逻辑应当是假定用语都按照通常含义进行理解,而说明书中的特别定义则是对上述假定的一种逻辑推翻,在没有被推翻时,上述假定就是成立的,也即,在理解权利要求的过程中,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理解的尽可能宽泛,然后再基于合理性原则从大范围中进行合理的限缩或排除。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不能将最大合理原则解读为先按照说明书进行狭隘的解释,再视情形对其进行增补。用于证明通常含义的手段既可以是内部证据也可以是外部证据,而并非一定是外部证据,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孰为优先并非权利要求理解中的重要问题,需要重点考虑的应当是哪种含义才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最为恰当的问题。

在上述理论探讨基础上,本文基于审查实践提出了适用合理原则对宽泛范围进行限缩时需要满足的三个基本前提条件,探讨了三种常见的合理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形,并严格说明了每种情形下需要注意和满足的具体条件。

一、引 言

(2016)京行终5347号判决书涉及一件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历经实质审查驳回、复审维持驳回、一审判决撤销复审决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复杂程序。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了维持驳回的复审决定。笔者认同该判决的最终结论,但认为判决书中阐明的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部分观点仍有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正如判决书所言,该案体现了业内一直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例如,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是否应当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应当如何解释并确定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含义和保护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复审委刻意区分权利要求的“解释”和权利要求的“理解”,仅是一种文字游戏,指出复审委关于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不需要解释权利要求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关于第二个问题,二审判决将复审委的观点总结为“时机论”,认为正确的解释方法应当是“语境论”。

笔者认为,百家争鸣有助于确定上述焦点问题的正确答案,进而确立正确的权利要求理解规则,然而讨论应当建立在对于彼此观点的正确理解之上,假如对一方观点的理解出现偏差,则彼此讨论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故而,笔者撰写本文的重要目的不在于作针锋相对的批驳,而仅系统深入地阐述观点,夯实讨论问题的基础,以飨业内学者,也作抛砖引玉之意,期望真理在各方争鸣中水落石出。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解释”

研究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主要力量集中在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系统,业内学者也多将研究精力放在侵权程序的解释规则上,这导致很多人只了解侵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并将该解释规则错误地适用于授权确权程序中。甄别“理解”与“解释”有助于重新厘清授权确权程序的理解规则与侵权程序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之间的不同和差异存在的合理理由。

(一)“理解”与“解释”代表对权利要求不同的解读原则

“理解”与“解释”并非简单地文字替换,其分别代表授权确权程序以及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并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原则,是具有法律内涵的规则体现。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作为“专利权保护”章节中的条款,其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条款适用于侵权程序的原则。考虑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仅仅是指一种原则性的概括,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衍生出各种适用性规则,包括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主张、捐献原则、目的解释原则等等。因此,长期以来相关法律从业者将侵权程序中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所进行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概括为权利要求的解释,使其具有特定的内涵并代表特定原则的适用。

但是近来,关于授权确权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成为了争议,本案二审判决也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应当“类推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这样的争议导致我们有必要将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以“权利要求的理解”来进行定义,从而避免与侵权程序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混淆。事实上,这样的表述并不仅仅是一种文字游戏,更重要的是通过这样的法律词汇表述,明确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适用“通常含义的理解”原则。这也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对于依据本领域通常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的用语相一致。

(二)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程序价值的不同决定了其适用不同的权利要求解读原则

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具有本质不同的程序目的和规则,这决定了两类不同程序之间对于权利要求理解和解释的规则存在不同。

首先,从程序职能来讲,授权确权程序并不重点关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问题,因为这是侵权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授权确权程序更为关注的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内容都具有智慧贡献而达到授权标准,同时其保护范围边界清晰从而能够为社会公众清晰的划定出禁止进入的边界。在此基础上,各国均认为在授权和确权阶段,应当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符合本领域一般认知的宽泛解读,这样的理解可以保障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书所概括的技术内容均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授权条件,同时可以保障在侵权程序确定的专利实际保护范围不会超出授权和确权阶段基于宽泛解读所授予并公示的专利保护范围,从而保障授权权利要求能够为社会公众划定避免侵权的安全边界。

