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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权法定赔偿的实践与反思

发布时间:2015-03-19 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 作者:徐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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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重庆等六省市四百余份专利侵权判决为样本,对我国当前专利权法定赔偿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研究认为:法定赔偿的目标应定位于对专利权人的“消极损失”提供具有“保底性”的利益救济。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法定赔偿的重心应在于如何结合专利的商业价值和侵权情节为权利人确定公允、合理的使用对价。 

关键词:专利 侵权 损害 过错 法定赔偿 

  法谚有云: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两大焦点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却普遍存在重“侵权判定”轻“赔偿论证”的问题。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权利人在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往往倾向于选择法定赔偿;另一方面,审理法院出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考虑,也乐于适用法定赔偿。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清晰的说理和严密的推论,有关裁判结果既无法令被告方完全信服,同时也与原告方的预期存在明显差距。为有效解决法定赔偿所陷入的“两难境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应当严格规范法定赔偿的适用情形,制定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定赔偿数额的量化标准。然而上述应然目标的实现依旧任重道远。就目前的情形而言,人们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远未达成共识,而有关法定赔偿量化标准的研究成果更是付之阙如。为更好的推动专利权法定赔偿制度的研究,本文在此将以收集的专利权法定赔偿案例为样本,对其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归纳,并以此为基础对专利权法定赔偿的规范适用进行较为系统的理论分析。

  一、我国专利权法定赔偿的现状及问题

  法定赔偿,又称酌定赔偿或定额赔偿,是指在法定条件下,法官在预先规定的额度内综合法定参考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1]。根据我国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之规定,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定赔偿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应用业已占据绝对主导地位。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现有制度对法定赔偿的规范适用仍缺乏具有操作价值的指导,这使得各地法院在对法定赔偿的数额进行说理论证时,往往存在“千篇一律”的套话现象,法官在大多数情形下其实是在“迷雾中前行”,需要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知、感受和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

  为了更加直观的反映我国专利权法定赔偿的现状,本文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例为样本库,从中随机选取了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重庆等六省市的涉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共420份作为研究对象。出于研究的需要,本文所选取的判决书均满足以下3方面要求:(1)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获得法院支持;(2)侵权行为人需要向专利权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有些案件涉及二审上诉,则以二审的最终判决结果为准,而不再将一审的判决结果纳入统计范围。如表1所示,在全部420份判决中,有关发明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75件,有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118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227件。
表1
 
累计收集的判决书
有关发明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
有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
420件
75件
118件
227件

  从统计的情况看,人民法院采用非法定赔偿方法判赔的案件只有7件,占420份研究样本的1.67%。(参见表2)在剩余的413份判决中,另有7份判决并未涉及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仅就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做出裁定。(参见表3)由于《专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均未将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纳入法定赔偿的计赔范围,该7份判决也将从本文对法定赔偿数额的统计研究中被剔除。在406份涉及法定赔偿的案件中,另有一起案件的法定赔偿结果涉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两项外观设计专利[7],为确保分类统计的准确性,本文也将该案从统计样本中剔除。需要说明的是,在剩余的405份法院明确适用法定赔偿裁判专利权人损失的案件中,不同法院的裁判方式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判决对专利权人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的法院判决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一个涵盖合理费用的法定赔偿额。为确保统计口径的一致性,下文对405份法定赔偿判决的研究将不再区分专利权人遭受的损失与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是将二者一并纳入统计范围。
 
表2 7 份涉及非法定赔偿的案件
 
案件号
涉案专利类型
赔偿方法
专利权人的请求赔偿额
实际判赔额
(2009)二中民初字第08543 号
发明专利
专利权人所受损失
损失150万,合理费用5万
损失150万,合理费用2万
(2010)苏知民终字第0032 号
发明专利
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 倍
150万
150 万
(2012)苏知民终字第0231号
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的侵权获利
损失75万,合理费用39097元
损失75万,合理费用11600元
(2010)苏知民终字第0125号
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所受损失
损失10万元
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
发明专利
被告的侵权获利
损失7,271,697.4元,合理费用113,883.5元
损失42.28万,合理费用18.98万
(2008)杭民三初字第361号
外观设计专利
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1倍
30万
10.78万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03号
发明专利
专利权人所受损失
300万
300万
 
