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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销售先用权人制造的产品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15-07-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顾润丰,李兆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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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用权制度是我国专利法中的重要制度。第三人从先用权人那里获得先用权产品后,销售该先用权产品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根据上述规定,某个人(先用权人)要享有先用权,至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二是时间条件,先用行为发生在涉及专利的专利申请日前(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前),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享有先用权。
 
  另外,先用权人享有先用权也受到专利权的限制。首先是行为种类限制,行为种类包括制造和使用,根据目前通常的解释,此处制造和使用应当进行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制造和使用行为,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其次是范围的限制,即仅能够在“原有范围”内进行上述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原有范围”指生产规模。 

  应当说明的是,第三人从先用权人那里获得先用权产品(落入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是否属于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呢? 

  案情介绍 

  某一中国汽车企业A,自2012年3月开始向供货商B采购某种雨刷器。该雨刷器落入申请日为2012年6月1日的专利P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专利P的专利权人针对企业A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供货商B具有先用权。对于雨刷器而言,企业A的行为属于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那么,企业A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先用权产品(雨刷器)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分析 

  专利权方认为,企业A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先用权产品(雨刷器)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授权之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第二,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人的权利,并没有规定第三方实施专利的权利。企业A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人,其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情形,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企业A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赋予先用权人先用权的目的,是使先用权人能够在相关专利授权之后,能够继续之前的行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情形),或者继续开始实施但已经准备实施的行为(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的情形)。实现上述目的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先用权产品应当有市场准入和市场流通途径。在当前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生产与销售的分工使得制造商专注于制造,销售商专注于销售。上述案件中,雨刷器制造商直接销售雨刷器的可能性很小,往往通过汽车制造企业及汽车销售商销售给终端用户。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仅有先用权人具有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先用权产品的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该先用权产品进入市场的机会。 

  第二,通常认为,先用权人享有的行为种类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行为(不包括进口行为)。第三人合法地从先用权人处获得先用权产品,再进行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应当视为先用权行为的延伸,不应当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第三,从产品属性上讲,先用权人实施获得的先用权产品,属于合法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对该合法产品进行限制,即无权约束该先用权产品的市场流通和利用。 

  第四,先用权人生产的先用权产品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无权干涉。如果第三人以合法方式获得先用权产品,并对其进行处理,若该行为构成侵权,对于第三人明显不公,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五,基于专利权用尽原则,专利权人对于先用权产品进行限制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在专利权人有权限制的产品基础上,通过首次销售之后,专利权人即丧失对该产品的干涉。而对于先用权产品,专利权人对该产品无权进行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企业A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先用权产品(雨刷器)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延伸思考 

  在上述案件中,企业A已经在涉案的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该雨刷器,企业A是否可以直接主张先用权呢? 

  目前,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获得先用权的先用行为包括: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的行为。可以看出,企业A不能主张先用权。笔者认为,先用权的先用行为应当进行扩大。理由如下: 

  一是扩大先用权的先用行为符合多种理论基础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在先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包括已被实施或准备实施)和在先的制造行为同样具有先用行为的合法性,将这些行为纳入先用行为符合先用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对于在先的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同样需要投入很多人力和物力,这些投入也需要市场回报,将这些行为纳入先用行为符合在先投入经济回报合理性的要求;在先的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事实上也形成对智力成果的占用和获取,将这些行为纳入先用行为也符合相关要求。 

  二是将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纳入先用行为在其他国家已有先例。目前有很多国家先用权制度规定的先用行为并没有排除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如丹麦专利法规定的先用行为是“实施”,“实施”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英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用行为是“实施构成对该专利侵权(假设该专利有效)的行为”,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先用行为也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因此,先用权的先用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是有先例的,对我国先用权制度进行调整,具有可实施操作性。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对先用权的先用行为进行扩张解释,至于扩张的范围,可以进行考虑,如可以限制销售和使用,不包括承诺销售和进口;使销售者、使用者均可以直接主张先用权。当然,如果先用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实施该行为的人拥有的先用权也仅是具体的行为,不能扩展实施其他行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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