而在侵权程序中,由于其适用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因此专利权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不是侵权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侵权程序中首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尽可能确定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使用文字来表述技术方案所带来的“失真”,依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从而使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能够避免纯粹依据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形而上学的理解,同时避免脱离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而进行宽泛的理解,从而达到“折中解释”的目的。

其次,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的修改空间不同,专利权人在侵权程序中不能修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而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权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其对于希望保护的权利要求具备更多的主动性,适用更为宽泛和严格的权利要求理解原则,而不是尽量用说明书和附图对其进行解释,将有利于引导专利权人去修改权利要求中的缺陷,从而避免权利要求因为不符合授权实质性条件而导致在侵权程序中产生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以及避免因权利要求的边界不清晰而导致在侵权程序中因解释主体、解释方法、专业背景等不同而产生不同解释的结果,进而令实现专利权的保护更为艰难的问题。

然而,在侵权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再加上推定有效原则的束缚,故而,除了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获得正确的保护范围之外,权利要求的解释还承担着弥补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审查遗漏,通过解释弥补权利要求存在的缺陷的职责,但这是该程序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

(三)美国法的经验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MPEP中专节规定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下文简称BRI标准),尽管USPTO采用BRI标准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但真正引起国内学者广泛关注则起源于美国最高院针对Cuozzo案作出的判决。在该著名判决中,美国最高院所有大法官以一致意见肯定了在IPR程序[1]中适用BRI标准解释权利要求的正当性,对有关“IPR程序中应否适用BRI标准”的争议进行了一锤定音的回应。事实上,CAFC的前身-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早在1932年的in re Horton案中就第一次明确认可了BRI标准应当作为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之后于1981年,其又在in re Reuter案中再次认可BRI标准可以作为再颁申请的审查标准,1984年CAFC在in re Yamamoto案中也认可BRI标准可以作为再审查的标准[2]。

之后,USPTO在再审查程序中大量适用BRI标准, In re Am.Acad.of Sci.Tech Ctr.,[3]案就是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再审查程序的专利有效性判断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并得到后续司法确认的著名案例,其涉及一项1987年公告授予的专利权,专利权人American Academy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起诉Novell侵权,作为反击,Novell提起再审申请,地区法院中止侵权程序等待再审结果。再审程序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术语“用户计算机”的含义,委员会认为该术语应当被宽泛地理解为“任何能够为用户运行应用程序的计算机”,并以专利不具备显而易见性为由无效了该专利。专利权人就此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争议焦点仍然是该术语的解释问题,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支持了USPTO委员会的决定,并在判决中援引了In re Hiniker Co.,[4]的观点“像最初的审查一样,最宽泛合理解释规则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与此同时,法官还论述了“申请人在PTO程序中修改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以规避现有技术的能力与联邦地区法院的程序有所区别”。

美国学者认为,USPTO在专利审查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正当性依据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第一、为了确保专利申请人获得的权利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一致,专利审查员应当始终以挑刺的眼光对待权利要求,采用BRI标准可以帮助审查员扩大现有技术的检索范围并挑战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促使专利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修改至合适的保护范围,防止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第二、在专利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充分享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一旦专利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涵盖范围过宽的问题,专利申请人可以自由地修改,BRI标准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公;第三、采用BRI标准可以督促专利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消除文字表达的模糊性,提高权利要求的确定性和公示价值[5]。

通过研究美国专利审查规章的明确规定与案例法的演变不难发现,中国与美国对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审查原则有着基本相同的认知,并且均认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应当采用不同的解释规则。

概言之,理解与解释不仅在中文语境下存在文义差别,将它们分别放置于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一问题时,它们也显著代表了不同审理主体在各自程序价值框架约束下对于上述问题的不同立场与态度。因此,区分理解与解释的用法,并非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不同程序为实现其程序价值所适用的不同的法律解读规则。

三、“时机论”与“语境论”辨析

二审判决总结了当前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两种方法论,即“时机论”和“语境论”。二审判决认为“时机论”是指: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当权利要求中的词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有普通含义亦即其本身含义清楚时不需要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只有当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不清楚、存在争议时,才需要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二审判决认为,“时机论” 实质上是坚持普通含义优先、外部证据优先的解释规则,忽视了内部证据的作用,并认为正确的解释方法应当是“语境论”,即,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上下文,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的解释,确定其表达的技术方案的真正含义。也即,语境论首先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语境是指狭义的语境,即权利要求的语言性环境,主要由专利文件、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及同族专利文件等构成,语境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其次“语境的限定作用不分时机,无论任何时候,语境都具备限定作用”[6]。

然而,笔者认为,“时机论”与“语境论”都仅关注到问题的局部而非全貌,均不是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正确理论。在分析时机论与语境论之前,笔者需要首先明确如下基本问题的答案:理解权利要求时,能否完全脱离说明书?