表3 7份仅涉及合理费用判决的案件
 
案件号
涉案专利类型
裁判理由
专利权人的请求赔偿额
实际判赔额
(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30号
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许诺销售,并未使权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6150元
合理费用3000元
(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91号
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行为虽构成侵权,但其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在他案中获得计赔
损失及费用共计20万元
合理费用24160.75元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许诺销售,并未使权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损失100万
合理费用23000元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
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许诺销售,并未使权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判决书未予反映,不详
合理费用673. 6元
(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
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许诺销售,并未使权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
合理费用20000元
(2012)苏知民终字第0227号
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许诺销售,并未使权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损失8万元
合理费用17378元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0号
发明专利
被告因证明了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酌情承担
损失50万,合理费用4万
合理费用5000元
 从统计结果看,在405份判决中,涉及发明专利的法定赔偿案件70件,总赔偿额1002.8304万元,赔偿均值约为14.33万元;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定赔偿案件115件,总赔偿额1315.8057万元,赔偿均值为11.44万元;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赔偿案件220件,总赔偿额1505.9922万元,赔偿均值为6.85万元。其各自的法定赔偿数额分布情况参见表4。

表4法定赔偿数额统计情况表
 
案件类型及数量
法院赔偿数额在10万—15万之间的案件数量(含10万元)
法院赔偿数额在15万—30万之间的案件数量(含15万元)
法院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的案件数量(含30万元)
发明专利案件70件
18件,约占70件的25.71%
21件,约占70件的28.57%
10件,约占70件的14.29%
实用新型专利案件115件
19件,约占115件的16.52%
22件,约占115件的19.13%
11件,约占115件的9.57%
外观设计专利案件220件
22件,约占220件的10%
18件,约占220件的8.18%
6件,约占220件的2.73%

 上述统计结果表明,专利类型的差异对于法定赔偿数额的高低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尽管这一横向比对在总体上印证了有关学者的论断,即“专利质量越高,赔偿额也越高;专利质量越低,赔偿额也越低,”[8]然而就个案而言,专利质量的高低往往受到专利技术含量、消费需求、市场普及率、盈利预期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不能简单的将专利的类型与专利的质量混为一谈。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都将专利的类型或专利的技术含量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对专利质量却鲜有提及。在上海高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对衡量专利权价值的因素虽作了较为明细的规定[9],但却未能在案件审理中得到很好的执行。例如,在“上海正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10],一审法院仅凭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发明专利权,该类专利技术创新程度较高,便做出了涉案专利的价值也较高的推断,而忽略了其他市场因素对专利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由于对专利质量的评价流于形式,因此尚难断言法院在法定赔偿中是否充分考虑到了专利质量的影响。

  此次统计发现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对法定赔偿数额的裁判往往过于笼统,缺乏充分的说理、论证。在总共405份判决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法定赔偿应当考量的因素都进行了简单的罗列,主要包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开支等,但却未能就所列举因素与法定赔偿额的因果关系做出更加细致的说明。从法院的判赔情况看,有17份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约占405份判决的4.20%。然而这17起案件的全额判赔理由却依旧语焉不详,令人难以信服。(有关判决参见表5) 

表5 17件全额判赔的法定赔偿案件
 
地区
案件号
北京
(2008)二中民初字第18233号
广东
(2002)珠法知初字第11号(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2号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3号(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4号(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5号(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2号
江苏
(2011)苏知民终字第0167号
浙江
(2007)甬民四初字第233号(2007)甬民四初字第290号 (2007)甬民四初字第322号(2008)甬民四初字第8号 (2008)甬民四初字第9号(2008)甬民四初字第231号 (2008)浙民三终字第164号(2009)浙知终字第142号

  由于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采取了上述大而化之的做法,这也使得其由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虽称不上严谨,但却难以被推翻。在本文所统计的405份法定赔偿判决中,共有233份判决的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定而提出上诉,然而在二审中,绝大多数上诉法院均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仅有9起案件的赔偿数额获得改判,约占二审案件数量的3.86%。这其中,有7起案件在二审中减少了原有的法定赔偿数额,有1起案件在二审中提高了原有的判赔数额,另有1起案件在二审中改判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案件及改判理由参见表6)

表6 9起二审改判法定赔偿数额的案件
 
案件号
一审判赔数额
二审判赔数额
二审改判理由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号
20万
12万
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不高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2号
20万
8万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创新程度较低;被告为小型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权利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3号
30万
15万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中,仅有一款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1号
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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