(一)阅读权利要求时,必须依赖说明书和附图

当前,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是各国广泛采用的专利文本或专利申请文本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然而最初的专利制度中文本中仅存在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英国、德国、美国和日本分别是从1883年、1891年、1836年和1959年开始强制性要求每一项专利申请都必须至少一项权利要求,用来确定希望获得的专利的保护范围[7]。通说认为,说明书的作用是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去理解和实施发明,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发明和专利保护的范围,尽管扮演的角色和定位不同,但自从两者并立存在时,两者之间的关系就被作为专利法的基本原则被固定下来,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仅仅从这一点而言,理解权利要求就离不开对说明书的阅读和理解。

事实上,以有限的用词去孤立地表述一个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理解出的技术方案是有难度的,在权利要求仅仅表述必要技术特征而并未交代关联特征或背景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去合理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范围就是审查过程不可或缺的首要步骤。

(二)“语境论”过度强调说明书和附图等内部证据的作用和优先适用顺序,忽视了以权利要求为准的基本原则

权利要求上下文、说明书和附图构成的语境是从专利权人的视角对发明创造进行的语言和/或图形化表达,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之为专利权人意志的体现。当发明创造产生了一个新的“物”或“活动”,而相关技术领域内尚没有合适的术语或用词足以准确地对其进行表达时,专利法允许专利权人成为其“专利字典的编纂者”,即在说明书中采用全新的用词对新的物或活动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采用“陈瓶装新醋”的方式对已有的用词明确赋于不同于其字面含义的新含义,再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对已有用词的字面含义进行明确舍弃或排除的方式来体现出其发明不同以往之处。在上述几类情形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明确表达了赋予某用词以某种含义的意图,故而称之为“词典编纂者”。此时,基于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一致性原理,应当依据说明书的明确意图来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词,这也是语境论具备一定合理性的原因所在。

然而,当说明书和附图等没有明确表达意图时,能否依赖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用词的含义进行限制则不能一概而论,原因在于:

(1)在授权程序中,审批机关其实是代表社会公众的意志对专利申请予以审查,而专利授权之后,其首要目的也是向社会公众告知专利权的边界,因此,社会公众如何理解权利要求才是权利要求理解的应有之意。无论权利要求是否经过授权公示,理解权利要求主体都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并非按照专利权人的意图去重新界定专利权的范围,因此过分依赖说明书进行解释未免会产生立场的偏颇。

(2)权利要求自公开或授权公告之后,社会公众基于权利要求公示和边界告知作用的认知,即便会结合说明书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实际上按照通常含义去理解权利要求的边界仍然是大概率事件和通常情形,而采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出不同解读时,某种程度上确实会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3)如果将说明书和附图没有明确表示的限制以“暗示也是可以接受的”为理论基础而去任意限制权利要求,会产生如下问题:

第一,不同审理主体对于暗示内容的解读往往耗费巨大精力且解释结果经常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会造成申请人、专利权人或社会公众的迷茫,不利于权利要求的确定性,会造成越辩越黑的混乱局面,容易造成整个社会审查或审理资源的低效或浪费。

第二,专利法允许权利要求既包括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从中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测出的与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具备相同性能或用途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基于该原则的合法合理性,以及专利权人追求保护范围最大化以实现专利权价值最大化的内在需要,将权利要求做最大化的合理理解既符合专利权人可以被法律所允许的本意,也是对公开换保护原则的正确遵循。如果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过度依赖说明书和附图构成的语境,则可能造成过窄地解读保护范围,从而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不一致。

第三,如果在先审查程序依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作出过窄理解而后续程序反而理解出更宽范围,这将导致更宽范围与过窄范围之差所涵盖的技术方案其实没有进行过可专利性的审查判断,而不合理地被纳入到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这并不符合专利体系下的利益平衡原则,可能会侵犯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第四,依据说明书与附图构成的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容易打破整个审查体系的平衡,比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很容易通过目的解释论进行不恰当的抹白,再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也可能通过说明书一致性理论将不能实现技术效果的方案不恰当地排除在外等等,这实质上不利于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

(三)“时机论”关注到采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存在条件限制,但对于适用条件理解过窄

“时机论”从根本上尊重“以权利要求为准”的基本原则,首先将权利要求用语赋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认知的通常含义,而且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情况下采用说明书去解释权利要求,实质上是在认可专利权人是“专利词典的编纂者”因而说明书中明确的定义或排除构成对权利要求的限制这一情形之外,还允许在权利要求不太清楚但又不足以违背不清楚的授权条件时,从善意和积极的态度出发去理解专利权人试图表达的本意,这实质上是对说明书和附图限制权利要求书所适用情形的扩展性探索。

事实上,美国在1999年的Johnson Worldwide Associates,Inc. v. Zebco Corp.案中,曾经明确表达过相同观点,即:法院认为,除非有不得已的情况,应当强烈假定权利要求中的用语使用的是其普通含义,有两种情况可以从专利说明书中找出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第一种情况是发明人明确界定了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第二种情况是发明人使用的用语使权利要求不清晰,只从权利要求的用语本身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8]。

然而,美国在上述案件中确立的观点一直没有形成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其中原因令人深思。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第一、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之外,是否还存在说明书可以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情况?第二、既然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一致性是专利法的基本原理,那些明显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字面含义是否属于专利权人试图包括的范围?第三、既然权利要求理解的主体应当界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那么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中明显不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接受的含义是否属于其保护范围?第四、解决技术问题并实现技术效果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进行发明创造的基本动机,那些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并实现技术效果的字面含义是否就不能理解为发明本身?

实质上,“时机论”并不否认以说明书为依据去理解权利要求,但它也仅仅承认了以说明书去限制权利要求的两种情形,对于除此之外的情形,时机论并未进行扩展,是一种封闭式理论。在授权确权审查中,将说明书和附图的作用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的字典编撰和解释权利要求中的不清楚之处太过于狭隘。

(四)美国案例法的经验

说明书和附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限制权利要求一直是USPTO和审理侵权程序的法院自权利要求出现之后的百余年间不断探索的问题,至今也尚未形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

2005年的Phillips v. Awh Corp. (Fed. Cir.2005)案曾尝试对此问题进行深入讨论,该案经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满席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再审,再审决定书提出了七个问题,要求当事人及美国律师协会、工商业协会、政府机构以及有关的个人或团体提交咨询意见,与本文有关的几个技术问题是:1、为了更符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公开告知功能,在解释权利要求书中的术语时,主要应参照专业字典和通用字典以及类似资料,还是主要应参照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术语的使用方式?如果两种资料都参照,应按什么顺序?2、如果字典应当作为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主要资料,是不是只有当专利权人是自己的字典编纂者时,或者专利说明书清楚地反映出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舍弃时,说明书才用于限制权利要求书中文字(按照字典的定义)所确定的全部保护范围?3、如果专利说明书应当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重要资料,字典应当被如何使用?

对于上述问题,判决书指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应给予其普通和习惯的含义,并且,普通和习惯的含义指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发明作出时所理解的含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的理解,为权利要求解释提供了一个客观基础。某些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权利要求书中文字的普通含义,对于外行的法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时的权利要求解释只是适用被广泛理解和接受的含义就可以了。在上述情况下,通用字典可能是有用的。但是,在很多案件中,确定权利要求书的普通和习惯含义,需要审查在某一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因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术语的含义并不那么明显,并且有时专利权人用特殊的方式使用术语,这样法院必须借助于公众可用的资料,以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所争议术语的含义是如何理解的。这些资料包括: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与科学原理、技术术语含义、现有技术状况有关的外部证据。判决书在其余部分分析了外部证据的种种弊端,并坦言“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和将说明书中的限制读入权利要求,在实践中是很难区分的”,就上述问题明确到:进行权利要求解释并没有一个有魔力的公式,也没有分析适用各种资料的先后顺序。例如,法官在遇到权利要求时,可能不从说明书看专利权人是如何使用有关术语的,而是首先看字典中的含义。适用各种资料的先后顺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赋予各种资料的重要性如何[9]。

四、理解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和正确方法

(一)最大合理原则的正确解读

如美国最高院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判决书和我国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53-1号、(2014)行提字第17号等判决中明确指出的那样,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坚持对权利要求作尽量宽泛但又合理的理解。另外,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适用最大合理原则也已被业内很多学者所认同[10],但是有关如何解读和适用最大合理原则,尚需进一步统一意见[11]。

但是,有学者在分析借鉴美国MPEP关于最大合理原则的文字规定和具体使用方法作出如下解读: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如果专利说明书有特别定义,则采特别定义;如果说明书无特别定义,但是在所属技术领域有普通、惯常之义,则采普通、惯常之义;如果说明书中既无特别定义,所属技术领域亦无普通、惯常之义,则作“最宽解释”[12]。

笔者认为,从MPEP规定的适用最大合理解释的具体逻辑[13]可以判断出,理解权利要求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语在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的、惯用的含义才是理解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的重点,基本逻辑应当是假定用语都按照通常含义进行理解,而说明书中的特别定义则是对上述假定的一种逻辑推翻,在没有被推翻时,上述假定就是成立的。也即,在理解权利要求的过程中,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理解的尽可能宽泛,然后再基于合理性原则从大范围中进行合理的限缩或排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将最大合理原则解读为先按照说明书进行狭隘的解释,再视情形对其进行增补。这是两个不同的方向,导致这两个方向存在的根本差别在于价值取向的不同,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在授权程序中的正确方向应当是最大化之后的合理限缩或排除。

此外,本案的二审判决还涉及到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优先适用顺序问题,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内部证据。内部证据的狭义解释通常指向说明书,而外部证据的狭义解释通常指向技术词典和教科书,笔者认为,内部证据或外部证据之争,表面上是考虑证据的顺序之争,实质则是上述两种理解权利要求的基本出发点和方向的争论,用于证明通常含义的手段既可以是内部证据也可以是外部证据,而并非一定是外部证据,但是对说明书特别定义这一事实的证明则只能依赖说明书这一内部证据。故而,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孰为优先并非权利要求理解中的重要问题,需要重点考虑的应当是哪种含义才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最为恰当的问题。

(二)适用最大合理原则的正确方法论

一般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用语作通常含义的理解而不过度借助说明书去限缩或排除保护范围,是对最大合理原则的体现。其中,用语的通常含义是指某一用词在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内被广泛使用而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赋予的普通的、惯用的含义,用语的通常含义可以在通过考虑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综合认定。但是,上述原则只是一种假定,当出现一定的合理情形时,可以采用说明书和附图对通常含义进行修正。

然而这种基于合理性的限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以存在必须予以限制的合理理由为首要前提,并且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已确实“走投无路”。例如,虽然权利要求具备技术贡献而应予保护,但权利要求用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假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修改的方式克服该问题,就不属于走投无路的情形。当前,审查指南无效程序新增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这一修改方式,已经能够克服审查实践中的大部分问题。例如,某用词在权利要求1中被限定过宽而不小心将现有技术包括在保护范围之内,但其从属权利要求已对该用词作了进一步限缩而规避了现有技术,则该案就丧失了以说明书进行限缩性解释的必要性,因为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解决该问题。即便经过修改之后的保护范围过窄而无法与其技术贡献相当,但这也应当是专利权人对于其专利文件撰写失误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必须以权利要求为准,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基础时,不能基于说明书进行限制。例如,在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基础的情况下,无论仅仅存在于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是否为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都不能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名义将其引入权利要求。

第三,必须以权利要求本身呈现的内容为准,基于说明书进行限制不能打破整体审查体系的平衡,不能借助解释不合理地克服权利要求的撰写缺陷,启动解释的价值标准应当是:权利要求经解释之后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得以提高,而不能通过过度粉饰与偏袒去抹白缺陷,这不利于促进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升。

(三)借助说明书和附图限制权利要求的几种情形

笔者认为,如下几种情形成立时,可以推翻上述假定,以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去进一步解读权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1)专利权人是“专利词典的编纂者”时,可以采用说明书的明确界定或排除

专利权人可以作为词典编纂者是专利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用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用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用词的定义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则应当将其理解为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其中,说明书的定义方式应当是明确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足以判断出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撰写者具有明显的赋予其特定含义的意图。如果说明书关于某一用词的描述仅仅是例举性的、或者是示例性的具体实施方式或说明,则不应认为说明书对该用词做出了特别的定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说明书的明确排除的情形是否一定能够作为限制权利要求的依据,是需要区分不同情形的,如果说明书的排除是有条件排除,而权利要求没有包括必备的限定条件,则即便是明确表达的排除也不一定可以作为限制权利要求的依据。

(2)当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导致权利要求明显没有技术意义或不合逻辑时,可以考虑说明书和附图的限制

权利要求是对技术方案的表达,阅读权利要求的主体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明显在技术上不合逻辑或没有意义的技术方案不在权利要求意图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作出曲解,故而应当以善意的积极态度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避免仅从文义出发机械地做出技术上明显不成立的理解。

(3)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但用语存在模糊性或多义性,也可能存在利用说明书和附图限制权利要求的空间,但这种限制附有更为严格的条件

明显不能实现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不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是很多人利用说明书和附图限制清楚保护范围的理论依据[14]。这种情形下适用限制的更严格条件应当是:

第一,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客观确定用词或语言描述所涵盖的技术含义,避免脱离权利要求所定义的发明进行不恰当的理解,进行这种理解的目的是保证对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的用词进行正确的理解而不脱离发明本身,但同时也要保证不改变或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二,参照说明书载明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理解的前提是: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足以解决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对应的技术效果,判断该前提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确定当前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记载了实现该技术效果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三,依据说明书载明的多个技术效果中的某个技术效果理解权利要求用词或用语的含义,同样应当遵循第二步骤所述的前提。如果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实现该技术效果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又依据这种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相对应的技术效果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或排除式理解的话,将会不恰当地引入那些仅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为实现该技术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总之,在这类情形中,需要回到权利要求本身,去严格地进一步考虑由权利要求的文字所界定的框架是否支持进行这种限缩化的解读。如果权利要求本身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不支持的缺陷,但以合理理解的名义将不能实现说明书的性能或用途的技术方案排除在外,则将会不合理地破坏整个审查体系的平衡,并非是对合理规则的正确解读,而恰恰是不合理的做法。

五.结 语

目前,很多国家对于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采用最大化合理原则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有关学者以我国的确权程序严格限制了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和自由,认为在确权程序中适用最大合理解释缺乏正当性的观点,笔者认为,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已对无效程序中的专利文件修改空间进行了扩充,如果“没有放开将说明书中的有关特征加入权利要求”这种修改方式仍被作为否定适用最大合理原则的理由之一的话,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欧美等国家对于确权程序中修改空间的规定也存在不断的变动,然而无论各个不同历史阶段的修改空间是否存在差别,它们坚持在确权程序中适用最大合理原则的态度和做法则是始终如一的。 


注 释:
[1] 类似我国的无效宣告程序。
[2] 刘庆辉:《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7年第1期。
[3] In re Am.Acad.of Sci.Tech Ctr.,367 F.3d 1359,1364(Fed.Cir.2004)
[4] In re Hiniker Co.,150 F.3d 1362,1368(Fed.Cir.1998) In re Yamamoto,740 F.2d 1569,1571(Fed.Cir.1984)
[5] Joel Miller , Claim Construction at the PTO –The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88 J. Pat.&Trademark Off. Soc’y 279 2006. At 288-289 ,转引自刘庆辉:《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7年第1期。
[6] 刘庆辉:《基于语境主义的专利权要求解释》,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
[7]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8] 175 F.3d 985 ,50 USPQ3e 1607(Fed. Cir.1999)
[9] Phillips v. Awh Corp. (Fed. Cir.2005),转引自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61页。
[10] 任晓兰:《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重述与评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156~159页。
[11] 在确权程序中能否适用最大合理原则存在争议,其中主要争议在于修改空间的问题,笔者虽然主张确权程序同样适用最大合理原则,但有鉴于本判决所涉及的为复审案件,且该问题尚需专门撰文予以论述,故而在此不作专门论述。
[12] 同2。
[13] 该判断逻辑参见引用2文献相关内容,鉴于文字所限,不再抄录。
[14]逐渐被演变成为侵权程序中的目的解释规则。然而,目的解释规则在授权确权程序的不正确适用则会造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过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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